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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2:09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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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6]352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其可靠性和安全性,根据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审查、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或者适用结构类型的多层与高层建筑工程;体形特别不规则的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与专项审查并实施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专家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勘察、设计、科研和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时,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二)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三)工程勘察报告;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其中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提供两个不同程序计算的计算文本;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八)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第九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对所报资料的深度、数量进行审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根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专项审查审查项目的复杂、难易程度,从专家库中抽取5~9名专家,组成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委员会。
自收到合格相应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将其送专家阅审;确需考察、调研的,应当组织专家考察、调研。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召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会,形成签名的书面审查意见,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形式下发。
  第十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可能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补充、完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与工程措施。
  第十三条 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专项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检查设计图纸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
  未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未执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
  第十四条 通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后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初步设计文件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勘察和设计的,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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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作用的再认识

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魏家林


律师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也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没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律师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律师的作用是极其广阔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律师制度是社会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事务所是市场经济的中介服务机构,律师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提供的鉴证、代理等中介服务是市场经济的“润滑剂”,起着促进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其一、律师在市场主体创设过程中的作用。市场主体是指由政府核准的,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任何经济组织都由资本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劳动者组成,这三种人员的利益追求是不相同的,资本的所有者追求的资本收益(利润)最大化,经营管理者追求的是智力劳动的收益最大化,劳动者追求的体力劳动的收益最大化,这三种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如果三方都各执己见,那么这个经济组织就很难有效的运转,因此必须对三方的利益进行协调,寻求出一种三方均可接受的妥协方案,这种妥协方案实际上就是企业体制的设计。律师的专业是政治与法律,是制度设计方面的专业人员,再一方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时给资本的所有者服务,有时给企业的经营者和劳动者服务,比较了解各方真实的利益需求,也比较了解三方能够达成妥协的底线,由律师对经济组织的制度进行设计,所创设的市场主体比较符合现实,有利于市场主体创设后的稳定运行。另一方面国家法律规定了多种形式的经济组织形式,而每一种经济组织形式的创设成本、管理成本、交易成本和税收负担都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不同的企业形式的运行成本是不一样的,而运行成本的不同直接影响经济组织的效率,律师对各类经济组织的组织法都有研究,了解每种企业制度的优劣,可以根据委托人的需要,对各种制度进行优势和劣势比较,选择一种最适合委托人需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律师的这种服务实际上是帮助市场主体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其二、律师在市场主体进行市场交易中的作用。市场主体创设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利润,利润是通过交易实现的。在交易过程中,交易的当事人只有在自己提供的商品能够满足他人需要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利润。如果在交易过程中损害交易另一方的利益就有可能遭受另一方的报复或国家法律的制裁,最终会被市场所淘汰,因此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必须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和防范他人违反商业伦理和市场法律的交易行为的损害。市场交易行为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所建立的社会关系性质)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关系着交易的当事人是否有交易的资格,如果没有交易资格它所实施的行为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着交易双方的利益是否平衡,如果权利义务不对等,必定是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到不当利益,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关系着交易双方建立的交易关系和所交易的对象是否为国家法律所认可,如果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和交易的对象不被国家法律所认可,交易者不仅不能从中获得收益,而且还面临将被国家追究责任的风险。律师精通市场交易的法律制度,由律师对交易的主体、交易行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和交易行为的性质进行鉴证,可以帮助企业规范交易行为,避免自己的交易行为不规范引起争讼或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同时也可以帮助市场主体规避因市场欺诈等违反商业伦理和市场法律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
(二)律师制度是民主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担负着一定的司法职能,律师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对司法机关和政府机关的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形成制衡,以防范公共权力的滥用。
其一、律师对司法行为的制衡作用。律师在诉讼活动,特别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站在司法机关的对立面,对司法行为横挑鼻子竖挑眼,找出司法过程中滥用公共权力或失职不作为的情况和司法认识上的偏差,促使司法机关正当地行使权力,不断地提升司法水平,从而达到法律保护社会成员利益的目的。
其二、律师对行政行为的制衡作用。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站在行政机关的对立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横挑鼻子竖挑眼,找出行政过程中滥用公共权力或失职不作为和法律认识上的偏差,促使行政机关科学行政、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水平,达到防范行政机关以反科学的方式或违法的方式行政,从而实现保护社会成员利益的立法目的。
其三、律师对立法行为的制衡作用。法律具有道德价值、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背离法律价值的规范是非法的,本应不能对社会成员产生约束力。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理应充分体现法律的价值,但是人对道德和真理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需要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因此法律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必须要接受来自各方面的挑战和批判,这样法律才能不断完善。
律师是法律的实践者,律师的服务活动实质上帮助社会成员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而社会成员的有些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并不一定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可能对所有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都已经充分认识和预见,并制定出相应的规范加以规制,这样律师为了达到帮助委托人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就可能钻法律的空子,对现行的法律形成的挑战。律师对法律的挑战单纯从个别现象看确实是损害他人利益的,是极其不道德的,但是从法律演进的进程看,所有的制度都是在博弈中不断进步和完善的,如果没有人挑战现行法律就不会有进步和完善。律师对现行法律的挑战使立法者认识到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真空和漏洞,促使立法者弥补法律的真空和漏洞,从而使法律更加进步和完善,这对社会的整体利益是有益的,而它所损害的仅是社会成员的个别利益,律师对法律的挑战使社会所获得的整体利益要远远大于对社会个别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律师对法律的挑战又是符合法律价值的,是道德的。
另一方面,律师在帮助社会成员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也会发现社会成员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并不对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构成任何威胁和损害,但是法律却对它的这种行为进行禁止或限制,这种禁止或限制,这样的法律规范显然是不道德、反科学、不经济的,它剥夺了社会成员追求幸福和发展的权利,将会抑制社会成员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提高社会运行的成本。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时,必然会对这样的制度规范提出质疑和批判,律师对现行法律规范背离法律价值现象的质疑和批判,可以促使立法者修正立法中的错误,从而使法律更加道德、科学和经济,这对法律的进步和完善具有不可估量的推动作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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