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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市决议的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23:01:13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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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市决议的方案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市决议的方案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为贯彻执行党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共福州市委关于实行依法治市的决定》精神,依照《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树立实施依法治市工作指导思想,明确法院目标任务。
(一)全市两级人民法院担负着依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调节关系、制裁违法、保护合法、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神圣职责,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我市区域具体实施的职能部门。因此,在实施依法治市中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
按照市委、市人大依法治市决定、决议,围绕经济建设中心,立足省会城市实际,努力深化法院改革,全面加强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严肃执法、公正裁判,促进我市民主法制建设,为福州创造良好的法治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优质司法服务。
(二)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必须提高新时期参与实施依法治市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本部门目标和任务,增强做好依法治市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和紧迫性。要以树立司法公正为目标,进一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达到审判职能充分发挥,各项工作全面发展,司法改革不断深代,监
督管理制度健全完善,队伍素质明显增强,执法水平日益提高,从现在起逐步建成与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相适应的公开、公正、高效、廉洁的现代司法运行机制。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参与依法治市力度。
(三)全市两级法院要始终增强维护大局和稳定的意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积极参与依法治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把依法治市决定、决议精神贯彻落实到法院各项工作的实处,更好地服务大局,增强法治,保障我市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
(四)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严厉惩处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坚持严打方针,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涉枪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和多发性犯罪,坚决扫除危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社会丑恶现象
。依法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特别是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中的经济犯罪和徇私舞弊犯罪活动。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开展少年庭审判工作,加强对在押服刑人员进行认罪服法教育,依法减刑、假
释,经常对判处“缓、管、免”刑人员和“两劳”释解人员的回访帮教,巩固办案成果。充分利用反面教材作用,以案释法,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鼓舞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五)妥善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保障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尊重当事人约定,保护公平交易和安全;及时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债务、房屋、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案件,多做服判息诉工作,消除社会矛盾,增进人民内部团结。
(六)加强对发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中涉讼的热点、难点案件和新型案件的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处理涉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案件,保障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积极稳妥地审理各类金融案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正常运行。加大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力度,促进知识经济形成和科技兴市战略实施。认真审理涉农案件,严厉制裁坑农害农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障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济体制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及农村经济的改革与发展。妥善审理好涉外、涉侨、涉港澳、涉台的纠纷案件
,依法保护在榕外籍(外地区)人士的合法权益,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和对外开放及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七)认真稳妥行政案件,促进依法行政。坚持行政讼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受理各类行政诉讼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围绕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这个关键环节,落实被告的举证责任,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切实贯彻国家赔偿法,
进一步加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有效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八)切实抓好执行工作,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严格履行。密切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做到疏导教育与依法强制执行相结合,抓紧清理未结执行案件,同时搞好委托案件的执行。严格执行法律,坚持文明执法,严禁无管辖权办案,严禁超标的查封当事人财产,严禁随意执行案外人或
者第三人财产,严禁故意久拖不执、久执难了等现象。坚决克服和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九)大力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发挥前沿阵地作用。全市58个人民法庭主要派设在农村基层,与群众接触最频繁,承担着审理占全市70%左右案件的工作,是人民法院实施依法治市、参与综治的前沿阵地和工作基础,作用重大。要大力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切实发挥其“保一方平安
,护万家和睦、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为基层的法治与综合治理服务。
三、坚持严肃执法,确保司法公正高效。
(十)全市两级法院要围绕严肃执法、确保司法公正这一核心,精心构筑“铁案”工程。通过法院改革,从制度上建立、实行能够保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高效运行机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坚持从有利于生产力发展、有
利于综合国力增强、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原则出发,注重办案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推行以公开审判为重心的庭审方式改革,严格执行程序法和实体法,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力求把每一起案件办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判公正
,经得起检验的“铁案”。
(十一)坚持公开审判原则,以公开保证公正。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稳私、未成年人犯罪和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切案件都要公开开庭审理。所有案件的审判都应当在法庭或法律允许的场所公开进行。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采访报道,增加工
作透明度,将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
(十二)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质量。将审判的重心转移到庭审上来,努力做到庭审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说理公开。加强对当事人举证责任指导、引导,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应当把重点放在审查、核实证据上,努力提高当庭认证和依法论理的水平,确保载判公正。

(十三)强化审判组织的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要依法正确行使权力,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办案。合议庭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发挥集体智慧和作用,真正成为独立审判的组织。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要加强庭前督导、庭中听审、庭
后总结指导等工作,而且要坚持深入案件实际,亲自担任审判长,多办案、办大案、办难案,确保庭审质量和效果。
