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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过错推定原则/张向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9:02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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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如侵权人就其所致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风险分担原则,其在特殊侵权领域内的责任认定上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以及司法实践的繁杂性,我国立法中所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些许误区,同时基于该原则本身在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维护弱势群体以及实现社会公正方面的显著作用,应加强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从而对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推定”,顾名思义,即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过错推定又称过失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实行推定的基础和理由是,已知的事实和未知的事实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证明未知事实很困难,而证明已知事实较容易,从而根据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或真伪,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便于法官认定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片面所造成的对该原则的错误适用问题已不容忽视,故应重新对该原则加以审视和增强理解。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过错推定原则依附于过错责任原则而产生,比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时间要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当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了一种与法律意志不相容的行为时,就必须对自己的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过错推定原则渊源于罗马法,并在其中有着相似和零星的规定。如著名的《十二铜表法》第8条规定:“让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地里吃食的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他人的果实落在了自己的田地里而被牲畜吃掉的,则不需负责任。”通说认为,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的法国学者让多马创立的,多马在其《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详细论述了代理人的责任、动物以及建筑物致人损害所致的责任,这些过错应该采用推定的方式确立。但此后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处于徘徊不前的状态,过错责任依然在侵权法领域内占统治地位。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国家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大工业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工业和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为资本主义国家提出了新挑战。法国率先在其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中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地位

  我国也在立法中规定了该项原则,但理论界对于过错推定原则是否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仍存有争议,笔者倾向于承认过错推定原则是具有独立性的一项归责原则的学说。其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角度看,过错推定原则是否可以归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首先在于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理解和界定。所谓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由此可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其中一部分内容,除此之外,有没有自身独立的调整对象,能否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才是确定是否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的内在标准。过错推定原则之所以能够作为介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是因为它在原告与被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发生在现代社会的许多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由受害人进行举证是难以做到的,因而经常使受害人陷于不利境地。而在特殊侵权领域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行为人主观是否存有过错的方面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将行为人有无过错的举证义务推给被告,让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二)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目标看,过错推定是保护个人法益的一个利器。公平与正义是法律制度永恒的价值与理念,是各国法律制度努力追求的目标。由于归责原则的存在,使得侵权行为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相当明确。而“过错推定是以客观过失的概念的运用为基础的”,“是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的”。在处于转型期的中国侵权法所面临的情形之下,一方面是中国快速的工业化、城市化带来环境污染等诸多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是有待进一步提高的国民素质。面对在生活中已经比较常见的环境污染、医疗、产品等侵权行为,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发生原因十分复杂,且在发生过程中行为人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由受害人对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进行举证,对受害人而言是很难做到的,因而经常使受害人陷于不利境地。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主要根源在于受害人难以举出证据来证明相对人的过错。通过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领域内,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行为人也因负担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通过制裁的教育和威慑作用也促使行为人更加审慎地注意自己今后的行为,有效地制止民事违法行为的再发生。

  (三)从价值论角度看,加害人本身往往更了解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有责任就有无过错问题举证。过错推定不仅保护了受害人,加重了致害人的义务而有利于在其后的行为过程中预防控制风险,促进社会的稳定。由于过错推定在功能上兼容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功能和特点,事实上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比无过错责任和缓,比一般过错责任要严厉,具有独立的价值。这种归责原则,十分适合仍在工业化进程的中国,因为它既不像无过错责任那样苛求企业、个人,从而约束了企业、个人的发展;也不像19世纪西方工业化时期那样借过错责任“偏袒”甚至“纵容”企业、个人(如恶狗主人)恣意妄为。不同于过错责任的惩罚、教育有过错一方而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过错推定原则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考虑而产生,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四)从司法实践上看,过错推定责任有利于提高诉讼的准确性、效率。基于我国司法司法实践的现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等起草的《侵权法》就采取抽象的一般条款+具体的类型化的模式,具体罗列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我国现有民法及司法实践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案件主要有: ①《民法通则》第113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责任确定;②第121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案件的责任确定;③第122 条 :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确定;④第125条: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⑤ 第126 条:建筑物、悬挂物倒塌、脱落等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⑥第127 条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确定;⑦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责任确定;⑧其他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从诉讼的角度看,过错推定类型化的侵权行为的罗列,便于法官按图索骥地确定诉讼中侵权行为的性质、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进而提高了诉讼的正确性、效率。

