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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3:10:19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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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9〕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鹰潭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统一征地,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在册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其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待遇调整和发放等具体业务;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纳入养老保险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村小组(自然村)登记造册并张榜公示15天后,报村委会审核。

  (二)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村委会将审核的名单报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再公示7天。

  (三)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街道)报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参保时鹰潭市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70%、80%、90%、100%五个档次为缴费基数,具体缴费档次由被征地农民自己选择,缴费比例为20%,其中政府负担12%,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8%。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方式,按照参保时的年龄段进行确定。

  (一)参保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的,以缴费年限15年计算,每超过1周岁,缴费年限减少1年,但最低缴费年限为5年。按选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经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直接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保时男满50周岁未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未满55周岁的,按选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参保时男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女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按选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5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年限由被征地农民自己选择。参保缴费后,应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行单独统筹,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参保所需资金,属于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的,从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个人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属于政府负担部分,由受益财政从国有土地收益中提取8%解决。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经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其个人和村集体负担部分由村小组在发放征地安置补偿费时按被征地农民选定的标准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按规定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政府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由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相应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列帐。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每个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应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进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计息;政府承担的费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应按照筹集比例从社会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中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计发。

  对参保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在计算基础养老金时按15年计算。

  第十一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参照国有农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具体调整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对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如本人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进行折算(按缴费比例20%与28%折算缴费年限),折算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满15年(含折算缴费年限)以上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参加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享受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被征地农民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如果其个人帐户上的养老金尚未领完的,将其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一次性补助其丧葬抚恤费3000元,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此前已制定出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应按本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实现平稳过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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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计发[2005]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林业机电产品进口引导、促进和管理工作,保障我国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依据商务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林业机电产品进口原则
林业系统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下称进口单位),应本着服务林业建设、保障林业发展的原则,结合我国林业“科教兴林”、“走出去”等战略的实施以及林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从保障林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加速林业科技创新、提升国际竞争力、扩大林产品及林业机械设备出口创汇、推动境外森林资源开发等基点出发,着重引进当前林业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急需的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以及加强林业部门能力建设的相关产品。进口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技术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二、 管理机构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机电司)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林业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局机电办)作为其二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业系统机电产品进口的协调、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
三、 机电产品进口办理程序
(一) 为了对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国家对部分种类机电产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产品目录由商务部定期发布,其他机电产品进口不受此限制。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凭商务部或局机电办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进口产品售、付汇手续,向海关办理进口验放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如进口旧机电产品,则应当持商务部或者局机电办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国家质检总局或进口单位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 拟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机电产品的进口单位应持从事机电产品进出口的资格证书或组织机构证书、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产品进口合同(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等申请材料,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如进口汽车产品,还需按照商务部发布的《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提供相应材料。
(三) 根据《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对机电产品的分类,进口产品属于商务部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进口单位需将申请材料报送局机电办初审,局机电办在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通过“机电产品进口申报管理系统”将申请材料转报商务部,经商务部审批同意并反馈局机电办后,局机电办通知进口单位到商务部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产品属于局机电办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局机电办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 在按照以上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属于下列情况的, 另需提供相关材料。
1. 属于国内外投资林业项目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该投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2.属于国外无偿援助林业项目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政府间财政协议或相关证明文件;
3. 属于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凡申请进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须严格依照商务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规定》进行国际招标,局机电办负责对林业系统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五) 《自动进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进口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将许可证交回商务部或局机电办重新换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
(一) 国内外投资林业项目以及国外无偿援助林业项目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严格服务于所属项目,不得另作他用,局机电办将对项目进口机电产品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二) 进口单位须严格按照以上程序办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机电产品的进口手续,如擅自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一经发现,局机电办将在1至3年内不接受其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并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三日

 

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查 处 条 例

(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


工程进行查处。

  市规划、公安、土地、房产、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中需要相关资料和档案的,有关部门


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


、规章建设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各类管线工程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


化工程。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


高度、层次、面积、立面、使用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和临时管线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未按期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设的。

第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

设工程:

(一)占压道路红线和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堵塞消防通道,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


名胜的;

(六)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七)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使用的;

(八)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地段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及

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面积、层数、


建筑高度、使用性质等内容在施工场地的显著位置明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检查时,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


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规划、土地、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应告

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有权向市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二个工


作日内进入现场调查;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应予以立案。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自立案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一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对继续施工的设备、材


料予以查封、暂扣,并可对继续施工部分予以拆除,必要时,供水、供电单位应协助暂停施


工用水、用电。 

第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


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决定,并以书面


形式送达当事人。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以通告形式告知。

第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


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


,将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将通知张贴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予


以告知。

强制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搬出。强制搬出应当通知当事


人到场,并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到场后拒绝在物品


清单上签字的,经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代为保管,保管费用由


当事人承担。对强制搬出的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


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代为保管的财物依法进行处理,处理


所得扣除强制拆除费用后退还当事人或向公证机关提存。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整体工程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

法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予以处理


。属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监察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过程中,


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未能及时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或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处理而不进行处理的;

(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以罚款代替限期拆除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粗暴执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上街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


程的查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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