(十四)坚持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特别是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和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特邀经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十五)严格规范审判活动,促进依法有序管理。进一步健全立审分离、审执分开、审监分立制度,进一步完善办案规程,使案件审理各个环节的工作更加规范、更加科学。全面建立案件跟踪管理制度,健全案件催办、督办制度,充分动用现代化手段对办案流程进行监督。规范司法文
书的制作,注重裁判文书的依法论理性,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严肃庭风庭纪,规范庭容庭貌,大力推进庭审电脑记录,逐步实行庭审记录电脑化。
(十六)严格审限规定,提高办案效率。所有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必须依法严格审批。严禁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非责任明确的案件,能当庭裁决的,要在认定证据合法、说明理由充分的基础上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的案件,应实行当庭裁决。
(十七)加强审判监督,提高监督的有效性。通过各种方式,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主要能过审理二审、再审案件指导下级法院提高办案质量。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对上级法院要求查报的案件,
下级法院要严格按照要求及时查报。凡不属于适用法律上重大疑难问题的案件,一般不得请示,防止一审代二审。
(十八)建立健全办案责任制,认真实行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和司法赔偿制。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工作特点,进一步明确院长、审判委员会及其委员、庭长、合议庭及其组成人员和独任审判员在案件审理各个环节中的职责与权力,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超越职权办案。审判人员
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因违法审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应予赔偿的,及时予以赔偿。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追偿部分
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努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树立法官良好形象。
(十九)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努力把人民法院建设成为严肃执法、办案公正、文明廉洁、开拓进取的人民法院;把人民法官造就成为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高素质的人民法官。
(二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队伍政治素质。深入持久地开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学习教育;深入持久地开展以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为主要内容的思想教育;深入持久地开展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深入持久地
开展以“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引导全体干警坚定理想信念,坚定政治方向,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切实从思想上解决好“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通过学习教育,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干警头脑,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指导法院各项审
判工作。
(二十一)开展创建“公正文明窗口单位”活动,逐步参与社会服务联动。深入学习“漳州110”精神,下决心按规划通过三年努力,把全市法院的告申庭、人民法庭等建设成公正文明窗口和社会服务联动单位,更好地便民、利民、为民,带动法院作风建设上新台阶。
(二十二)加强队伍的廉政建设,坚决反对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严禁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严禁审判人员在办案中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以及他们提供的吃、住和交通、通讯条件;严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认真落实“收
支两条线”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规定,规范财务收支行为,依法收取诉讼费用,严禁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建立健全严格的制约制度和行为规范,严肃查处贪赃枉法、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审判秘密等违法违纪问题,对违法违纪审判人员,严格按《法官
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坚持不懈地开展队伍教育整顿和执法检查,完善法官违法违纪投诉制度,认真办理投诉举报事项。
(二十三)加快教育培训步伐,提高队伍的业务素质。要完善法院自身教育培训机构,抓好全市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落实。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对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重点培养审判人员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全面提高法院队伍审判业务水平与专业学历层次。培养造就一大批高水平
、高层次、高素质的专家型法官和“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形成由多种层次和知识结构合理构成的人民法官队伍。今后要多招收院校法律本科以上毕业生充实法院审判队伍,到下个世纪初,中级法院和各基层法院的法官要基本上达到法律本科以上专业水平。
(二十四)完善竞争激励机制,推进法院人事制度改革。根据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各项法官管理制度,真正形成一个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使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的人事管理体系。要严把“进人关”和“晋升关”,今后进人实行“逢进必考”录用制;对审判人员
职务晋升实行政绩考核和业务考试并举,竞争择优上岗。通过法官等级评定和法官法各项配套措施的实施,充分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对调入法院工作的人员,要实行岗前培训。对在职不适应审判工作的,要离岗培训,限期提高;对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要调离审判岗位。加强法院内部
的干部交流,使广大干警在不同的岗位上得到锻炼和提高。在上述工作中涉及审判人员职务任免的,要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各项保障措施。
(二十五)全市两级人民法院要在同级党委领导下依法开展审判工作。认真落实党委对法院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及时主动地向党委报告贯彻实施本方案的工作情况。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部署以及遇到的困难,要加强请示报告,并认真办理党委的工作批办、督查件,并及时反馈。

(二十六)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检查和评议,定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贯彻实施本方案的情况。认真执行《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积极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各项议案、建议和人大常委会的交办事项,以及督办的案件和信访件,逐一登记并
及时反馈办理情况。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设立人民代表联络室,建立健全联系制度,并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担任执法监督员和特邀咨询员,主动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法院工作、旁听开庭庭审,及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院工作重大情况、大案要案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
难点问题,要及时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二十七)加强与人民政协等方面的联系,主动接受民主监督。建立与政协委员联系制度,经常性地通报法院工作情况,听取建议、意见,认真办理有关提案,并聘请部分政协委员担任廉政监督员。
(二十八)正确对待法律和社会监督,认真积极审理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各类抗诉案件,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健全完善院长、庭长接待日制度,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和呼声,接受合理建议和正确批评,积极解决反映的问题,不断改进
法院工作。
(二十九)主动开展法治信息和调研活动,为强化法治建设出谋献策。两级法院和工作人员,要结合审判实践活动,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参与加强民主与法制的决策管理活动,通过建立法治信息报送反馈制度、法案研究制度、执法调研制度、司法建议督办书制度等,及时反映情况和
谏言献策,为促进国家和地方性立法及依法治市举措的实施提供服务。
(三十)适应审判工作发展需要,搞好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建设,改善信息服务和交通通讯,加强现代化办公条件建设,为公正司法提供良好的物质保证。
(三十一)加强法院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和法人的法治意识。按普法规划要求强化措施,广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法院干警要在学法、守法、护法和依法办事方面起表率作用,要把法律素质作为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任职的必备条件,不断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依法办事
的能力,树立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同时通过审判活动,并积极开展庭审直播、录播工作等,运用典型案例,教育广大公民和法人知法、守法、用法,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三十二)市中级法院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加强对全市法院实施本方案的指导、督促和检查,统一对本方案涉及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分解,逐一落实。中院各庭处室必须切实负起责任,指导、协调好下级法院对口庭科室的工作。两级法院要把实施本方案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并建立
