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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24:19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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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9〕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四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9〕7号)、《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防政发〔2009〕7号)精神以及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作为收费主体,负责组织征收和委托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及收费管理工作,具体办理通行费年票、季票和月票的发放。
第三条 车辆通行费收入实行专用账户管理,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经防城港市财政局批准后,在银行设立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账户预留市东湾公司法人代表印鉴。
第四条 各收费站点收取的所有车辆通行费次票收入必须按日及时全额存入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设立的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委托代收收费站代收的车辆通行费次票收入,按代收委托协议的规定结算并应及时全额存入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
第五条 办理月票、季票和年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可以采取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收费部门需将现金按日汇缴入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
第六条 利用车辆通行费的月票、季票和年票标志牌进行广告宣传所获得的收入,必须缴纳入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进行管理。
第七条 交费标志牌、IC卡等,由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制作和管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月票、季票和年票时,收费部门必须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发票。通行费次票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车辆通行费票据。
第九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必须将车辆通行费收入及支出与其他资金的收支严格分开,分账管理,单独核算,并设专人具体负责办理通行费收入资金的结算和税费申报及缴纳等财务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支出范围和支出程序使用车辆通行费,严禁随意扩大支出范围,增加支出,确需增加的,必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车辆通行费收入的支出范围
(一)归还列入收费范围的城市路桥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本金、国债转贷本金和支付有关贷款利息;
(二)按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防洪保安费等);
(三)车辆通行费收费的运行费用(包括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对收费进行管理的办公、人员费用,各收费站点的管理费用,委托代收收费站的代收手续费,各种交费标志、IC卡制作和印刷费用等);
(四)列入收费范围的城市路桥的维护费(包括日常检查、养护、维修和大中修等);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每年要根据车辆通行费收入情况编制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经市人大会议通过后,由市财政局下达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预算。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根据批复的收支预算严格控制使用资金,如需增加,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要加强对车辆通行费运行费用的支出管理,运行费用支出由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根据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预算每月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按月拨付。
第十三条 城市路桥的维护费支出由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根据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预算编制使用计划,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市财政局提出使用申请,市财政局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费用。
第十四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要制定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各项费用的支出,必须从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转入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后才能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严格实行车辆通行费收支的月报、季报和年报制度。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要按月(季、年)向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报送车辆通行费收入、支出及结余情况报表。
第十六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通行费收入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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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8号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九年一月五日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推进信息化基础建设,完善经济社会监督管 理和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家和本省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的贯彻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业务,并承担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及信息资源的建设和动态维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遵循方便组织机构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六条 机关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其他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 (备案)部门同级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同级无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的,到其上一级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的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在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的办公场所公示。

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第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文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证明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盗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在其被核准变更或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件和代码证书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机构名称变更;
(二)住所地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变更;
(四)机构类型变更;
(五)经济类型变更;
(六)注册 (或开办)资金变更;
(七)经营 (或业务)范围变更;
(八)批准 (或登记)机构变更。

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予以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代码证书的,予以换发。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或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件和代码证书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经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核准后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使用。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书,应当在社会公众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及时办理代码证书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使用期届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三条 除机关、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他组织机构应当在其代码证书有效使用期内,按照代码证书标示的年检时限,持代码证书和年度检验有关文件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代码证书所载信息的真实、有效,经确认的代码证书加贴确认标识。未通过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年度检验的代码证书无效。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海关、金融等部门或机构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和查验组织机构代码。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在有关业务活动
中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五条 代码主管部门向需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时,必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公布组织机构代码申办、变更、注销等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提高办事效率;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及时交换有关数据,共享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换发和补办代码证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代码证书的补办、年度信息检验、换证手续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代码证书的,代码主管部门应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收回代码证书,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的,或者使用无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没收其代码证书,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及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6日公布的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处理结果

