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电子商务中民事管辖权探析/库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39:47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成长和发展, 互联网给人类的传统生活模式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但是, 网络在给予我们方便与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诉讼管辖被认为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在面对网络犯罪不但频发的今天,电子商务中的网络管辖权将对传统的管辖权构成巨大的挑战,对使用何种原则来解决纠纷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本文将在分析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着重对电子商务中的管辖权原则进行分析探讨,并以此提出适合中国电子商务管辖权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 传统司法管辖权 管辖规则 补充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大量运用,给人类的政治,经济,文化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同时,也对人们生活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互联网的全球性,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对传统的以物理概念作为识别参考的理论面临着强烈的冲击,从学者到受案法院,都在复杂的网络时代中寻求公平和正义的平衡点,关于电子商务的民事管辖权规则,各国都在各自的领域内提出了适合本国和地区的原则和标准,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中有丰富经经验的美国,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司法管辖权标准,当今,在传统的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中寻求一种统一的适用的规则是电子商务中学界和实务界面临的主要问题。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发展以及理论的创新必然带来与现有理论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不断地反映出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局限性,传统诉讼管辖的一些原则受到极大地动摇,而这种动摇性需要我们在创新的过程中不断的加以完善。

一、电子商务管辖权与传统民事管辖权冲突

(一)传统民事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的缺陷
在网络空间所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中,传统的民事管辖理论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其主要包含当事人的住所地、物之所在地、地域因素等元素,通过这些基本元素来确定所在地域内的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网络空间是一个全球性、开放性的系统,没有明确的边界,其所代表的空间地址与物理地址并没有一定关联,以网络作为工具发生的各类纠纷案件也早已经打破了上述各种地域的界限。如果仍以传统的管辖理论为原则,可能会使得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的多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以及导致世界各个国家的法院对某一网上行为的管辖权出现冲突,从而使网络案件的处理显得更加混乱。因此,一些国家采取了一定的处理方案,比如对网络管辖权以立法的方式予以扩大,有些国家甚至主张其可对网络的各种商业行为加以管制,[1]可见传统上以地域管辖为基础的管辖权观念已出现无法有效应对网络挑战的现象。

(二)电子商务管辖权与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根据各国立法和国际惯例,传统的司法管辖权主要有四种原则确定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采用一些与地域有关的标志来确定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如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被告财产所在地、诉讼原因发生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在本国境内为行使管辖的依据,但享有司法豁免权者除外。[2]对于地域管辖原则所面临的侵权问题,由于其发生是具有全球性的,即侵权人可以位于全球任何地点、针对任何人实施侵权,而侵权结果亦可在任何地方发生。侵权行为发生地管辖对网络案件来说失去了原有的确定性和唯一性,也失去了原有的意义。由于界限的模糊,当法院受理互联网案件的时候,它很可能在行使一种模糊的管辖权。如何在这种模糊的虚拟空间中划定法院的管辖界限,是传统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基础理论面临的第一个困难。属人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管辖权,例如有些国家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具有本国国籍,本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3]该原则是主权国家所享有的属人优越权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方面的体现。但是由于各国实行不同的管辖制度引起了广泛的管辖权冲突,使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和解决,对于属人管辖权面临的管辖权冲突,一些国际组织制定了含有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多边公约,如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了合同签订地的管辖原则等;而后,国际社会不断地举行不定期的会议来研究管辖权的确定原则,这其中对网上交易的定性及网上交易的处所等进行了讨论。可惜的是,这些会议最后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协议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根据当事人共同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来确定管辖权,即当事人合意选择处理其争议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4]目前各国一般都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的效力,但对当事人的选择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如当事人的协议不得违反本国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下,选择诉讼地点可以说是任何一个涉及互联网的案件所具有的特点。但是由此增加了滥诉和管辖权冲突的现象。以网上诽谤为例,至少如下国家可以行使管辖权:侵权人所在国、侵权行为实施地国、侵权结果发生地国等等。在因特网被普及的短短10多年时间里,这方面的危险趋势已初见端倪。由于英国、新加坡对于诽谤的损害赔偿额较其他国家和地区高,在互联网案件中,英国法院无疑成了最佳的选择对象,每年都有大量诽谤诉讼在英国提起。英国由此成为闻名的“国际诽谤之都”。这种挑选法院的严重后果使意思自治理论面临尴尬. [5]专属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一国主张其法院对某些国际民事案件具有独占的或排他的管辖权,不承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6]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一般将关于不动产、身份、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件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但具体规定差异很大。这一原则同样也会增加法院处理案件的不平等性,无法保证案件的及时高效得以解决。

