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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3:20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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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6月6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线路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负责电力管理的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林业、交通、规划、园林、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电力线路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加强对所属电力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与其他管线、管道、建筑物、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电力杆塔上的醒目位置;
  (二)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等级公路线下两侧;
  (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鱼塘;
  (四)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平行距离500米以内的采石场;
  (五)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六)其他应当设立警示标志的位置。
  第八条 地下电缆敷设后,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立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将地下电缆的分布及技术设计书面告知城市规划和市政公用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缆、通信线缆、广播线缆,安装广播喇叭;
  (三)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五)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六)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涂改、移动、损害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七)擅自在电缆线路通道内穿墙打孔或者在电缆线路上敷设其他管线。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或其他高杆植物。
  第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吊装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在距电力线路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除城市建设、城市改造中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需要电力线路设施迁移、改造的情况之外,电力线路设施与房屋、铁路、公路、邮电和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当按照建设的先后原则处理,相关费用由后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建设与林业、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协调;难以协调一致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协调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建设工程与林业、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需穿越林区或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办理采伐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不得再种植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占用和穿越特殊用途林地;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工程,需穿越城市行道树空间的,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并在施工过程中注意保护原有树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树木所有人应当修剪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修剪费用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承担;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协商,并按照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的要求负责修剪和管护;对影响电力线路设施运行维护和事故处理的植物,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树木或者其他高杆植物,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清除;逾期不拆除、清除的,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代为拆除或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造成电力线路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有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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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并根据中国和法国文化关系发展的需要,在巴黎召开第三次文化交流混合委员会会议,研究并商定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并达成本协议。
  中国代表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吴春德率领。
  法国代表团由法兰西共和国对外关系部文化、科技关系总司总司长雅克·布戴率领。
  双方代表团名单见本协议附件。
  双方对一九八四年至一九八五年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并对今后中法两国之间合作的新前景感到高兴。

                教育

 一、互换语言教师和科技专家
  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度法方将保持三十名左右的法国教师在中国任教。
  这些教师在华的医疗、住宿和因公交通费由中方负担。
  到达任教地点的行李费、旅费和工资由法方负担(六名为理工科学生培训法语的教师除外)。
  1.语言教师
  在二十五名法语教师中,六名将对中国赴法学习理工科的研究生和进修人员进行法语培训。
  中方负担这六名教师及其家属到达任教地点的旅费(包括每年休假的旅费)、医疗费和住宿费。
  法方负担他们的行李费和工资。
  2.科技教师
  法方保持三到四名科技教师在武汉大学任教。
  3.短期专家
  双方每年相互邀请十五名左右的专家(文学、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进行短期访问,主要在共同商定的计划范围内进行讲学和学术讨论。
  他们的国际旅费由派出国负担;食宿、医疗和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4.中国教师
  法方继续聘请至少七名中国教师在法国学校教授汉语。其中至少五名通过政府途径聘请,其它将通过大学校际合作途径聘请。
  一九八六年法方作为例外,将尽力通过政府途径聘请至少六名中国教师。一九八七年聘请教师的人数和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二、培训
  1.法方奖学金
  (1)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学年中方每年向法国派遣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名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法方在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向每届中国学生提供三十六名奖学金,其中包括给武汉大学的六名奖学金。这类奖学金最长期限为四年,不得延长。
  (2)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法方在双方共同商定的计划范围内,每年提供五名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奖学金。
  (3)中方将继续向法国派遣科技进修人员。为此法方在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每年提供五名科技进修奖学金。
  (4)法方每年提供十四名语言文学奖学金,另向武汉大学提供五名语言文学奖学金。
  (5)法方将和法国企业一起努力促成一个新的培训计划,旨在使懂得法语的中国年轻学生和进修人员进入工业界和商业界工作。有关合作的具体方式将由双方共同确定。
  (6)双方同意使享受法国奖学金的中国理科学生更多地转入法国工程师学校学习,并将共同寻求解决阻碍这一项目发展的学位对等问题的办法。
  (7)法方每年提供五十人月的奖学金,用于对法语教师进行语言培训。
  (8)双方同意在专业选择和奖学金生挑选方面加强协商与合作。
  法方将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向中方提交需要优先考虑的科技领域和项目名单。
  中方在制定具体派遣学生计划时,将对此积极予以重视。
  法方建议每年在适当时候派遣一专家组去中国,以便加强双方在挑选奖学金生方面的协商合作并对其进行专业指导。
  2.中方奖学金
  (1)中方每年向法方提供六十五名奖学金,其中包括武汉大学提供的奖学金。
  享受上述奖学金的人员目前分为两种:
  ——普通进修生(持有法国大学三、四年级毕业证书者);
  ——高级进修生(持有“深入学习文凭”或正在从事博士论文者)。
  (2)法方希望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能考虑接受法国高水平的年轻研究人员到其科研机构进行为期一年的学习。
  法方还希望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能对中法文凭对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评价。
  中方指出法国年轻研究人员应该掌握实验室工作所必需的汉语知识。
  (3)法方对中方奖学金数额的增加(本科生每月一百八十元;硕士生二百元;博士生二百二十元)表示满意。

