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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后取保期间外逃又自动投案是否应认定自首/唐玉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1:04:31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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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底,被告人石庆林与辜勇、龚立成、龚立德达成口头协议:即辜勇、龚立成、龚立德三人将其位于兴安县华江乡千祥村委摆竹漕山场内的杂木包给石庆林砍伐,由石庆林负责办理砍伐手续,砍得的杂木归石庆林所有,砍伐后石庆林负责修山炼地。2008年11月中旬,石庆林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对该山场的杂木进行砍伐。经鉴定,所砍伐杂木折立木蓄积量为12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石庆林于2010年4月12日到兴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随后被告人石庆林被取保候审。本案移送至兴安县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在案件宣判之前石庆林外逃,本案被迫中止审理,时隔近两年之后,石庆林在“清网行动”中又于2012年4月13日到公安局投案,同日石庆林被依法逮捕。

  二、分歧意见

  被告人石庆林自首后在法院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主动投案,是否成立自首?对此,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石庆林作案后虽然曾主动投案自首,且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石庆林尚在法院取保候审期间,案件已经过庭审阶段,且法院当时并未决定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被告人石庆林系在“清网行动”的巨大压力下被动归案的,因此,被告人石庆林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不具备自首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石庆林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石庆林自首成立,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被告人石庆林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方面,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石庆林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本案已经过法庭审理,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都是供认不讳的,只是在法院审理期间外逃,后又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未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编造虚假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仍然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另一方面,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石庆林在潜逃过程中,虽然公安机关曾组织力量实施抓捕,并将其列为“清网行动”的名单中,但石庆林能再次主动投案,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法律虽然未对自首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但《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显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否则便和该《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前后矛盾;而且,“犯罪后逃跑”,当然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之情形。因此,被告人石庆林的行为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相违背,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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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似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石河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和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工业项目为主,发展现代制造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提高招商引资质量,优化出口结构,把开发区建设成为技术先进、环境优良的综合性产业区。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不断完善集中精简、灵活高效、亲商务实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石河子市人民政府设立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可以设立与开发区发展相适应的行政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管邮路职能,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 根据石河子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设立一级财政和金库。负责开发区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 根据石河子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用公益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五)负责开发区内的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六)按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七)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八)负责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受委托审批和核发相关证件;

(九)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民政、科技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使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石河子市城市建设规划要求,依法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受委托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开发区建筑市场和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颁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开发区的上地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委托其在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规划、建设、房产、土地等管理中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收取,除依法应上缴国家外,用于开发区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行政许可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等,通过公众媒体公开或者在其承办业务的场所予以公布。

开发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工作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可以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拆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的问题。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优化综合投资环境,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环境和良好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污染环境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项目。

第十九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高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综合服务窗口。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相关手续可以在综合服务窗口办理,也可委托管委会代为办理。

相关手续需要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积极创造条件,培育社会中介机构,为开发区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优质、全面、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依法建立了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L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开发区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创业。到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进人开发区人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开发区投资的客商,在落户、子女人学人托、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马金委〔2005〕3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一届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社会性、互助性的作用,提高职工购买自住房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马钢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管理中心为公积金贷款委托人,贷款银行为受托人。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应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管理中心根据管委会批准的当年贷款计划,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贷款计划执行过程中,可根据资金状况和实际需求,报经管委会同意后作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余额由管理中心统一调度使用。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实行担保机构保证和公积金缴存人保证两种方式。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和其所在单位都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公积金贷款使用范围是:购买本市区域内符合贷款条件的、用于职工自住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二手住房、危改还迁住房以及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等。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长期居住身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没有住房公积金债务或其他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还款能力的债务,没有为其他人贷款提供担保;

(三)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并且贷前6个月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有合法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他证明资料,以及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自筹资金(含支付的购房首期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采用本办法第四条中的一种担保方式,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购买未竣工的期房,其房地产项目应符合贷前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期房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等资料报管理中心审查、备案。管理中心在发放贷款前应对楼盘项目进行现场勘察。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由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公积金使用计划等有关因素综合确定并适时调整。

(二)可贷款额度的一般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控制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控制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工资水平、家庭生活正常支出、房价等因素在25%~50%区间确定。

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和单身借款人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关系)可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的工资收入不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但可计作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在确定贷款期限时予以考虑。

(三)每笔公积金实际贷款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1、不得超过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

2、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3、夫妻双方仅借款人一方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以及符合条件的单身职工贷款的,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最高限额的2/3以内。

(四)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还须适用以下标准:

1、房龄在5年以内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70%;

2、房龄在6~10年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60%;

3、房龄在11年以上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50%。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

借款人实际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其贷款时年龄的差。如借款人具有良好信誉及偿还能力的,可视情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购买二手房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与所购住房房龄的差。

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不再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仍执行借款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担保机构保证贷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保证贷款,是指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担保机构应符合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置业担保的有关资质条件,并与管理中心办理承担贷款风险连带责任保证手续。担保机构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二条  借款人选择担保机构保证贷款的,应将贷款所购买的住房向担保机构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五章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是指由两名(含两名)以上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称保证人),以其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及保证期内续缴的公积金为质物,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四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证人具有足够代偿能力;

(二)保证贷款最长期限为10年,实际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担保时年龄的差;

(三)保证人个人及其所在单位都能按不低于全市规定比例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保证人自愿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和续缴额作为保证金,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保证人没有公积金贷款债务,也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额度在适应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原则上还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前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余额之和的3倍。

第十六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受托人)与保证人办理保证手续。保证人为借款人担保期间,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不得再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借款人购房需求,且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较强时,可以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作补充。一笔贷款既有公积金贷款又有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称为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住房贷款应当符合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由贷款银行负责审批。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组合贷款必须由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七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配偶的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共同还款人系直系亲属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应在贷款申请书相关栏中盖章证明其缴存公积金工资基数及缴存情况;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及30%以上预(首)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二手房申请贷款的,需提供具有专业资质、信誉良好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需提供保证人相关证明资料;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直接受理或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建立贷前面谈制度,受理人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真实性核验。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和借款人的经济条件状况,综合确定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贷款银行、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及保证人分别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保证及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也需在合同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贷款用转帐支付的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或代为办理住房买卖的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其计算公式分别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1、等额本息均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2、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贷款月数 +(本金 -已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每笔贷款只能选定一种还款方式,在合同中载明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在贷款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并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贷款发放后的次月起,借款人开始偿还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日前,将月还款额存入还款账户,由贷款银行每月按期从账户中扣收。

贷款期内,借款人及配偶可按《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个人账户内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共同还款人不能因此支取其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满一年以后,借款人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由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由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部分还款的,借款期内还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每次不得低于2万元(整数取万);

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的,贷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和贷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还款本息额。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规定加收罚息、计收复利。



第九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限内需变更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或保证人、还款人的,由当事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并征得贷款银行或担保机构或保证人同意后,当事人应当与原签订合同的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变更合同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重新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终止。办理住房抵押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章   贷款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逾期3个月或在贷款期内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现借款人提供资料不真实和有骗取贷款等违法行为的,以及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正常缴存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所抵押房产,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所造成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贷款银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积金贷款,有权拒绝发放。

贷款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以及未按期扣款,造成管理中心和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定期检查监督贷款银行公积金贷款办理情况,并根据对贷款银行的考核情况,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贷款银行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贷款发放、本息回收及有关的业务资料,及时催缴并协助收回贷款。

第三十五条  在贷款期内,管理中心、贷款银行应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应当积极配合。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的,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对挪用部分按规定加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本单位有关财务报告及相关资料,主动接受管理中心对其资产及经营情况的核查。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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