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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应用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06:50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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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应用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应用办法(暂行)》的通知

宛政办〔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有关单位:
  现将《南阳市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应用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南阳市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应用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应用和管理,确保政府网站高效、安全、可靠运行,充分发挥其在政府信息公开、公共服务、互动交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政府网站建设应用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阳市政府门户网站是以市政府网站为主站、以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事业单位网站为子站的网站群,是市政府在互联网上统一发布政府信息、提供网上办事服务、进行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是展示南阳整体形象的重要窗口,是政府联系群众、服务公众的重要桥梁,是南阳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政府网站建设要以构建网上透明型、服务型政府为目标,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需求为中心,充分整合政府信息资源,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和网上办事服务,扩大公众参与,为社会公众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四条 政府网站在建设中,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要突出重点,整体推进,体现特色,规范运作;要方便基层、方便群众、方便办事,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力;要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各行政部门和具有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建立的通过国际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的网站,以及提供、发布、使用政府网站信息和建设、维护政府网站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南阳市政府门户网站由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办,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网站的指导规划、建设、推进、协调、监督等工作。市信息中心负责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运行维护、内容采编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市政府网站运行状况实施监控,为市政府部门及有关事业单位的网站提供网络条件、硬件设备、系统软件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的网站由其政府办公室或日常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明确分管领导,指定责任机构,并保证必要的人员编制和经费,配备能够满足工作要求的专职人员,负责本地网站的建设、应用、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主管领导、管理机构和责任人,负责市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公共服务、互动交流等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网站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工作。要建立规范有序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建立适应网上互动栏目内容要求的“受理———办理———反馈”工作机制,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把关。
  第九条 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熟悉本部门的业务工作,定期接受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和市信息中心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三章 网站建设和维护
  第十条 在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的指导下,市信息中心负责市政府门户网站主站及子站共享共用的网络条件、硬件设备、系统软件、安全体系等管理维护工作,为市政府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网站建设应用提供软硬件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要充分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软硬件资源开展工作,未建网站物理平台的政府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独立建站。
  第十一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列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各县市区政府网站,由其政府办公室指定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列支。市县两级财政每年要在预算中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和维护政府网站。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一)由市政府门户网站主站提供一定的网络空间,按照统一规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建站,统一分配用户口令,各单位负责远程管理维护。(二)已经设立独立服务器的单位,要通过相应技术方式与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数据交换,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三)市政府部门下属单位、各县市区政府及其下属单位网站通过链接,纳入市政府门户网站群。
  第十三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范:(一)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主域名为“www.nanyang.gov.cn”,中文域名为“南阳市人民政府”,代表南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nanyang.gov.cn”或“www.ny×××.gov.cn”,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缩写或全拼,中文域名为南阳市×××,其中×××为单位中文全称或简称。
  (二)各县市区政府网站的域名为www.×××.gov.cn,其中×××为各县市区汉语拼音全拼,中文域名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中×××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全称。
  第十四条 公务员电子信箱(@nanyang.gov.cn)的开通申请报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备案审批,市信息中心负责设置、维护和撤消。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网站运行管理要遵循政府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的原则。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政府网站的管理,做好政府网站发展规划、内容保障、组织协调和应用推广等业务管理工作,逐步建立起规范、高效、可靠的政府网站运行管理机制。
  (二)市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的主办单位,要明确其网站的管理人员及其任务和权限,管理维护人员或变动的相关信息报市信息中心备案。市信息中心对各子网站用户权限进行统一管理。所有子网站管理、维护人员使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授权的用户口令,登录有权限的系统后台进行工作操作。市信息中心要维护用户的正当权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透露用户资料。(三)各政府网站主办单位必须保障网站的正常运行和提供服务,确保政府网站在工作日和节假日24小时开通,方便社会公众访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向社会提供服务,应提前3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四)市信息中心负责定期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的网站运行状况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定期在《南阳电子政务》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各单位要经常监测子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与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及市信息中心联系。
  第四章 信息组织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的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确定专人负责,及时更新网站信息。实行信息审核制度,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七条 政府门户网站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专题栏目,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依申请公开专栏等有关内容,严格按《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时更新。网站概况类栏目内容,原则上在每年3月31日前系统更新一次;服务类栏目内容要在其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更新并报市信息中心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更新;动态类信息每5个工作日至少更新2次。市政府各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民航、铁路、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信息,要在变动前3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环保、气象等部门每天须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发布全市大气空气质量、天气预报等信息。重大灾害信息须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各政府网站信息的组织发布、转载要按照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政府网站提供的信息和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十九条 所有公开的政府信息,须经本级、本部门相关机构初步筛选,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上网发布。未经本级、本部门领导审批,不得在网上发布、修改、撤销有关信息。已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主网站发布的信息如需修改或撤销,应事先提出申请,紧急情况下可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市信息中心先行撤销发布,再补办有关手续。各级、各部门上网信息(包括发布、修改、撤销等)要建立管理档案备查。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建设、维护好各自网站,确保市政府门户网站主网站网上抓取、网站链接的信息真实有效。要按照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及信息中心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做好信息报送等工作。报送信息内容包括重大政务动态信息、面向社会的办理和服务事项、监督投诉渠道、服务热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信息库的查询方式、互动交流反馈情况等;南阳日报、南阳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单位要配合市政府门户网站做好重大活动动态的报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在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设立“市属部门网站“、”县市区政府网站”链接区。县市区政府网站在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列出“县市区属单位”及市政府门户网站链接,方便群众查询。建立政府网站链接时,可采用下拉菜单、地图图形链接等特色形式。
  第二十二条 政府网站应在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政府网站的标志。各子网站网页的设计制作,要庄重大方,突出本地、本单位特点,体现政府形象,具体风格由本地、本单位确定。市政府门户网站群各网站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有条件的网站还可编制繁体中文版和外文版,逐步扩大政府网站的服务范围。
  第五章 互动应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大力开发各类交互性强的网站应用项目,做好业务工作流程与电子政务业务系统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建设的网上办事系统,要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设受理窗口,实行统一反馈。市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收到的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建议,反映的问题及投诉,各级各部门要确定专人,及时处理、答复网上投诉、咨询和意见、建议。对网上咨询、投诉的响应时间或答复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对所咨询的问题超出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要告知原因,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要充分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平台,积极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积极参与在线访谈活动,认真做好访谈方案、访谈提纲、背景材料等相关准备工作。围绕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认真办好民意征集、调查评议等栏目,拟订和报送征集、调查、评议主题和内容,分析结果,为领导决策和制定政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六条 全市性的大重活动、重要会议,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要与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和市信息中心联系,适时在网上直播。
  第六章 网络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政府网站要牢固树立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站信息等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2个小时内恢复正常。建立政府网站灾难备份制度,每5个工作日对网站内容备份存档一次,确保所有数据不丢失。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网站要由专人负责,定时查毒,妥善管理好网络密码。严防密码丢失和病毒上传,严禁以规定标准以外方式上传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各单位应根据国家网站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严禁涉密违规信息上网。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各单位要加强政府网站上互动内容的监管,对散布妨碍安全团结、歪曲事实、危害社会的信息要设立防范措施。
  第七章 考核、奖惩办法
  第三十一条 建立社会评议、专家跟踪考核和主管部门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政府网站管理运行考评机制。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及市信息中心每年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网站建设、信息公开、公共服务、互动交流、事项办理、意见反馈、网站安全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各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挂钩。市监察机关对网上机关效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及市信息中心负责制定市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维护工作考核标准,及时检查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信息报送、子网站维护和市长信箱、网上信访、网上监察、调查评议、民意征集、在线访谈等栏目的处理反馈、参与使用等情况,适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在政府网站运行过程中,出现违反本办法的,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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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81 号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及配套的供水、供热、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和娱乐场所。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十七条 中考、高考期间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间施工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路、铁路和城市轨道,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在已有的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除特种车辆外禁止安装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音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居民住宅区周边划定限制车辆夜间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鸣笛的区域,明确限制通行和禁止鸣笛的时段。
  第二十四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限制鸣笛。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机场飞行程序时,应当考虑噪声影响,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
  第二十七条 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九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条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本市机动车辆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或者解除机动车警戒或者寻车时,不得产生噪声。
  机动车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四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查单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一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施工批准文件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夜间施工作业未向周围居民公告相关内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二)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时处理,机动车防盗报警器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装修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上海现代物流产业的发展,加速现代物流人才队伍能力建设,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地对现代物流人员的知识积累、能力水平和业绩表现进行评价,根据《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2004〕66号),本市实行现代物流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现将《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的有关内容,在上海人事人才网(http://www.21cnhr.gov.cn,http://rsj.sh.gov.cn)和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网站(http://www.spta.gov.cn/)上可供下载。