二、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内涵和发展的新理论
电子商务根据WTO所下的定义,是指是指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产品生产、广告营销、销售和流通的过程。它是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通讯技术、自动控制技术、数据库技术和多媒体技术等,借助因特网进行联系,有效地组织商务贸易活动,实现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化。电子商务具有的一些特征是传统贸易所不具有的,如:①交易主体的虚拟化;②交易方式的无形化;③支付手段的电子化; ④电子商务交易的全球化。这些特有的特征使得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概念也具有一定得特有化,主要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交易的双方主体产生纠纷后,适用法律来确定由何种级别,何种地区的法院进行管辖的的基本准则。这种准则的适用区别于我们传统理论上的管辖权标准,而寻求一种更利于解决法律纠纷的管辖规则仍是各国法学界研究的前沿问题,在各国的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发展中,也不断的产生各种新的发展理论,其中主要的前沿理论主要有:
(1)长臂管辖权理论:长臂管辖权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属人管辖权发展的结果, 实践中人们对保护主义管辖权最常用的称谓却是“域外管辖权”或“长臂管辖”。指一个国家基于某项活动对本国的利益产生了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这一事实所行使的管辖权,也称效果管辖权。保护主义管辖权不考虑行为人的国籍,也不考虑行为人的所在地或行为的发生地,而仅以行为的效果是否及于本国作为考虑的因素。它的出现是因为传统的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原则不能满足国家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保护主义管辖也是一柄双刃剑,几乎每个国家都反对其他国家以保护主义的管辖来妨碍本国的属人管辖权或属地管辖权的行使,但几乎又是每个国家都不愿意放弃保护主义管辖。西欧国家和日本等国一方面反对美国在外贸管制法、反托拉斯法等领域实行保护主义管辖,另一方面却在本国的有关法律中确立了保护主义的管辖原则。作为欧洲共同体组建基础的《罗马条约》的第85条和第86条在确立反不当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时也规定了保护主义管辖,因为按照这两条的规定,某项行为只要是对欧共体市场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那么就在禁止之列。欧共体竞争法的保护主义管辖通过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和欧共体法院的判例得到进一步的确认。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电子商务的判例中, 极有影响力的是1996年CompuServe, Inc v. Patterson案, 本案中美国法院认为“虚拟接触”可以满足最低联系原则, 符合长臂管辖权的要求。[7]该案例判决为解决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提供了具有创新性的先例,奠定了电子商务的被告可以在异地被起诉的可能性。我们换一个角度来看, 在家里或办公室的电脑上进行电子商务行为, 却由另一个地方的法院来对此行为进行管辖,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这个地方可能并不是确知的, 这种规则的确定是由于美国司法管辖权的宽泛所致, 在不断的引申中得到不断的完善,而非网络空间管辖权的独特创立。
(2)网址管辖论: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网址能否成为新的管辖权基础的问题被提了出来。有学者认为,网址的拥有者利用它或允许他人通过网址收发信息,这说明一定时间内这种因素本身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相对稳定性,其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另外,网址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授予的,它的变更必须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并履行一定程序,这也表示该因素与管辖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据此,网址可以成为网络管辖权的依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网址的相对稳定性,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因为连在英特网上的计算机根据特定的协议,都分配有一个IP地址,于是网址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网址的变更也要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来进行,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它是可以确定的。在网络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的今天,网址和其拥有人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人们通过网络进行娱乐和学术交流等, 尤其以网络为平台的电子商务已成为不少企业的主要商务模式。所以网址是满足关于稳定性的要求的。二是关联度,如前面所述,主机及其相关设备多位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所在地,网址的申请变更都要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可见网址与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所在地的管辖区域联系紧密,具有充分关联。当然,与网址相关的地理地址从广义讲还包括网址上进行的活动涉及到的其他参加者的网址所对应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址。这意味着相关的物理地址除了该网址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址外还包括世界上任何网络可以触及到的地方。故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慎重。(库欢)
(3)管辖权相对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并建立新的管辖原则,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就像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南极洲一样,应在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规则。任何国家都可以在其所确定的虚拟空间里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该网络空间的任何人和任何事,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所应适用的规则相适应。网络空间争端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的手段来加以执行。该理论的实质是通过技术自身的力量来解决技术带来的司法困境,仅是少数技术领先国家所欢迎的。这对于那些信息技术水平落后,接触和控制网络范围和能力较小的发展中国家是很不利的,也无疑是膨胀了各国政府对于管辖权积极扩张的势头,同时也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民商事管辖权的争夺制造更大的混乱。网络空间中信息传输具有无形性,使我们产生虚拟的感觉,但网络本身及使用网络的主体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因而网络争端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绝大多数都要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仅靠技术是无法完成司法任务的,这无疑是从美国的角度在看问题,显然是不合理的,这该理论因此受到了多数学者的批评。
(4)新主权理论:以美国的David R. Johnson和David G. Post为代表,他们反对把传统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互联网。这种理论认为,非中心化倾向和虚拟性是网络空间的最大特点。[8]在网络空间中, 没有国家、没有法律、没有警察, 每个网络用户只服从于他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规则, 而服务提供商之间是以协议的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规则的, 即在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种全新的全球性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其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网络之外法院的管辖当然也被否定。换句话说,网络用户和ISP 可以通过自律性管理来解决空间发生的纠纷,虽然网络空间可以说是具有一定范围性的地方,但这里居住的是流动的比特流,而不是人。网络空间可能改变人们理解彼此间界限的看法,因而影响他们的观念,但它终究是一种通讯方式,人们利用这一通讯方式进行活动当然要受到法律的规制,网络成员间的冲突由服务商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解决, 裁决也由其来执行。该理论在强调网络空间的新颖性和自治独立性的同时, 忽视了网络存在的基础。互联网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 它是以现实空间为依托的, 即使是虚拟的网络, 最后也要归终于物质财富和社会关系。其次, 新主权理论者是担心传统的国家权力的介入会损害网络空间的新颖性和独立性,进而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从而提出该理论的。但该理论混淆了两种权力,即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制定行业道德和技术标准的权力与国家制定法律进行管辖的权力。其过分强调了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 与具有强制力的法律相比, 前者对当事人的约束作用要比法律的约束作用弱得多。尽管行业道德和技术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法律, 但它们却不能代替法律。虽然传统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则面对网络的非中心化受到了挑战,但自律管理永远不可能代替法律的公力救济。另外, 网络空间不能游离于国家、政府之外而不受约束。随着互联网的发展, 国家会更加频繁的制定法律, 规范那些处于本管辖权域内的与网络有关的人、行为或者事件, 并且行使司法管辖权来审理有关网络活动的案件。国家并没有放弃对网络空间进行规范的主权权力,片面强调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而代替了法律,所以也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

