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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6:01:28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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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7〕7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及省有关规定,结合贵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或具有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籍的学生(包括职高、中专、技校学生)。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

建立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市发展改革、劳动保障、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管理、《社会保障卡》制作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社会保障卡》发放、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和因各种原因在定点医疗机构未刷卡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对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区、县、市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人事等部门应落实相关职责,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医疗资源优势,积极创造条件,将医疗服务功能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七条 区、县、市财政补助按照城镇居民户籍属地进行补助。非本市户籍学生的财政补助部分由市财政予以补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二)具有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籍的学生(包括职高、技校、中专学生)。

第九条 参保登记

城镇居民持相关证件到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登记。

(一)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6周岁以上需提供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二)在校中小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证明、花名册、照片并统一在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应当同时提供由贵阳市民政局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低收入老年人”)办理参保登记,应当同时提供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重度残疾学生儿童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应当提供由贵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或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供由贵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由家庭、学校每年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根据应参保人数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校中小学生以学校为单位,每年9月—12月由学校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代收代缴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在缴费时应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 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筹资标准

(一)6周岁以下的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1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1元;

(二)6周岁至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或具有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籍的学生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51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政府补助41元;

(三)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含不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原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59元,政府补助41元;

(四)18周岁以下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51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41元;

(五)18周岁及以上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90元;

(六)低收入老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99元,政府补助101元。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三无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民政部门代为缴纳。

第十七条 政府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初期由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预拨财政补助资金。运行正常后,年末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工作计划拟定全年预算,由市财政于次年一月、七月分两次拨付,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自付(以下简称全自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内的乙类药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涉及的医药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5%,剩余的85%由参保人员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08年6月30日前参保缴费的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8年7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8年7月1日后新出生婴儿,在取得我市城镇户籍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参保缴费的,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的次日起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并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分别设置住院(含门诊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50张床位以下的为150元,50张床位以上的为200元;

(二)二级医院为500元;

(三)其他三级医院为800元;

(四)贵州省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为1400元。

门诊大病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三无人员”、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老年人,住院(含门诊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50张床位以下的为75元,50张床位以上的为100元;

(二)二级医院为250元;

(三)其他三级医院为400元;

(四)贵州省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为700元。

门诊大病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由个人自付的15%部分和起付标准以后,剩余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照分担比例共同支付。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分担比例,按照医院级别确定: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

(二)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

(三)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支付60%。

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12个月,其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增加1%,统筹基金最高支付比例为80%。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多支付的医疗费),参保第一年为4万元,以后随连续缴费年限的增加逐年递增。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12个月,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增加015万元,达到6万元以后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患门诊大病范围疾病的参保人员可以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有关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以下简称《门诊大病医疗证》)。《门诊大病医疗证》实行年审制。

第二十九条 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确定,参保居民按规定在门诊治疗门诊大病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门诊大病范围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制度办公室具体制定。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二)《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申请表》;

(三)出院小结;

(四)疾病证明书;

(五)定点医疗机构(二级甲等以上或专科医院)的检查、化验结果复印件;

(六)本人正面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将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的所有资料备齐后,报送参保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资料集中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确需转到省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办法》规定,由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任一家医院,出具转诊转院证明书并填写《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申请表》;其中,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只能转往卫生部所属中医医院。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因病情需要转到统筹地区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应报参保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救抢救除外);

(二)未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擅自到其他及异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就医的;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五章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是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记帐结算凭据,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障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并由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遗失、损坏的,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卡和换卡手续。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或门诊大病治疗手续后,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急救、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条 经批准转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国内探亲或在外地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的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以及户籍登记地劳动保障所或者学校出具的外出证明,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立财政专户。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追回违规收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规定追回骗取的资金,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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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禁止从荷兰王国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号

ORDER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3

  现发布《关于解除禁止从荷兰王国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部长陈耀邦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解除禁止从荷兰王国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STIPULATIONS ON REMOVING THE SUSPENDING TO IMPORT
PIG AND ITS PRODUCTS FROM NETHERLANDS

  鉴于荷兰王国于1998年3月6日扑灭了在布拉班省发生的猪瘟后,至今再未发生新的猪瘟病例,并已通过国际兽医组织认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我部确认恢复荷兰王国为无猪瘟地区。自即日起解除1997年3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关于禁止从荷兰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1)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广东省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公司。
第三条 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由省经贸委管理,对省政府负责。
第四条 监事会主要职责是: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公司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财务活动以及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产生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省有关单位选任和公开选拔的监事,为专职监事;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监事会成员为不少于3人的奇数,包括:
(一)省派出的监事;
(二)职工代表(不超过监事会人员的三分之一);
(三)或有关方面的专家。
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也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按照规定程序由省经贸委任免,并报省委组织部备案。
专职监事由省经贸委委派,从省有关部门选任或通过公开招聘择优选拔,公开选拔的办法另行制定。
兼职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省经贸委批准。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

第三章 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心于发展国有经济;
(二)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每个监事会中至少有一位曾任会计师或审计师5年以上的专职监事);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五)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六)身体条件胜任本职工作,上任年龄不超过57岁。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应具备的条件:
监事会主席除应具备第九条规定的专职监事的条件外,还应有以下的工作经历:一般为副厅级或担任正处级职务3年以上、副处级职务5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从企事业单位中有3年以上管理经验的高中层管理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公司或者其近亲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四章 监事会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情况,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资产运营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完成情况等;
(四)检查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监事会成员联系会议,了解全资、控股子公司财务活动、经营管理活动及资产运营情况等;
(六)省经贸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对各监事的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进行1-2次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监事会主席或专职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必要时列席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
(三)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资本变动等情况;
(六)召集公司下属企业监事会成员联系会议,沟通情况。
第十六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的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其中年度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资产经营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评价;对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业绩的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以及省经贸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全体监事会成员讨论,经三分之二监事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经贸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
监事中如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紧急情况,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经贸委提出专项报告,同时抄省财政厅,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根据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省审计厅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监事对工作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监事应当遵守本办法,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违反规定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公司的报酬、福利待遇及在公司报销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经贸委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包括拟订监事会成员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监事的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选拔、任免、委派,兼职监事的审批、委派以及监事会成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在任职期间享受派驻公司副职待遇:
(一)工资、补贴、奖金由省人事厅会同省经贸委,参照相当副厅级行政级别公务员工资标准予以审定;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公费医疗。
公开选拔的专职监事,由省经贸委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其相应行政级别和工资、奖金和补贴、医疗待遇。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编制在省人事厅单列。原来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任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工资、补贴、奖金由省财政集中支付。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职期满后,可回原单位或另行安排工作,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如到退休年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厅按核定标准拨付省经贸委统一支付;兼职监事的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立监事会主席会议制度,省经贸委每季度召开一次监事会主席工作会议,沟通情况,交流信息。
第二十六条 省经贸委与监事会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及负责任的具体方式。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章 监事的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省经贸委每年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档,考核结果作为监事会成员奖励和处罚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监事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除监事会主席以外的专职监事的奖励还包括:任职期间晋升行政级别和工资待遇;任职期满后,可轮换到其他省属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担任监事,或推荐到其他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 省经贸委受理对监事会、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经贸委予以免职:
(一)经省经贸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四)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五)在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对其中违反行政法规和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公司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决定召开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的议题涉及资产运营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公司还应在上述会议纪要或决议成文后,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支持兼职监事参加监事会组织的活动,依法履行监事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经贸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公司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其所投资的独资、控股公司的监事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200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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