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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09:15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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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全国政协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体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体会议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最高形式。
  第三条 全体会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政治基础上,根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色和优势,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为实现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而奋斗。
  第四条 全体会议坚持民主、求实、团结、鼓劲的方针,广开言路,求同存异,民主协商,集思广益,鼓励委员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每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须在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经上届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时,经本届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六条 每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全体委员参加。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从该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开始。如遇非常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第七条 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八条 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加或者变更;
  (三)协商讨论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其他报告;
  (五)讨论本会重大工作方针、任务并作出决议。
第十条 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十一条 全体会议召开前,常务委员会须根据主席会议的提议,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 审议通过全体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二) 通过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其他报告;
  (三) 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增加或者变更的建议名单;
  (四) 通过全体会议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名单;
  (五) 审议提请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案草案;
  (六) 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 在全体会议举行一个月之前,由主席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全体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第十三条 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授权主席会议主持,主要任务为通过第一次全体会议的议程和日程,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主席团会议主持人、秘书长和提案审查委员会名单。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会议主持人主持,主要任务是通过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审议提请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全体会议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由主席团会议主持人主持,主要任务是审议提请主席团会议审议的各项文件。
  主席团和主席团会议主持人、主席团常务主席、秘书长工作至会议选举产生本届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常务委员为止,提案审查委员会工作至本次会议结束为止。
  第十四条 全体会议设立会议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办理常委会议、主席会议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五条 全体会议采取大会和小组会、联组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开幕会的任务:
  (一)通过会议的议程;
  (二)听取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听取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四)听取其他报告或说明。
  第十七条 全体会议闭幕会的任务:
  (一)通过会议的各项决议和报告;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加或者变动;
  (三)通过全国委员会的建议案;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全体会议听取并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及其他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全体会议安排大会发言。各党派、团体、界别、专门委员会、委员个人或联名均可提交书面发言材料,申请大会发言。大会发言人选由会议秘书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全体会议各次大会的执行主席、主持人由主席会议协商决定。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主持人由主席团会议协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委员小组按界别组织。小组会由本组委员推举的委员小组组长主持,在委员小组组长产生之前由委员小组召集人主持。
  第二十二条 联组会可由同一界别的委员小组合并而成,也可由不同界别的委员小组联合而成。联组会的主持人由参加联组会的各委员小组推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全体会议邀请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出席,邀请中共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负责同志列席。也可根据情况邀请其他人士列席。
  第二十四条 全体会议可邀请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也可邀请各国驻华使节和新闻官旁听。
  第二十五条 全体会议举办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设新闻发言人。
全体会议开幕会、闭幕会以及大会发言,均邀请中外记者采访;分组会议可视情况邀请记者采访。
  第二十六条 委员应按照会议日程积极参加全体会议的各次会议和各项活动,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和参加活动时,须请假。
    


第四章 会议的提案和建议案

  第二十七条 各党派、团体、界别、专门委员会和委员、委员小组或联组均可提出提案。
提案的审查工作由提案委员会或提案审查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委员会或提案审查委员会可选择若干提案作为重点提案协商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全体会议可就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向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提出建议案。
  第三十条 全体会议期间,参加政协的党派、团体或占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委员联名,可提出建议案草案。建议案草案经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请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选举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产生本届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从本届委员中选举产生。选举工作由会议主席团领导。
  第三十二条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的建议人选由主席团审议后提交各委员小组充分酝酿讨论。主席团根据委员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选举。
  第三十三条 全体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候选人得到的赞成票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方可当选。
  第三十四条 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会议审议决定。其他各次全体会议的选举参照第一次全体会议的选举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每届任期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加或者变更,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全体会议的决议和建议案,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实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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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8〕 8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已经2008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共哈密地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办法》及《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采取公示、公开征集、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必要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法人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条 地区行署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前,应公示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和可行性说明;
(二)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三)地区行署认为需要公示的内容。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五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负责行署本级决策事项公示、听证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于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由决策事项涉及的牵头部门上报行署同意,联系地区专家顾问团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条 对提请专家咨询论证的决策事项,一般采用会议或者书面形式组织进行。
根据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地区专家顾问团应形成《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
第八条 作出决策事项前需要组织听证的,应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方式、参加条件、参加人数等。
听证主持人由地区行署授权决策议题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决策议题相关部门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条 公示、听证报告和《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应当作为地区行署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公示、听证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应当公示、咨询论证、听证而没有公示、咨询论证、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行署办公会讨论。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形成决定后,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地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各部门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并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本部门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会同地区监察局、法制办公室、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上海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全部在册的中国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的保险项目,系指中国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国职工按中国政府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保险公司按国营企业标准,通过企业支付中国职工退休后各保险项目的保险金。
第五条 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退职,以及其他原因离开合营企业,其养老保险费在扣除管理费和各保险项目的支出后,随其调迁而转移;暂时无法转移的,由保险公司保留,直至其转移到新的工作单位,或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第六条 合营企业因破产或其他情况关闭时,保险公司应根据合营企业缴纳的在职中国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扣除管理费和各保险项目的支出费用,把结余的养老保险费本息转移到职工的接收单位。
第七条 合营企业自正式招用中国职工的第一个月起,必须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按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保险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实得工资总额”是指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职工的加班工资、中夜班费以及从税后利润中分得的奖金可不包含在内。
第九条 保险公司按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提取百分之一点五的管理费。管理费在所交的养老保险费中扣除。
第十条 合营企业的工会应对实得工资总额和缴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工会主席或职工代表在养老保险费清单上签证。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在职工变动时,应及时办理调整手续,养老保险费按调整后人数缴纳。
第十二条 凡在上海市举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同胞、国外华侨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保险公司负责实施,并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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