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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25:17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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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经长沙市人民政府1996年10月21日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庄规划与建设用地管理,保护耕地,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村民、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规划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四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整与安排用地、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与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村庄规划与建设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六条 村庄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可以集中建设的,不得分散建设;可以利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村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八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村庄规划确需占用部分耕地的,应当在编制规划的同时,制定开垦耕地计划。

第十条 在国道、省道、县道沿线规划村庄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控制线以外进行;原有的夹公路村庄,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一条 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布点;村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二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各项建设。

村庄建设规划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对住宅、乡村企业与公用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村庄总体规划,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的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需要占用耕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并签具规划选址意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村庄规划区内按规划统一调整土地、安排用地和进行村庄基础设施建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村庄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经济实用的原则。

第三章 村庄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按照村庄建设规划进行。不服从统一规划安排用地的,不批准其用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村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用地计划和定额标准管理,不得突破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住宅,其申请用地和批准用地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其中在国道、省道、县道控制线外的50米以内建住宅的,应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卖、出租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需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申请用地与批准用地手续,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审批权限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村庄建设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按《长沙市实施〈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以及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不超过18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平方米。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离退休干部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应低于当地农村村民用地限额。在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可以按县(市)政府规定的居民建住宅标准适当放宽,但放宽额度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易地建房的,原有宅基地使用权收回。使用权收回后能还耕的必须还耕。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村企业建设使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村庄规划的建设用地,县(市)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不宜进行村庄规划的地方其建设用地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登记规划》有关规定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三十条 依法改变农村村庄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登记规划》更换土地证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编制、实施村庄规划成绩突出的;

(二)合理用地、保护耕地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15%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O元至15元;非法占用农村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O元。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办理批准手续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的20%至5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服从统一调整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腾地。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阻碍建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村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及其建设用地管理,不适应本规定。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规划及其建设用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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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11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中山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电视工程,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纤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信号(含模拟电视信号、数字电视信号及综合业务信息)的公共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中山市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并与中山市现行有线电视网络技术和网络所能承载的业务相符。
第五条 凡在本市进行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资格证书。
外地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单位进入本市承接建设有线电视工程,必须持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资格证书到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有线电视工程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项目设计、安装施工单位。在有线电视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设计、安装施工单位应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方案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市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在施工、安装过程中,确需修改设计方案的,必须将修改部分重新报送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否则不予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施工单位向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验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GY/T106—1999《有线电视广播系统技术规范》和GY/T108—2001《HFC网上行传输物理通道技术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有线电视工程,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有线电视台(站)凭有线电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提供网络对接和信号接入。
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的有线电视工程应在限期内整改,经重新验收合格后方能获得网络对接和信号接入资格。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6日宁政发(1995)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取消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以及企业内全民职工与集体职工、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职工等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由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者一方必须具备法定的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休息、休假;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按约定的终止条件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个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且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
第九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转业军官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本人自愿,也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辞退。
第十条 对原固定制职工,用人单位都应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下列人员可缓签劳动合同:
(一)个人劳动工作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
(二)确有特殊原因,目前在册不在岗的职工。
第十一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当在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之日起一至三个月内自行流动。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由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合同化管理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根据本办法变更原合同相关内容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新进入本单位的劳动者,可根据岗位特点和本人情况与其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受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签订。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时应有书面委托书;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经修改。
第十八条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应确定合同续订、变更或终止的意向,与劳动者协商,并在期满前十日内完手续。逾期而劳动者要求续订合同的,应续订合同。
第十九条 除《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三)上学、工作流动或依法辞职的;
(四)经职代会(职工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认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以外,应按照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赔偿办法和赔偿数量。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必须按照劳动部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办理,并按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合同鉴证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制度。《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记录职工就业、劳动关系变更、职业技术等级及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的基本凭证。
第二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和《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期间的待遇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执行。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并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未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制止其招用或调入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劳动合同书》和《劳动手册》,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99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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