  市人事局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上海物流中心建设,促进上海现代物流产业的发展,提升物流人才的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加速现代物流人才队伍能力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备供应、装卸、运输、配送、仓储、库存、信息等基础知识,并在本市相关机构中从事物流实务操作、技术支持、营销服务、发展规划和项目管理等工作的人员,以及有志于从事现代物流及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一颁证。

  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采用考试、评审、鉴定、测评或认可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分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级别。

  初级:了解现代物流管理的相关基础知识,能熟练进行相关的计算机操作,主要承担现代物流实际的基层工作和操作事务。

  中级:具有较丰富的现代物流专业理论基础及实践经验,熟悉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能熟练使用专业软件,在现代物流中能全面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

  高级:掌握国内外现代物流产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了解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管理、服务标准,能在现代物流中负责宏观决策、战略管理、策划营销、经营运作、诊断咨询等工作。

  第六条凡热爱现代物流事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且具备下列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条件者,均可以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

  第七条申请参加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初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有中等职业教育毕业以上学历。

  第八条申请参加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中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

  (2)获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1年;

  (3)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3年;

  (4)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5年,或取得现代物流初级证书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3年;

  (5)具有中级职称。

  第九条申请参加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高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2年;

  (2)获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7年,或取得现代物流中级证书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5年;

  (3)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6年,或取得现代物流中级证书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5年;

  (4)具有高级职称。

  第十条参加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合格的人员,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统一颁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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