  三、过错推定原则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如上所述,过错推定原则应位列独立的一项归责原则。在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滥用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经常出现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如果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仅仅关注这一点而忽视其他内容,就会出现其他错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至少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在我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限。上文列举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确定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若干特殊侵权类型,应严格适用。在法律所罗列适用的范围之外,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认为案件需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必须慎重。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侵权行为出现了扩大化的趋势,在实践中如发生特殊侵权行为而使我们的司法工作遭遇司法尴尬时,就必须及时将其纳入法定的过错推定原则适用范围。因为过错本身就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它是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以及人们的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比如当前的广告主的虚假广告侵权、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基于侵权的特殊性,如果仍适用过错原则,受害人则难以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加以举证,在此情况下会导致受害人救济无门,导致不公平,应当适时的引入法律。

  (二)过错推定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明确侵权人侵权人是谁这一应当是明确的,在侵权人明确的条件下,推定这个确定的侵权人有过错。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首先须就行为人的行为、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待上述证明责任完成后,举证责任转由侵权行为人负担,即由行为人就自己无过错以及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侵权人不确定的前提下,受害人因无法完成侵权责任前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而仍需负担证明责任,此时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后果。因此,侵权人的明确是进行过错推定的前提,法院运用过错推定原则来推定侵权人是错误的。

  (三)在确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时,并不意味着将所有的举证责任全推给被告。为了更好地探究这一问题,有必要对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它是指导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四个方面:1、损害事实,即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2、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3、困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4、具有主观过错(过错推定原则下该构成要件是被推定的)过错,是指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在过错推定原则下,要被告承担责任也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但过错推定原则适用时最大特性是进行举证责任倒置,而人们往往会在认识过错推定原则中举证责任倒置这一问题上发生错误的理解,片面地认为过错推定案件中举证责任就应该全部“倒置”到其侵权行为人身上,从而受害人即原告不存在举证责任。实际上,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并没有完全倒置,倒置的仅仅是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上述第四个方面仍应由被告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要件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即就上述前三个证明环节即损害事实、行为及因果关系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

  四、小结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已经成为当代侵权法发展的标志之一,其出发点是在特殊侵权领域内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但并非不考虑加害人的合法利益,只要是合法权益都应当保护,因此在具体工作中 ,要站在客观事实的立场上,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实际与坚持法律之公平和正义的角度出发,既要让受害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保障受害人合法请求权的实现,也不要对受害人偏听偏信 ,要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侵权要件上认真分析侵权事实发生的实际情况 ,切忌随意加大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64-270页。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265-266页。

[3]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陈荣宗:《举证责任之分配》[J](二).载于《台大法学论丛》,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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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标综函[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协会、单位:

  现将《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7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安排好今年的标准定额工作。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六日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7年工作要点

  2007年,按照全国建设工作会议提出的工作任务,标准定额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和宏观调控下由市场形成的工程造价的机制,积极推进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相结合的标准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工程建设标准在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技术保障和引导约束作用。加强标准定额实施的监督检查,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增强公共服务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努力实现标准定额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为党的十七大召开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加快完善工程建设标准

  全面推动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突出能源资源节约、土地合理利用、环境保护、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等标准规范的制订、修订,不断扩大标准的覆盖范围,适应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发布村庄整治、城市轨道交通、建筑节能和资源节约等重要标准,制定城市基础设施和工业建设领域有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标准,为城乡建设全面推行“四节一环保”提供技术依据。

  二、开展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

  为合理确定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工程投资估算、概算,提高投资效益,以适应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城市轨道交通预算定额》,完成《市政工程投资估算编制办法》和《市政工程投资估算指标》的修订工作。

  三、做好劳动定额编制工作

  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标准的要求,组织各地有关机构和专家抓紧《建设工程劳动定额》的修订工作,规范建筑劳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完善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用地指标

  紧密围绕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重点,加快工程项目的建设标准和用地指标的制修订步伐,满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用地审批的需要。加强建设标准编制前期科研力度,完善指标内容,开展能耗指标、用水定额的研究与制定。

  五、推进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改革

  起草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条例,完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法规制度和技术支撑体系,促进强制性条文向以功能性能为目标的全文强制性标准过渡。以房屋建筑为重点,修订完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加快编制全文强制的《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城市轨道交通技术规范》,创新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相结合的体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标准的经常性复审修订制度,开展2000年及以前颁布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复审修订工作,减少标准内容的交叉重复,提高标准的质量和技术水平。

  六、完善工程造价咨询的许可和监管机制

  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各项工作制度。完善审批准入和市场清出的监管机制,规范在申报资质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完善依法撤销、注销资质、资格的工作机制,指导各地开展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的监管工作。按照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要求,完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和造价工程师执业的标准,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为构建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创造条件。

  七、加强标准宣贯培训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

  以《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钢铁工业资源综合利用设计规范》等一批重要标准的批准发布为契机,以“四节一环保”标准规范为重点,广泛开展标准的宣贯培训,提高全行业执行标准的能力和自觉性。以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为重点,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切实加大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管力度,确保强制性标准的贯彻实施。