  原告覃某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某经营部(案件被告之一)购买山东省淮坊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售价每包为人民币143元的硫酸钾型复合肥料20包,其中18包用于给果园的1800株砂糖桔果树施肥。同年8月下旬,覃某发现其果树出现叶黄、烂根、掉果等不良现象,将此情况投诉于岑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该局将被告某经营部所出售的山东省淮坊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硫酸钾型复合肥料抽样送检,经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送检肥料的有效磷(P2O5)含量、钾(K2O)、总养份(N+ P2O5+K2O)不符合GB15063-2001的标准及明示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岑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被告某经营部进行了行政处罚。据此,原告覃某要求被告某经营部给予经济补偿,但经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11月6日,覃某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被告某经营部及其挂靠单位岑溪市某水果服务中心(案件被告之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262860元。在审理中,根据原告覃某的申请,岑溪市法院依法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原告果园受损的砂糖桔果树2009年收果期的果实产量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鉴定单位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认为,这批砂糖桔树龄分别为7年、8年,树冠直径为2米、2.5米,大部分种山坡地,一部分种山沟洼地,平均每株产量为65公斤。而两被告对该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岑溪市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梧州市农业局派出四名该局在编的高级农艺师组成专家组对上述原告的果园进行现场勘查,2010年3月10日,该局专家组出具的鉴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云浮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的检验报告,该肥料的N、P、K总养分为20.1虽然不合格,但若按正常的施肥量和施用方法是肯定不会导致砂糖桔树烂根、黄叶和落果的。也就是说,仅从检验报告中的N、P、K含量与砂糖桔树出现的落果、黄叶、料根和产量减少等现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局专家组建议对因施用不合格肥料造成的责任可按损失产量的15-25%计算。

  岑溪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覃某的砂糖桔果树受损减产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梧州市农业局专家组所作出的鉴定书,被告某经营部出售给原告覃某施用的化肥的N、P、K总养分虽然不合格,但若按正常施肥量和施用方法是肯定不会导致砂糖桔果树出现烂根、黄叶和落果,也就是说被告某经营部所出售给原告的化肥与原告砂糖桔果树出现的落果、黄叶、烂根和产量减少等现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梧州市农业局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果树因施用不合格肥料造成的责任,可按其损失产量的15-25%计算,该院认为据此意见采纳中等标准按20%计算为妥,并由被告承担此责任。原告总损失经计算为169650元,对此损失169650元,由被告某经营部承担20%即33930元,被告岑溪市某水果服务中心是被告某经营部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某经营部承担赔偿给原告之款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

  原告、被告均不服以上判决而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对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赖信经营部作为不合格化肥的销售方,不存在其免责的情形,该案致损因素唯一有证据证实的是“肥料质量不合格”,应认定原告果园的减产与被告某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化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某经营部负20%的赔偿责任不妥,被告某经营部应全额赔偿2009年度原告砂糖桔果树损失人民币16965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和解,案结事了。

  二、本案处理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砂糖桔作为岑溪市筋竹镇特色农业支柱产业,此案的处理,有力维护了果农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了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教育并增强群众的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促进筋竹镇特色农业的健康发展,当地党委政府对案件的处理很满意。

  本案原告坚持认为购到被告的属于伪劣化肥而数次要求有关部门予以检验鉴定,但被告某经营部作为销售商,认为化肥不是自己生产而是通过正常渠道进货的,自己没有过错,原告若要索赔也应向厂商提出,而不是向其提出。岑溪法院办案法官从受案到案件的执行和解,都不懈关注跟踪。为了准确地了解案情,办案法官多次勘踏现场和到有关部门查阅涉案材料,亲自到村屯,通过电话或约双方到场调解等方式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尽可能进行调解。虽然,在审件审理阶段双方没有协商解决纷争,但经过不懈努力,被告在执行阶段转变了态度,这成为案结事了的关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审理中,只要依法据理讲清出售方应尽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从矛盾的主要方面入手解决纷争,是能够有效协调商民关系,促进当地社会和谐和经济的发展的。