 三、和武汉大学的合作
  1.双方对一九八0年以来在同武汉大学合作方面所取得的成绩表示满意。双方同意加强这项合作。为此双方批准法方和武汉大学于一九八五年二月签署的会谈纪要。
  2.为了加强对中国法国文学专业人材的培养,双方同意在武汉大学联合举办法国文学D·E·A班。
  第一批十五名学生将在一九八六年十月通过考试在全国招收。
  为了保证对该班的教学和指导,法方负责提供下列人员和设备:
  ——把原有的三名教师改换成三名具有博士学位或从事研究工作的中学高级教师;
  ——向武汉大学增派一名副教授;
  ——指派一名法国大学教授负责培训小组的工作;
  ——增派短期教学专家;
  ——充实现有图书馆。
  中方承担:
  ——在法国教师的合作下,负责招生工作及对该班的管理和教学安排;
  ——选派一组得力教师加强该班的法语教学力量。这组教师应同派到武汉大学的法国同行在工作上密切配合;
  ——尽可能向派往武汉大学负责法国文学D·E·A班的法国教师和短期专家提供良好的接待、住宿和交通条件;
  ——向该班提供教学及学生日常生活所需的设施。
  一个中法联合组成的评价小组将于一九八七年三、四月间在武汉开会,安排第二学年的教学方式。
  法方建议,作为试验,在初期阶段,该班应采用混合培养的方式:
  ——第一年预备阶段的教学工作应由一所或数所法国大学负责在武汉进行;
  ——第二年的教学工作应在一博士培训小组的指导下在法国进行。

 四、互换教育代表团
  1.双方同意根据合作项目的进展和各自需要派遣一至二个教育考察团。
  考察团的组成、逗留时间、访问日期和费用支付办法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2.中方将派出一个三至四人组成的考察团到法国进行为期一周的访问,考察法国公职人员的培训政策。

 五、校际合作
  双方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进行直接的交流和合作。

                文化

 一、艺术交流
  双方认为,在对方国家传播本国艺术将有助于深入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为此,双方继续鼓励组织古典或当代的艺术活动,包括戏剧、音乐、歌舞以及造型艺术方面的活动。
  双方应事先将各项艺术活动计划通知对方,无论这种活动是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双方将尽力促进民间或非官方艺术组织之间的交流。
  双方建议继续发展两国教育培训方面的关系:教学方法和人员交流。
  1.造型艺术:
  法方一九八六年二月在中国(北京和另一城市)举办亨利·魁克和埃尔纳斯特·波尼翁一埃尔纳斯特素描和油画展览。中方将邀请这两位画家到北京访问十五天。
  中方将在一九八七年在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和尼斯的一个博物馆举办中国博物馆书法收藏展览,以作品和实物介绍传统书法及其历史,大部分展品为古老真品。法方将邀请中国两位随展艺术人员访法十五天。
  为一九八八年在华举办法国二十世纪艺术展览作准备,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将互派一个(必要时两个)二人筹展组。
  双方鼓励两国造型艺术院校之间进行直接交流,特别是北京中央美术学院与巴黎高等美术学院和国家高等装饰艺术学院建立校际交流关系。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两名艺术家教师到对方高等造型艺术学院进行讲学,每人为期三周。为此,中方邀请法国雕塑家雷蒙·马松访华,以考察中国美术发展情况并举办讲座。
  法方表示,希望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研究在法国巴黎大宫殿举办中国明清绘画展览的可能性。本设想的具体实施方式将通过两国有关机构另商。
  双方表示,希望发展摄影方面的交流。
  2.音乐与舞蹈:
  巴黎大歌剧院芭蕾舞团(全国歌剧院协会R.T.L.N.)(五十人)将于一九八六年六月访华演出十五天。法方强调指出为实现此项活动,得到资助是必要的。
  女歌唱家米海伊·玛蒂耶及技术人员和器乐演奏人员(共二十人)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访华演出十五天。中方将提供必要的乐队伴奏。法方强调一家法国公司将对此项活动给予资助。
  双方对巴黎秋季艺术节一九八六年举办“中国年”的活动表示十分赞赏,并为预计的各项活动获得成功给予支持。为此,中方将派以下艺术团访问法国:
  一九八六年秋季,陕西木偶团(三十人)赴法访问演出十五天。
  一九八六年秋季,中国二十人的民乐团,其中包括曲艺演员赴法访问演出,其具体组成待共同商定。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法方将派三名弦乐教师、一名声乐教师、以及如条件许可一名芭蕾舞大师访华讲学,为期三周或一个月。
  中方将派一名芭蕾舞大师到法国有关单位进行考察,为期三周。
  双方考虑在本协议期间互派一名指挥到对方国家指挥乐队,为期二周,此活动要视是否有乐队而定。
  3.戏剧:
  双方互派一名当代戏剧艺术家,考察戏剧,为期一个月。
  4.杂技:
  双方表示希望研究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交流计划中在杂技方面进行交流的可能性,特别是为法国国家奎斯马戏团(最多十五人)到中国演出作准备;作为对等条件,法方将邀请中国杂技团赴法演出。
  5.艺术奖学金:
  法方表示,准备继续履行接待中国艺术奖学金计划,并建议每年向中国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

