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从一涉农案件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胡光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7:42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处理结果

  原告覃某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某经营部(案件被告之一)购买山东省淮坊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售价每包为人民币143元的硫酸钾型复合肥料20包,其中18包用于给果园的1800株砂糖桔果树施肥。同年8月下旬,覃某发现其果树出现叶黄、烂根、掉果等不良现象,将此情况投诉于岑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该局将被告某经营部所出售的山东省淮坊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硫酸钾型复合肥料抽样送检,经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送检肥料的有效磷(P2O5)含量、钾(K2O)、总养份(N+ P2O5+K2O)不符合GB15063-2001的标准及明示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岑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被告某经营部进行了行政处罚。据此,原告覃某要求被告某经营部给予经济补偿,但经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11月6日,覃某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被告某经营部及其挂靠单位岑溪市某水果服务中心(案件被告之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262860元。在审理中,根据原告覃某的申请,岑溪市法院依法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原告果园受损的砂糖桔果树2009年收果期的果实产量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鉴定单位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认为,这批砂糖桔树龄分别为7年、8年,树冠直径为2米、2.5米,大部分种山坡地,一部分种山沟洼地,平均每株产量为65公斤。而两被告对该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岑溪市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梧州市农业局派出四名该局在编的高级农艺师组成专家组对上述原告的果园进行现场勘查,2010年3月10日,该局专家组出具的鉴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云浮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的检验报告,该肥料的N、P、K总养分为20.1虽然不合格,但若按正常的施肥量和施用方法是肯定不会导致砂糖桔树烂根、黄叶和落果的。也就是说,仅从检验报告中的N、P、K含量与砂糖桔树出现的落果、黄叶、料根和产量减少等现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局专家组建议对因施用不合格肥料造成的责任可按损失产量的15-25%计算。

  岑溪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覃某的砂糖桔果树受损减产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梧州市农业局专家组所作出的鉴定书,被告某经营部出售给原告覃某施用的化肥的N、P、K总养分虽然不合格,但若按正常施肥量和施用方法是肯定不会导致砂糖桔果树出现烂根、黄叶和落果,也就是说被告某经营部所出售给原告的化肥与原告砂糖桔果树出现的落果、黄叶、烂根和产量减少等现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梧州市农业局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果树因施用不合格肥料造成的责任,可按其损失产量的15-25%计算,该院认为据此意见采纳中等标准按20%计算为妥,并由被告承担此责任。原告总损失经计算为169650元,对此损失169650元,由被告某经营部承担20%即33930元,被告岑溪市某水果服务中心是被告某经营部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某经营部承担赔偿给原告之款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

  原告、被告均不服以上判决而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对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赖信经营部作为不合格化肥的销售方,不存在其免责的情形,该案致损因素唯一有证据证实的是“肥料质量不合格”,应认定原告果园的减产与被告某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化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某经营部负20%的赔偿责任不妥,被告某经营部应全额赔偿2009年度原告砂糖桔果树损失人民币16965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和解,案结事了。

  二、本案处理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砂糖桔作为岑溪市筋竹镇特色农业支柱产业,此案的处理,有力维护了果农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了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教育并增强群众的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促进筋竹镇特色农业的健康发展,当地党委政府对案件的处理很满意。

  本案原告坚持认为购到被告的属于伪劣化肥而数次要求有关部门予以检验鉴定,但被告某经营部作为销售商,认为化肥不是自己生产而是通过正常渠道进货的,自己没有过错,原告若要索赔也应向厂商提出,而不是向其提出。岑溪法院办案法官从受案到案件的执行和解,都不懈关注跟踪。为了准确地了解案情,办案法官多次勘踏现场和到有关部门查阅涉案材料,亲自到村屯,通过电话或约双方到场调解等方式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尽可能进行调解。虽然,在审件审理阶段双方没有协商解决纷争,但经过不懈努力,被告在执行阶段转变了态度,这成为案结事了的关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审理中,只要依法据理讲清出售方应尽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从矛盾的主要方面入手解决纷争,是能够有效协调商民关系,促进当地社会和谐和经济的发展的。

  三、近年来消费者维权案件的主要特点

  1、消费者有较强的维权意识。维权主体熟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一旦自己遇到侵权行为,便进而要求双倍赔偿,及时维权。如罗某以住处噪声严重了其休息而诉求岑溪市某宾馆双倍返还当晚住宿费 250元。