三、电子商务中对传统管辖权理论的补充

网络纠纷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各个领域包括民事、行政及刑事纠纷,而作为民事纠纷的网络性质的法律问题最为常见,主要有网络侵权和电子商务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其代表着网络管辖权确定的基本方向。

(一)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和虚拟性等特征,在我们所能接触到的已付诸司法实践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几乎找不出一例不涉及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争议的案件来。在我们生活中常遇到的网络侵权纠纷中,主要包括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而在各类侵权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是侵权行为人的问题,侵权行为人可分为两类:一是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既设立并经营网站的人。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既是享用网站经营的权利主体,又是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二是登录网站的任何第三人。[9]
一般情况下,对于网站经营方面发生的侵权行为,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为侵权主体时,其住所地为管辖权发生的依据,而不是服务器所在地。第三人作为侵权主体时,利用自己的终端设备,通过他人网站服务器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侵权人所在地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的住所地认定规则,即法定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权。而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判断。侵权行为地管辖作为传统管辖的普遍原则,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观念,同时法院审理案件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在没有更好的管辖基础的情况下,不应当轻易放弃。那么如何确定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呢?将计算机终端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作为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的参考因素是一个比较合理的规则。大多数国家在确定侵权行为结果地为管辖地时,一般条件下,原告不仅在某地浏览到侵权信息,还应与该站点有一定的交互联系,该服务器所在地才能构成结果地。因为终端计算机上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中的内容,除非有意识地删除,数据将保留较长的时间,因此相对稳定。所以,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地,是指侵权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时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时有意利用的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被侵权人获知网络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或被侵权人获知网络侵权内容时有意利用的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作为网络侵权行为管辖标准是一个值得肯定的规则。那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以原告发现网络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或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为确定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标准,会不会出现:原告可以随便从任何地方下载相关的网页、邮件资料,从而使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无限扩大,导致全球的法院均有可能管辖特定案件的问题呢?应当注意到:第一,原告居住地优先管辖已经使得侵权行为地管辖只能基于原告住所地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这种机会并不多;第二,退一步来说,即便侵权行为地管辖得以适用,被告还能够以“不方便法院”作为对原告选择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可以有效防止原告的滥诉。第三,根据传统的管辖理论可知,先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同时其他法院则自动丧失了管辖权。所以,上述问题可以有效地得以避免。
在“原告就被告”原则面临困境的情况下,可以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基础并且优先适用,其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原告所在地在起诉时是唯一的,可以避免寻找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技术难题,因而最具效率,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也不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住所地如何理解的冲突;第二,由于网络侵权的结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表现得最为明显,由原告所在地优先管辖,可以使受害者的权益损害得到最快最有效的弥补,有利于保护社会权利的平衡,维护社会稳定。第三,网络的全球性特点,导致网络侵权常常表现为跨国纠纷,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的基础有利于保证国家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国公民利益。

