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51:13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五章开发建设管理
第六章农村环境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渭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渭河流域内的生产、建设、生活以及进行与生态环境有关的其他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渭河流域系指向渭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 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加强法治、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渭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渭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并予以奖惩。

  第九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科技、农业、水、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加强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学研究工作,推动科技成果在渭河流域的应用。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提高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人参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制定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专项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建设项目,直接涉及当地居民利益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污染和破坏渭河生态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六条 渭河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渭河流域干支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渭河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维持渭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合理流量。

  第十八条 渭河水量调度按照《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渭河水量分配方案实行统一调度。

  渭河水量调度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合理配置,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以及服务业用水,保证生态水流量,防止渭河断流或者丧失生态功能。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渭河流域已有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应当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达不到用水单耗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渭河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因地制宜地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污水处理以及中水利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冷却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清洁水。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渭河流域河流、水库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管辖范围内渭河干支流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三条 渭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七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渭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渭河流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设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20日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
 
  第三十二条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其排污口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三十三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达不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不得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其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限期治理期间可以同时责令限产限排;排污单位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治理后验收未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后验收未合格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三十五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垃圾处理场,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使生活垃圾处理率达到规定指标。生活垃圾处理指标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倾倒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渭河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渭河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渭河跨行政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质监测,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量监测。

  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十九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使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付费、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逐步建立渭河流域水污染补偿制度。

  当月断面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指标的,由上游设区的市给予下游设区的市相应的水污染补偿资金。水污染补偿资金的具体收缴、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维持渭河流域的自然生态,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十二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造林绿化重大工程,建设渭河绿色生态长廊。在渭河两岸100米范围内,采取种植树木、草本植物等多树种、多林种
 
  配置方式,提高城市绿化率和农村森林覆盖率。

  第四十三条 渭, 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以沟道淤地坝系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工程建设,并组织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推广水土保持高效实用技术,增强水土流失治理的实效。

  第四十四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营造渭河流域河道的防护林、行道林、堤坡护草等植被并做好管理工作。

  禁止毁损、盗伐河道林木以及在河道堤防上放牧等破坏河道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编制渭河流域湿地保护的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在湿地种植芦苇等生物措施,增强水体的自净能力,恢复湿地功能。

  第四十六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息环境的保护,采取就地保护、迁地保护以及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措施,维持生物多样性,有效保护生态系统。

  第四十七条 对渭河流域濒临灭绝或者破坏较为严重的物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或者植物基因库。

  第四十八条 为美化渭河周边的环境,应当在渭河两岸修建、修整河堤、堤顶路,并在通过城镇的堤顶路上修建护栏、凉亭等。在有条件的河段,可以修建渭河绿地公园。

  具体负责前款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由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渭河流域进行开发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限制和禁止类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五十条 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水泥、造纸、果汁、印染、酿造、淀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渭河流域新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清洁生产,减少用水量和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二条 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章 农村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五十四条 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垃圾的收集、处置场所和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卫生管理,定期组织村民委员会对池塘、渠道进行清淤。

  禁止向河道、水库、池塘、渠道等地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 从事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六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和化肥环境安全管理,推广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以及易降解地膜,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带来的面源污染,保证农产品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内进行毁损、盗伐林木等破坏河道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植林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河道堤防上进行放牧等破坏河道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谎报水质、水量监测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时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9〕1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
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确保贴息政策的落实,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97号)和《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财金〔2008〕34号)、《省财政厅关于统计灾后恢复重建贷款2008年度实际发生利息的通知》(川财金〔200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包干总数和分类控制数的通知)(川府函〔2009〕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阿坝州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震灾区,是指阿坝州列入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范围的极重灾县和重灾县,具体包括汶川、茂县、理县、松潘、黑水、小金、九寨沟等7县。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是指借款人承贷本实施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恢复重建贷款时,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四条 享受财政贴息政策的恢复重建贷款包括:

  (一)地震灾区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主要包括: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市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

  (二)地震灾区工业(包括产业园区等)、旅游、文化、地方金融、商贸、粮食流通等地方产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不含央企和中央军工企事业单位)贷款;

  (三)地震灾区农牧业、林业产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

  第五条 恢复重建贷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项目属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贷款范围;

  (二)贷款项目或借款人必须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恢复重建贷款贴息项目必须是纳入了国家和省批准的阿坝州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项目。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发放恢复重建贷款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贴息期限暂定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发放的恢复重建贷款,期限3年以内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期限长于3年的,按3年贴息。

  第八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统一采取直接向借款人贴息的办法,严格按照项目属地原则办理,由州县财政局具体实施。

  第九条 贴息资金在上级分配的中央财政恢复重建基金中由州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其中: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在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基金中安排;灾区企业恢复重建贷款和灾区农业、林业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在产业恢复重建基金中安排。2008年贴息资金在中央财政产业恢复重建基金中预留27%安排,以后两年分别从当年中央财政产业恢复重建基金中预留30%、从中央财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基金中预留20%安排。

  第十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实际合同利率。其贴息率由州人民政府每年初根据重建资金安排、实际发生贷款金额、银行基准利率等因素在省财政厅规定的贴息区间内实行一年一定政策。2008年,凡符合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的项目,在省财政厅规定的1%-3%的贴息率区间内确定贴息率,即农业产业化项目、重点工业企业(搬迁重建企业及做大做强企业)和电网恢复重建为3%,旅游、文化、商业和服务业为2%,电力生产等其他企业为1%;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为3%。

  第十一条 贴息期内,恢复重建贷款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本金、贷款未用于恢复重建项目及其他违约行为,并由此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十二条 凡已享受财政其他各类贴息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享受财政灾后贷款贴息。

第三章 申请、审核与拨付

  第十三条 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按“属地申请,专账管理,审核拨付”的原则,通过州县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第十四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填制《阿坝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表》(见附表),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发改委、工商局和贷款银行审核后,再附经办银行确认的结息凭证、借款合同等材料向县财政局申请贴息;

  (二)各县财政局收到借款人贴息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及时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误后10日内汇总上报州财政局;

  (三)州财政局收到各县贴息申请后,及时汇总审核并拨付贴息资金。各县财政局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借款人支付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除履行财金〔2008〕97号中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就下列方面审核并签署意见:

  (一)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就借款人贷款情况是否属实及所贷款项是否用于贴息项目等签署意见;

  (二)工商部门应当就借款人是否在本地注册登记签署意见;

  (三)发改委应当就借款人申请贴息项目是否纳入国家和省批准的阿坝州灾后重建规划及纳入什么规划签署意见;

  (四)贷款银行应当就申请贴息贷款发生的真实性和借款人是否有违约行为等情况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应当载明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每笔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合同利率、实际支付利息、申请贴息金额,并附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结息凭证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本级职责,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九条 州财政局负责对全州恢复重建贷款贴息工作的监督管理。每年应当组织财政、审计、发改委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对全州贴息资金的管理、拨付、发放进行检查,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办理贴息金额的50%。

  第二十条 借款人、经办银行和相关部门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追回贴息资金、媒体曝光、追究领导责任,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金川县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表










借款人

全 称


借款人地 址


借 款

项 目


法 人

代 表

联系

电话









贷款金额

贷款期限


贷款时间

合同利率


银行基准利率

贴息率


实际发生利息

贴息金额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金融机构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发改

委意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工商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县财政局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州财政局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综字第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厅(建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23日



 附件: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交财政: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交财政。
  (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免交财政。


 四、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改、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


 九、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