  三、近年来消费者维权案件的主要特点

  1、消费者有较强的维权意识。维权主体熟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一旦自己遇到侵权行为,便进而要求双倍赔偿,及时维权。如罗某以住处噪声严重了其休息而诉求岑溪市某宾馆双倍返还当晚住宿费 250元。

  2、消费者维权案件呈现多样化趋势。一是商品范围的多样化,从家用电器、劣质食品等逐步扩及到品牌服装、化肥、农药等,如覃某、雷某就购买使用岑溪市某水果技术服务部出售的化肥,因果树出现叶黄、脱果和烂根现象而诉求该服务部赔偿。其次是维权的角度多样化,如服装质地成份有虚假、中英文标识有出入、食品安全准入证编号不符、保健品作了不当的药效宣传、冒用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对商品进行了过分夸张的广告宣传等,都是消费者主张权益的范畴。再次是维权对象的多样化。消费者维权所针对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商品范畴,更逐步扩展到了服务领域。对住宿和餐饮服务、电信服务、婚庆服务、美容服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出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成为维权的对象。

  3、消费者维权案件呈现公益化趋势。对于名人代言、商家返券促销、不找零钱等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也成为消费者提起诉讼的对象,虽然个别案件有强词夺理之嫌,但客观上对规范商家、厂家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从维权行为的表面现象看,个人性质慢慢淡化,从维权行为的效果上看,公益性的色彩更加浓厚。

  四、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存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1、专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自王海举起打假大旗以来,全国各地出现了不少类似的维权组织和专业打假人。对于专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论。有的意见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专业打假人来说,其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有的甚至也并非以维权为目的,而是希望借此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对于这些专业打假人不属于消法的保护范围。但此种观点的最大问题在于,首先是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也难以认定是否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对于专业打假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案件更是难以定位;其次是当事人主要通过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然后原告提出撤诉的形式解决,法院也很难介入和规范。加之专业打假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规范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目前除个别法院有过驳回的判例外,大多数仍然将专业打假人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

  2、认定经营者虚假宣传的尺度较难掌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对于实践中常常出现的不实宣传、夸大宣传以及错误表述是否能够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尺度较难掌握。在面对诸如“脑白金里有金砖”的宣传、保健品宣传功效未实现、有关产品批号错误、标产地与原产地不符、外包装与内标签表述不一致、将在某类产品中获得的称号用于其他类产品的宣传等问题上,认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往往直接影响到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在这样一个重要环节上,却难以形成一个共同的审查、判断标准,对于何种情况才足以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绝大程度上只能依靠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

  五、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和做法

  1、准确把握案件特点,打好纠纷处理基础。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尽管损害事实和后果各不相同,但主要涉及生产商、销售商生产、销售产品及经营者提供服务而产生的两类纠纷。正确分析案件特点,形成依法、妥善、快速审理案件的思路。

  2、损害结果与产品、服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争议焦点。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案件,原、被告对案件通过证据匡定的法律事实一般均没有异议,而争议都集中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上。按照民法原理,经营者要承担民事责任,产品、服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因此,审理中,涉及产品责任的,原、被告大多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以此证明产品有无瑕疵,进而说明损害结果是否为购买者使用不当所致;涉及服务的,被告则以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抗辩,说明损害结果与其无关。如我院审结的一起房客洗澡命丧卫生间的案件,经营者就以受害人存在过错为由,证明受害人之死与其没有关系。

  3、抓住重点环节,妥善处理纠纷。一是案件处理要耐心。一般而言,消费者往往是因心中之气,而将商家诉至法庭。这客观上要求法官耐心倾听消费者的陈述和商家的辩解,让双方先“出口气”,化解双方的心理积怨。二是正确行使法律释明权。为当事人详细分析案情,帮助双方权衡利益得失,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使双方都能知晓将“斗气”官司打到底的价值,从而理性对待纷争,促成双方和解。

  (作者单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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