  八、推动工程造价信息化工作

  指导各地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信息化工作的部署,交流有关省市信息化工作经验。完成《全国城市住宅建筑工程造价数据标准》、《建设工程工料机信息数据标准》和《工程造价信息数据交换标准》的批准发布。建立人工成本、住宅造价指标的信息发布制度。

  九、提升中国工程建设标准的国际化水平

  启动中国工程建设标准的国际化战略,扩大工程建设标准的国际合作。组织开展对国外工程建设标准现状和发展趋势的研究,提出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国际化战略的目标、步骤和措施,认真落实中国与蒙古国等国家的标准规范合作协议和纪要,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我国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的翻译出版工作,为我国工程承包企业“走出去”积极创造条件。

  十、加强调查研究,全面总结和规划标准定额事业的发展

  深入开展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专题基础研究,继续加强调查研究,全面系统总结近年来标准定额工作体制机制改革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密切结合实际,深入分析标准定额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出今后标准定额事业发展基本策略和深化改革的目标,适时组织召开全国标准定额工作会议。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洛浦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洛浦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经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洛河两岸用于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以及供公众休憩、观赏的公共绿地和河道水面。

  洛河上游西南环高速公路大桥以东至洛河下游二广高速公路大桥以西为公园规划控制区。公园堤脚线向外五十米为公园绝对控制区,五十米至一百米为公园相对控制区。

  第三条公园及公园周边控制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园实行封闭式管理,免费游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在公园绝对控制区内禁止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各种设施。

  在公园相对控制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公园控制区内已建成的与公园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公园发展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八条在公园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配套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公园的文化内涵和城市功能。项目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须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对公园景观或者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用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条公园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注重物种的多样化发展和保护,体现生态效果,绿化用地的比例不少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公园的公共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注重艺术和景观效果。

  第十一条公园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和游园指引牌。公园内的各类牌卡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文字图形规范。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量相适应。出入口外应当设置停车场和自行车存放处。

  非主要出入口应当统一规划,并根据需要设立隔离桩或者围栏。

  第十二条公园内的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设施应当隐蔽铺设,不得破坏景观,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公园设置的游乐、健身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适应。

  在公园的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应当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地补偿费。

  第三章园容与保护

  第十五条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

  (六)门前广场畅通、平整、洁净。

  第十六条公园服务人员应当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在公园从事商业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导游资格。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操作规程,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健身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滑坡、防塌方的安全措施;

  (三)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及排水设施;

  (四)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安全使用;道路及时修缮,保持安全畅通;

  (五)游乐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合格,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开安全须知。

  第十八条公园的病虫害防治应当以生物防治为主,减少药物用量,采取措施保护土壤和大气环境,降低对动植物的危害。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以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及周边的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影响游人游览的噪声排放,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

  第四章游园与管理

  第二十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园内。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车辆车速不得超过30公里/小时。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活动。

  需要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和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在公园内组织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和参观,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需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建筑设施的,不得影响游客游览。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原状。造成树木、草坪、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须知及公园有关管理规定,听从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妨碍他人游览和休憩。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以及随地吐痰、便溺;

  (二)攀踏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

  (三)打骂吵闹,酗酒,影响他人游园;

  (四)恐吓、捕捉和伤害鸟雀等动物;

  (五)携犬进入公园;

  (六)爬树,损坏植物,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七)在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点燃篝火、烧烤、宿营,焚烧落叶、荒草、垃圾;

  (十)擅自摆摊设点、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第五章河道水面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公园内河道水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园河道水面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使用。

  河道水面工程的运行服从市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河道水面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橡胶坝上下游划定禁区,并设置禁令标志。在河道水面易发生危险的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河道水面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水面干净卫生,及时打捞漂浮物。

  第二十七条在公园河道水面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公园河道水面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申报批准。

  第二十九条公园河道水面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汛期在两岸堤防之间行洪区域内逗留、玩耍;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活动;

  (三)排放污水及一切影响水体水质的有害物质;

  (四)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五)乱搭窝棚及其他设施;

  (六)非工作人员及船只进入禁区;

  (七)漂流、游泳;

  (八)燃油船只擅自进入水面;

  (九)电网捕鱼、炸药炸鱼、药物毒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或者控制区内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按照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破坏公园景观、设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倾倒垃圾、杂物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车辆未经同意进入公园或者经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车速超过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清理或者赔偿;拒不改正、清理或者赔偿的,对第(一)、(二)、(三)、(四)项行为,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第(五)、(六)、(七)项行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第(九)、(十)项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各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园林、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置或者不按照规划设置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游园指引牌、警示牌等游园标识、标牌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批职责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不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园容脏、乱、差或者游园秩序混乱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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