 二、文物
  1.双方各派一个由四人组成的博物馆主任或馆长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之间进行资料交换。
  2.一九八六年法方将派一个二至三人组成的代表团访华,为期二周,作为对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中国文化部文物局代表团访法的回访。

 三、图书与出版
  1.双方希望继续发展两国图书馆之间的图书、出版物和人员之间的交流。双方本着对等方式为对方的研究人员到本国的图书馆和档案室查阅资料,特别是历史、古代和现代文学方面的资料提供最大方便。
  2.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并为此将寻求切实可行的方式。
  3.双方怀着加强两国文学家联系的愿望,每年将互派一个由二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二至三周的访问。
  4.双方鼓励两国互办书展,并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大型国际书展。
  双方希望在图书方面进行更广泛的合作并促进相互间的图书贸易。

 四、电影
  1.双方希望鼓励合拍电影。
  为此,双方表示,将努力尽早签订合拍电影方面的协议。
  2.中方一九八六年或一九八七年在法国举办中国电影周。法方一九八七年在中国举办电影周。
  电影周期间,双方将互派一个由四名专业人员组成的电影代表团。

 五、广播、电视和新闻
  广播
  双方根据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法国国家电台之间签订的协议,鼓励加强两个电台之间的节目和报道小组的交流。
  双方同意发展利用电台各部门推广汉语和法语并介绍两国文化。
  电视
  双方希望,根据两国电视台之间签订的协议,加强电视节目和拍摄小组的交流。
  应法国最高视听权力机构和法国电视专业人士的邀请,中方将于一九八六年派一个广播电视代表团访法,作为对一九八五年法国最高视听权力机构代表团访华的回访。
  法方每年将接待二名法语电视教学“法语入门节目”摄影进修人员。
  新闻
  双方对新闻记者方面的交流有所增加表示满意。双方将鼓励两国新闻记者之间加强合作关系。
  法方每年将向中国新闻专业的大学生提供一个奖学金名额。

 六、社会科学
  双方鼓励发展两国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这一合作的具体实施措施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七、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体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具体交流项目由一九八四年九月签订的中法体育合作协议所建立的体育小组商定。

 八、青年
  双方鼓励发展两国青年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具体合作与交流项目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九、通则
  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派出由本计划规定的代表团和人员时,派出国应至少提前两个月向另一方提供以下情况:有关人员的履历、外语知识、抵达日期及对访问日程的建议。接待国应在收到以上情况一个月内即给予答复。
  依照惯例,派出国负担国际旅费,在所访问国家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对于艺术演出,应重申艺术团体的国际旅费和运输费及节目排演费应由派出国负担。艺术团体的接待费、节目组织和境内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在展览方面,派出国承担国际运输费和负责展品的全部保险费;接待国负责布置、特别是广告、印制目录和可能的境内运输费。
  双方确认对中国或法国的艺术展览从展品的安全和保存角度准备。