(二)网络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对于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所引发的纠纷,由于其在现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出现频率,已成为网络管辖权所涉及的较大的解决领域,在这一领域的突破性研究直接成为网络电子商务法律的重要关口,而在解决网络合同纠纷管辖地法律适用问题上,如果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于合同的管辖法院,一般根据合同中其履行最能体现该合同特性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履行来确定合同的管辖地。
由于网络的跨国性质,如何履行网络合同进而确定合同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问题变得日益复杂。在联合国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合同签订地的确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该法规定,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时,收件人的营业地为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收件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情况下,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没有营业地时,以经常居住地为合同签订地。[10]但该法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没有涉及。合同的履行地在电子商务交易的解决中,各国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如英国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直接将其规定为卖方的住所所在地,直接避免了交易过程中所出现的管辖权确定的混乱。还有如美国关于网络交易合同纠纷的规定中表示,卖方将商品发送到当地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商品在若干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之间传递,商品传送到买方所在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从买方所在地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传送到买方电脑上。上述不同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都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这种规定相当于扩大了合同履行地的传统解释,使得网络服务商直接成为其适应管辖权的载体。但是不同的国家仍然对于这一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在国际上还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管辖规则,不利于国际网络中电子商务的解决。为解决上述实际困难,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都做了不同的探索。(库欢)
对于因电子商务中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以约定的方式决定发生纠纷后的诉讼管辖归属是最简易的方式。这种管辖方式是在传统协议管辖权的基础上构思而来的,在充分维护电子商务秩序的基础上,扩大协议的范围,交易双方在进行合同订立时,按照法规的条款式规定,将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法院作为一个强制性规定,在约定不合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统一以合同签订地作为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从而使得纠纷的解决能够在最有效的前提下得到充分的处理。

四、结语
我国现行的网络侵权管辖权基本上是对传统理论的沿袭与发展,为适应科学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需要,我国应有选择地吸收国际上先进国家的网络侵权管辖权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网络民事管辖权制度,为我国新生的网络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宏观环境。例如在立法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我国的立法及实践,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

作者: 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法学研究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于 2008 年 10月 18 日经市政府第 1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项目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资金(包括综合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等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市本级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业主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工程造价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结果,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重点监督的审计项目由政府确定,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其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委托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价,并将委托项目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按不低于10%依法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项目和政府指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可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征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开工(年度计划)、竣工等手续的合法性以及概算批准及调整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项目是否进行依法招投标并订立承发包合同;
(三)项目法人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有关规划、征地拆迁、环保政策执行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资金筹集的合法性;
建设资金到位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的合法性;资产购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的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真实性、合理性及管理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及费用的支付情况;
(八)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控制的有效性;
(九)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综合分析有关指标,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由财政部门牵头,监察、审计、招标办参与,市招标采购中心依法向市内外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招标,每年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增加一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由财政部门在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采取摇号的方式委托。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公平、公正的作出审核结论。审价结果经财政部门确认后,社会中介机构应及时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与项目审计有关的业务质量依法进行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在15日内组织实施审计,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数额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在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项目业主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概算或预算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招标以及工程承发包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资料;
(四)工程价款结算资料;
(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有关资料;
(六)项目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报表;
(七)会计报表、账簿、会计凭证以及相关的电子资料。
第十五条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变更导致预算超过总预算或分项概算50万元以上的,项目业主单位在上报市发改委做好项目调概工作的同时,必须在现场签证,重大调整事项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及时派员到场,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向项目业主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并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按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项目业主单位应当预留中标价或经发改委审核批准的工程概算10%(不含5%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业主单位财务决算(工程结算)和到财政部门移交国有资产的依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应当实行决算审计而不进行审计,就直接办理资产移交的项目业主单位主要负责人,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项目业主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责令有关单位将多付款项予以追回,上缴财政;无法追回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项目业主单位未按规定计缴各项税费的,审计机关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审计机关应予收缴,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质量进行抽查监督。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结果被审计机关复核核减率超过其最终审核价3%,每发现一次,在一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核减率超过4%(含4%),每发现一次,在二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核减率超过7%(含7%),每发现一次,在五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核减率超过 10%,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价报告抄报审计机关备案,取消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价资格。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价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价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其资质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通报社会中介机构(工程造价、监理、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由审计机关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服审计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使用社会捐赠或者外国政府、机构援助、贷款等资金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或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重点基础设施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发布起实施。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交通部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月26日交通部交函工〔1994〕43号文转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在我省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带、绿化带、边坡等)、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界碑以内,公路两侧行道树、侧沟、截水沟(上至坡顶、下至坡脚)外缘以外各不少于1m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岔道口、界碑、测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行道树、花草、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桥梁、隧道设施及道班房、生活用地等服务设施。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向群众宣传公路法规,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权利。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公路局所属各公路管理总段,负责管辖范围内省管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负责辖区内管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所设的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是实施路政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九条 交通公安干警和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必须按上级规定的定编人数和条件,在公路管理部门的总编制内选配;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公路管理部门聘用。
第十条 各级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行使路政管理职权。
交通公安、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着装。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须装有“路政管理”标志牌和标志灯饰。
兼职、义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须佩戴省统一规定的袖标,并持有公路管理部门核发的“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

