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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9:43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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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教职 [2005] 3 号


各市教育局:

自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起,原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我省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制订的《江苏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试行)》也同时废止。为认真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精神,进一步加强对非学历民办学校的管理,规范办学秩序,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厅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处。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五年一月三十日





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我省非学历民办学校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和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学历民办学校,系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前教育、考试助学辅导、继续教育等内容的非学历教育的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中心)(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凡承担九年义务教育任务的各类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开展或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教育培训活动或培训机构。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教育机构。

第四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公益性事业。设置教育机构应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五条 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

第七条 担保的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法人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八条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应通过有效的章程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九条 基本办学规模全年不得少于200人。其中,“学院”开设的专业不少于3个,办学规模不少于300人。

第十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独立的教学场所,租用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

(一)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4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和与教育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相对独立的校园。市区不得少于8亩,郊县不得少于15亩。6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教学用计算机不少于30台,图书资料不少于5000册。

(四)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校园。市区不得少于15亩,郊县不得少于30亩。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生均10平方米递增)。教学用计算机至少配备60台;语音室至少配备语音设备40座;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报刊、杂志不少于30种。

第十一条 不得租用转租的场所或租用民用住房等不适合办学的场所申请办学。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租用中小学校舍的,须出具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赁的证明;非学校校舍作为教学用房的,须有公安、消防以及房屋质检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注册资金须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

(一)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万元人民币;

(二)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80万元人民币;

(三)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0万元人民币。

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设立举办者或由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第十七条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 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董(理)事会章程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

(一)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三)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九)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第十九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3年以上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备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凡“学院”每个专业至少应有1名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学骨干教师。

教育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二十二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三章 设置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对民办教育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由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凡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个人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或区(县、市)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须经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教育机构,同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按照教育机构的设置条件和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齐备的材料。教育行政审批部门分别于每年的3至4月,7至8月为申报材料受理月,每年的5至6月和9至10月为审批月。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教育机构名称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组织形式(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或中心〉)。教育机构名称不得冠于“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置教育机构的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教育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三)举办者(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自然状况,及其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身份证、学历、职称的复印件,户口所在地的户籍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

(四)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办学出资证明;

(六)校长(负责人)、教师、会计等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八)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九)教育机构章程;

(十)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证明文件材料;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审批机关同意办学的发给批准书,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有效期由审批机关确定;不同意办学的说明其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四)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和事实。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及时到同级民政、物价、税务、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需跨地区招生的,由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分别报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统一填写广告备案表,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刊登该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号和广告备案号。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由教育机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与宣传、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要求,加强对教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教育质量进行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成立的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我省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有关教育机构设置的相关文件予以废止。各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订适合本地实际的具体的设置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二○○五年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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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8年1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8年11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廖烈科病逝,36名代表出缺1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出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定》的规定,其出缺的1名代表,由1997年12月8日选举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得票数为第37名的候选人梁秉中递补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梁秉中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有效。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逝世4名:内蒙古李博,山东常春发,四川陈可为,贵州吴亦侠。辞职1名:四川黄工乐。罢免1名:浙江孙炎彪。
现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有2974名。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文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的经营积极性及增进两国繁荣;

  认识到基于投资的技术转让和人力资源发展的重要性;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1、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押权;

  2、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以及由缔约一方发行的证券;

  3、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金钱价值的与投资有关的合同项下的行为请求权;

  4、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注册外观设计、商标、商名、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5、法律或合同授予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商业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领土”一词系指任何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领土及海岸毗邻的海域。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国民和公司。

  (一)“国民”一词系指:

  1、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方面,系指根据适用文莱鲁萨兰国法律取得文莱达鲁萨兰国国民地位的自然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一词系指正当设立、组建或组织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实体,包括合伙、公司、个体业主、商号、协会或其他组织。

  1、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在其境内设立并具有有效的经营场所;或

  2、根据第三国法律设立,且在本款第1项定义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公司中享有实质或控制利益;

  不论其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采取有限或无限责任的形式。

  本款第2项的规定仅在第三国放弃或没有行使保护上述公司的权利时,方能适用。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合法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财务所得、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提成费和费用。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人员为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提出的入境、停留的申请,缔约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给予善意的考虑。对于工作许可的申请也应给予善意考虑。