专项报告制度,采取措施,狠抓落实。
全市人民法院在落实依法治市各项任务中,必须在党委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解放思想,勇于创新,大胆实践,不断开拓法院工作新局面,为促进福州市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实现跨世纪发展的宏伟目标作出新贡献。



19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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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机构、各有关出版社:
为了加强对标准出版活动的管理,保护标准出版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制定了《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标准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出版活动的管理,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标准出版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出版活动,包括标准出版物(包括纸质文本、电子文本)的出版、印制(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三条 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委托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四条 标准的正式说明和解释,由标准的审批部门组织编写,并按本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由有关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写和出版。
第五条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标准审批部门签订的合同,标准的出版单位享有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第六条 标准出版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出版合同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二)标准的载体型式、文种;
(三)发行范围;
(四)交稿要求;
(五)出版周期、质量要求;
(六)出版费用;
(七)义务与权利;
(八)违约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经营为目的,以各种形式复制标准的任何部分,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标准的任何部分存入电子信息网络用于传播,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时,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非正式审批或发布的标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九条 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在送交出版单位出版时,需附有标准审批部门的正式批文或发布文。出版稿的内容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的规定。
第十条 标准出版后,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技术归口单位赠送样本。
第十一条 标准发行应当遵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标准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标准的出版、印刷或者经营性复制、发行、传播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盗印、盗制标准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经营性复制标准的,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标准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吊销许可证。
(四)伪造、假冒标准出版单位名称出版或复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出版管理条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犯标准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授权,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翻译或认可的ISO/IEC标准、技术报告、国际标准草案(DIS)、委员会草案(CD)等正式文件的出版发行按本办法执行。
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可的其他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及其各种正式文件的出版发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述出版物均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招徕、接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三条 旅行社应当遵循扩大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丰富社会主义文化生活,繁荣社会主义旅游经济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中的下列用语,除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招徕”指旅行社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在国外、国内开展宣传推销的业务,组织招揽游客的工作。
(二)“接待”指旅行社根据旅行者的要求,安排食宿、交通工具、活动日程、组织游览。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以及市、县的相应管理机构。
第六条 旅行社按其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三类、
第一类: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二类: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第一类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三类: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七条 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三)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只经营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2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
(五)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第八条 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有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按照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综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
(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国家旅游局审批;中央一级的部门,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查批准;中央一级的部门,须经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第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事前必须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不得在中国设立其派出机构。经过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基本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旅游事业的方针、政策同有关经营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经营旅游业务;
(二)根据统一计划和市场需要编制旅游路线,进行招徕活动;
(三)按照旅行者选定的路线,安排食宿、交通、游览活动;
(四)为旅游者配备必要的翻译、导游人员;
(五)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听取旅游者的批评建议,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的行为;
(六)经营同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同民航、铁道、交通、饭店、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旅游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对所属从业人员,应当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的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旅行社及其职工,不准向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收取回扣或其它报酬。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不准付给旅行社及其职工回扣或其它报酬。违反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接受旅游、物价、税务和工商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停业关闭时,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成绩显著的旅行社和职工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私自转让营业执照,欺骗旅行者,非法牟利的,视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者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解答(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于今年五月十一日颁布《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若干问题,现综合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企业法人?旅行社是不是法人?