  2、消费者维权案件呈现多样化趋势。一是商品范围的多样化,从家用电器、劣质食品等逐步扩及到品牌服装、化肥、农药等,如覃某、雷某就购买使用岑溪市某水果技术服务部出售的化肥,因果树出现叶黄、脱果和烂根现象而诉求该服务部赔偿。其次是维权的角度多样化,如服装质地成份有虚假、中英文标识有出入、食品安全准入证编号不符、保健品作了不当的药效宣传、冒用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对商品进行了过分夸张的广告宣传等,都是消费者主张权益的范畴。再次是维权对象的多样化。消费者维权所针对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商品范畴,更逐步扩展到了服务领域。对住宿和餐饮服务、电信服务、婚庆服务、美容服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出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成为维权的对象。

  3、消费者维权案件呈现公益化趋势。对于名人代言、商家返券促销、不找零钱等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也成为消费者提起诉讼的对象,虽然个别案件有强词夺理之嫌,但客观上对规范商家、厂家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从维权行为的表面现象看,个人性质慢慢淡化,从维权行为的效果上看,公益性的色彩更加浓厚。

  四、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存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1、专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自王海举起打假大旗以来,全国各地出现了不少类似的维权组织和专业打假人。对于专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论。有的意见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专业打假人来说,其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有的甚至也并非以维权为目的,而是希望借此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对于这些专业打假人不属于消法的保护范围。但此种观点的最大问题在于,首先是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也难以认定是否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对于专业打假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案件更是难以定位;其次是当事人主要通过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然后原告提出撤诉的形式解决,法院也很难介入和规范。加之专业打假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规范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目前除个别法院有过驳回的判例外,大多数仍然将专业打假人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

  2、认定经营者虚假宣传的尺度较难掌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对于实践中常常出现的不实宣传、夸大宣传以及错误表述是否能够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尺度较难掌握。在面对诸如“脑白金里有金砖”的宣传、保健品宣传功效未实现、有关产品批号错误、标产地与原产地不符、外包装与内标签表述不一致、将在某类产品中获得的称号用于其他类产品的宣传等问题上,认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往往直接影响到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在这样一个重要环节上,却难以形成一个共同的审查、判断标准,对于何种情况才足以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绝大程度上只能依靠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

  五、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和做法

  1、准确把握案件特点,打好纠纷处理基础。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尽管损害事实和后果各不相同,但主要涉及生产商、销售商生产、销售产品及经营者提供服务而产生的两类纠纷。正确分析案件特点,形成依法、妥善、快速审理案件的思路。

  2、损害结果与产品、服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争议焦点。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案件,原、被告对案件通过证据匡定的法律事实一般均没有异议,而争议都集中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上。按照民法原理,经营者要承担民事责任,产品、服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因此,审理中,涉及产品责任的,原、被告大多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以此证明产品有无瑕疵,进而说明损害结果是否为购买者使用不当所致;涉及服务的,被告则以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抗辩,说明损害结果与其无关。如我院审结的一起房客洗澡命丧卫生间的案件,经营者就以受害人存在过错为由,证明受害人之死与其没有关系。

  3、抓住重点环节,妥善处理纠纷。一是案件处理要耐心。一般而言,消费者往往是因心中之气,而将商家诉至法庭。这客观上要求法官耐心倾听消费者的陈述和商家的辩解,让双方先“出口气”,化解双方的心理积怨。二是正确行使法律释明权。为当事人详细分析案情,帮助双方权衡利益得失,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使双方都能知晓将“斗气”官司打到底的价值,从而理性对待纷争,促成双方和解。

  (作者单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创造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政务环境,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与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督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为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所有政府信息,均应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定期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七条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辖市区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依法定职责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重要规划;

  4.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数量、期限、收费、申请书示范文本、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管理职能以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审查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公开。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

  公民申请内容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公民姓名、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及号码、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四条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者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拥有该信息的机关及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明确申请内容。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逐步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政府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政府信息或者作出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或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印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人民政府公报、当地报纸、电视、广播以及其他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部门的网站;

  (三)档案馆;

  (四)文件查阅中心;

  (五)行政服务中心;

  (六)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大屏幕、触摸屏等;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条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二十一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电子屏幕、政务公开栏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政府机关依法定职责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普通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并备置于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机关的上级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拆人。

  第二十六条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员、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学校、医院以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经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6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8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
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
本市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燃放爆竹。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范围内,白云区各行政街和新市镇、同和镇、石井镇、龙归镇、太和镇范围内,禁止个人燃放爆竹。
花都市、从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简称“县级市”)以下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三)增城市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四)番禺市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本市白云区禁止燃放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 本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七条 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八条 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第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8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作如下的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三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第四款:“花都市、从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简称“县级市”)以下区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三)增城市中心城区的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四)番禺市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第五款:“本市白云区禁止燃放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款:“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四、第六条修改为:“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五、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六、第八条修改为:“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七、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