 十、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对本议定书中确定的合作所需费用按其不同的形式作如下处理:
  一、根据人日对等的原则,接待方负担对方人员在接待方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公务旅行和业务上必需的运输费用,包括文化方面的接待)。此外,接待方按照双方国家间的规定向对方公务旅行者提供零用费。在发生急病、传染病以及发生事故时,各方向按照本议定书在该国逗留的对方的公务旅行者提供相互的免费医疗。
  二、派出方负担其公务旅行者的全部国际旅费和国际运输费用。
  三、双方对技术转让,提供仪器设备以及为专业人员组织培训和进修,包括举办训练班等方面的事宜均收取费用,将另行签订合同。

 十一、双方同意,对合作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都将本着友好的精神予以协商解决。

 十二、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如一方在有效期满前未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失效时,全部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仍按本议定书的规定继续执行,直至履行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地质矿产部部长            地质部部长
    朱    训           曼弗里德·博赫曼
      (签字)              (签字)
电影类作品中的版权问题

董世连


一、电影类作品的概念

  电影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连续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纪录片、电视剧、动画片、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广告片等均属电影类作品。一般而言,电影类作品具有以下特点:1.包含的信息是一个完整的综合信息;2.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以某种连续的、动态的方式表达;3.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复制已有的作品。

二、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主体

  电影类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它是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例如,一部电影可能涉及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虽然电影类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的版权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当然,电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也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

三、电影类作品的版权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属于艺术类“作品”的范畴,制片者对其享有完整的版权,既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产生而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也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利用而带来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改编权等财产权。
  为了理解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版权的完整性,应把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权利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录音录像制品是对他人作品的一种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例如,复制性的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等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邻接权,是从属于版权的一种权利,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取,需要取得相应作品的版权人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他人的演讲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发行,必须取得演讲者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只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财产权。

四、电影类作品的相关权利分析

(一)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版权行使与制片者合理使用的限度

  电影类作品是由相关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存在电影类作品的整体版权与单独作品版权两个方面的版权。
  制片者与电影类作品涉及的相关作者签订合同,支付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对电影类作品的整体享有版权。制片人行使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不能侵犯单一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即不能超过电影类作品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除非在与创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例如,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作品在电影中使用的权利,制片者就不能将其制作为唱片内容。
  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并有权行使其作品的版权,例如,编剧作者可以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动画片中的剧本、音乐、人物造型设计等也可以单独使用。但是单一作品版权的使用,不得与电影类作品整体版权的行使相冲突,并且不得违反与制片者的合同约定。

(二)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保护问题

  随着“米老鼠”、“大力水手”等侵权案件的发生,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已成为一种开发资源,也成为一种权利客体。
  根据相关研究,目前无论国际公约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中“角色”保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作品中“角色”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谁为权利主体,应根据“角色”使用情况来确定。例如,如果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那么“角色”版权应该由相应的创作者享有,又如,单一使用角色的静止图案,并与原作品中含角色的场景画面(连续或静止)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可能侵害了相应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创作者的版权。

(三)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

  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一般包括:脚本、撰稿、解说词等文字作者;音乐词曲作者、演唱者、演奏者;影视、摄影、文献、档案等素材的权利人;在一些纪录片中还可能有嘉宾、被采访者;在动画片等作品中,还有人物造型设计者、动画场景设计者、分镜头台本作者、配音演员等参与创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创作人员。以上权利人在作品中均享有署名权,同时有根据合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四)电影类作品版权行使中涉及的相关合同种类

  在电影类作品形成过程中,根据作品内容、使用情况和参与人员,一般制片者应与相关权利人签订以下几类合同:

1.使用、改编、翻译国内外的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摄影资料等作品,应签订版权许可合同,获得相关权利人许可;
2.委托创作各类作品,应与受托人签订作品委托创作合同;
3.邀请演员、嘉宾参加节目录制时,应签署表演合同或确认书;
4.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因创作产生的其他与作品版权相关的合同。
  在合同中,合同双方应该明确约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例如,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单独作品版权中全部财产权归属制片方,则单独作品版权人就不可以单独行使其版权。
  同时制片者可与相应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长期合作关系,与之签订一揽子合同并付酬使用相关作品。

(五)对不同作品,应根据其保护期限和范围进行使用

  版权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而且有些作品根据自身特点,可能会有多个权利人,所以对于不同的作品,可视不同情况进行使用。例如,对于已过版权保护期的国内外音乐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其财产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可使用该作品,但应尊重作者署名权;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使用他人录音录像制品的,既要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还应和版权人、表演者签订合同,取得许可。
  总之,电影类作品的创作过程复杂,涉及各方面的法律关系,均应一一理顺,避免侵权,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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