答:法人是指具有民事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企业法人是法人的一种类型,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组织章程或组织条例;(2)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拥有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资金;(3)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一个旅行社企业,如果具备了《条例》中所规定的办旅行社的条件,正式履行了申报和审批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取得了旅行社企业的法人资格。
二、何谓法定代表人?谁是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答:法定代表人也称为法人代表,是指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是指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作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三、旅行社章程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一个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企业的性质、开办旅行社的宗旨和目的、旅行社使用的名称、经营业务的范围和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等。章程还应写明,为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旅行社是否必须是企业单位,目前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怎么办?
答:旅行社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目前尚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在本解答下达后的六个月内改为企业。如果已经具备了企业的条件,而不肯改为企业单位的,或者确实不具备改为企业的,一律不得经营旅行社的业务。
五、《条例》第七条(二)规定:“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应当怎样理解?
答:旅行社要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这是保证开展正常旅游业务最基本的条件。如果上述条件都不具备,就不能保证为旅行者提供服务,无法营业。这里所说的通讯设备,是指有专用电话等。旅行社可以租用房舍作为办公场地,但必须在申报时出示租用房舍一年以上的合同证明。
六、什么是注册资本,其资信证明怎样办理?
答: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旅行社用于经营所拥有的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的总和。旅行社在登记注册资本时,必须同实有资本相一致,不得隐瞒和谎报。注册资本的资信证明,应分别由下列部门出具:固定资产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依据核实的资金出具;流动资金由当地银行部门出具。
贷款不得作为注册资本。
七、《条例》第七条(四)规定:“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应当怎样理解?
答:这是指旅行社有能力为旅行者提供住房、餐食和车辆(交通票证)。多数旅行社本身并不拥有饭店和交通工具,但应当有同有关方面签订的协议或合同,能够通过自己的组织工作,保证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规定的服务。
八、《条例》第七条(五)规定:“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应当怎样理解?
答:所谓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一般是指具有大专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旅游工作三年以上者。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是指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在政治思想素质、外语水平、旅游专业和社会知识、服务态度等方面符合条件的人员。
九、《条例》第八条(五)规定:“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怎样理解?
答:管理人员主要指旅行社的经理、财会和推销人员。这些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旅游专业知识。
服务人员,主要是指导游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培训,熟悉旅游路线,具备一定的导游知识。
十、《条例》第九、十条中所指“中央一级部门”包括哪些单位?
答:中央一级的部门,包括党、政、军、工、青、妇和全国性的专业团体。凡是这些单位,包括其下属的公司和挂靠单位,如果开办第一、二类旅行社,都必须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十一、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根据《条例》规定,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第二类旅行社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业务。第二类旅行社应严格按照自己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不得超越。
十二、第三类旅行社怎样办理审批手续?
答: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央一级的部门,如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经北京市旅游局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省会市,如无旅游局,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省会市以下地方,须经所在地旅游局(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十三、涉外国营饭店、宾馆可否办旅行社?
答:涉外国营饭店、宾馆和旅行社的专业分工及经营范围不同。饭店、宾馆的任务是安排好客人的膳食和住宿,提供优质服务。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饭店、宾馆不宜办旅行社,但可以开展对外预定房间的业务。
十四、在《条例》颁布前已经开办的旅行社应当怎么办?
答:在《条例》颁布前已开办的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应当重新履行登记或补办手续。从本解答下达之日起,逾期六个月不办的,不得继续经营旅行社业务。
十五、有的饭店、汽车公司、园林等部门兼营组织国内游客的旅游业务,应当怎么办?
答:上述部门如果超出本单位正常的业务经营范围,组织招徕游客,并设有导游人员,旅游收入的部门应实行独立核算,按照《条例》规定办理第三类旅行社的登记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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