第三章 公路路产保护
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界限和养路所需土、石、砂料场的划定,在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公路用地界限划定后,应当埋设地界桩、绘制地图、注册立档,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划定公路用地界限需征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公路用地和料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严禁占用。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公路设施、公路用地以及附属的料场、苗圃、菜地已实际长期使用而用地手续不齐备或者尚未确认权属的,按《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不再缴纳费用。
新建、改建公路所需用地及料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因新建、改建公路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或者复垦的,可以适量交换公路建设新征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更换手续。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其建筑红线必须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管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建设用地时,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条例》生效(1988年1月1日)以前,已超过建筑红线修建的永久性建筑设施,一律不得扩建,不得改变原建筑结构,并分类登记,经户主、证人签字后立档保存;《条例》生效以后,超过建筑红线修建的永久性建筑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必须在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无偿地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细则》第三十六条禁止的活动以及下列活动:
(一)设立有碍交通安全、公路畅通的标牌、广告牌和设置洗车台、加水站。
(二)利用公路侧沟排放污水、废水和阻塞侧沟、桥涵。
(三)擅自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和花草树木。
(四)在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上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粉煤灰、矿石、矿碴、污水、泥土、砂石、粪便、垃圾以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秽物。
各种载货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
第十五条 公路路产范围内的树木、花草,不得任意砍伐、修枝、剔叶、损坏和践踏。需要更新公路树木时,省管公路须经省公路局批准,县乡公路须经地(州、市)交通(工交)局批准。不准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广告牌及标牌、拉钢筋、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十六条 在小型桥梁上下各50m范围内,不得从事《细则》第三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的其他运输机具,除按照《细则》第三十九条执行外,必须通行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运不可解体的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须向省公路局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交通厅批准。妨碍交通的,需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通过险路、险桥时,必须服从公路管理人员和公路交通警察的指挥。
(二)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的其他运输机具,必须通过铺有路面的公路、桥梁时,按公路管理权限审批。省管公路须经所在地公路管理总段批准;属地(州、市)、县(市)管理的公路,须经所在地交通(工交)局批准;跨地(州、市)行驶的,须经省公路局批准,并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大型货车,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九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设计,按公路管理权限,须经所在地公路管理总段或者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批准。影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能施工。因施工造成公路设施及公路损坏的,由修建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对不妨碍交通、公路养护作业,又确需临时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者,由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签定协议,收取利用、占用公路路产费。经批准临时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建盖的棚屋、摊点等设施,在国家和公路部门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规定期限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部门进行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各种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服从养报、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路政处罚、管辖与复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案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并按有关规定罚款,追缴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对驾驶车辆严重损坏公路路产的,有权采取扣留车辆等临时措施,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由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处以4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处以不超过赔偿费50%的罚款;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根据情节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自行清除或者缴纳清理费,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还应当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七)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八)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缴纳占用公路路产费、没收非法所得并收回公路路产外,处以非法所得收入1~2倍的罚款。
(九)违反《条例》、《细则》、《规定》的有关条款的,分别依照相应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时,统一使用“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赔偿费主要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公路设施,可以从中提取15%~20%用于办案和奖励有功人员。
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路政案件的管辖按《规定》第十六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当事人,对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给予的路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路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原处罚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原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围攻、辱骂路政管理人员、交通公安干警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路政管理人员、交通公安干警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处理程序和路政管理文书,按《规定》的有关条款和统一格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和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