               第三条 保护和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充分的保护和保障。缔约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任何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或享有。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应与投资享受同等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依照现存的和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任何协定或安排以及方便边境贸易的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  收

  一、除非为了公共目的,非歧视的并给予适当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直接或间接地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

  二、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在征收行为发生或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真正价值,以时间在前者为准,并应当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当时通行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应不迟延支付,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主张其全部或部分投资已被征收的投资者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法律,要求合适的司法或独立行政机构迅速审理以决定该征收其投资的价值是否符合本款规定的原则。

  三、依照有效法律在缔约一方领土之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且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公司之投资被征收时,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应当保证,(1)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补偿;或(2)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直接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进行补偿。

  但条件是,本款在任何时候均不被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同时依第1与第2项给予补偿。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恢复、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报酬方面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或损害,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其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其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给予公平与充分的补偿。

  三、本条发生的支付应以可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并应按照第六条汇回。


               第六条 汇  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初始资本投资和增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产生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提及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赔偿之支付。

  二、货币的转移应以该资本初始投资时的可兑换货币或缔约一方相关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可兑换货币不迟延地实施。转移应按照接受投资的缔约方在转移之日的市场兑换率进行。在市场兑换率不存在的情况下,汇率应等于支付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用于有关货币兑换特别提款权的汇率套算的交叉汇率。


               第七条 代  位

  如果缔约一方依照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某项投资的保证向其投资者作了支付,如果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在依法设立的制度下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投保且保险人依照有关投资的保证作了支付,则在不损害缔约前者一方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的权利的情况下,投资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应当承认缔约前者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依法或通过合法交易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适当的保险人。缔约另一方还应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保险人代位主张与原权利人同等的权利或请求权。对该已转让的请求权的转移支村,本协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应加以必要的变更后适用。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二、如争议在九个月内不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专设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收到之日起四个月内,同意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尚未组成仲裁庭,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指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可就费用事宜自行作出其他规定。

  八、仲裁庭应在缔约双方均认可的中立国举行会议。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当事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议缔约一方在此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条件是争议缔约一方可要求用尽当地行政争议程序。如果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被提交当地法院,则本款规定不适用,此提交应经争议双方同意。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当事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同意由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收到另一方提出要求仲裁书面通知之日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上述之日起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未设立,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巴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院的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四、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五、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诺将根据其各自的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

  六、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指派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可就费用事宜自行作出其他规定。

  八、在仲裁程序或仲裁裁决执行期间,争议缔约一方不得以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已经根据保险合同接受了全部或部分损失补偿为由予以反对。

  九、仲裁庭应在缔约双方均认可的中立国举行会议。

  十、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在缔约双方均已经成为《解决各国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除非争议当事方另有其他约定,争议应当根据上述公约提交仲裁。缔约各方在此声明接受此程序。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二、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已承担的关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  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和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举行。


               第十三条 临时措施

  即使缔约方之间发生了冲突,在不损害行使国际法一般原则的允许的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的前提下,本协定的规定仍然有效。不论双方是否重新建立外交关系,缔约双方之间的冲突一旦实际结束,上述措施应当立即取消。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五、所附议定书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0年11月17日在斯里巴加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文莱鲁萨兰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拉赫曼

       (签字)               (签字)





                 议 定 书

  值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之际,签署该协定的缔约方代表另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六条——保护和待遇

  (一)为了第三条(保护和待遇)和第五条(损害或损失补偿)之目的,任何限制原材料、辅助材料、能源、燃料或生产资料的购买或任何方式的经营,妨碍在所在国境内外的营销,以及采取任何具有相似效果的措施,应视为“待遇低于”。在上述条款中,为了公共安全与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待遇低于”。

  (二)本协定的第三条(保护和待遇)不得要求缔约一方根据其税法将仅给予本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税收减免扩大到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二、关于第三条——汇回

  如转移在转移手续正常所需时限内完成。则该转移应视为是按照第六条第二款“不迟延”地进行。无论基于任何原因,上述期限应自提出相关要求之日起不超过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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