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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不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8:53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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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不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王礼仁
根据行政复议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虽然可以勉强地将婚姻登记纠纷纳入该法第六条第(八)项的受案范围,但该条所说的登记事项,不应当包括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一、从法律效力上考察,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
1、婚姻法已经排除了适用了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
修订后的婚姻法颁布于2001年,行政复议法则颁布于1999年;婚姻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行政复议法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因而,婚姻法不仅比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层次更高,而且在时间上又属于“后法”。在适用行政复议法与婚姻法时,应当优先考虑婚姻法的立法原则与精神。而婚姻法已经排除了适用了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
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在婚姻制度的创设上有重大突破和发展,即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而且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规定,所采取的是严格的列举主义立法模式。所谓列举主义是指法律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明确具体地加以规定,法律未加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
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婚姻稳定,符合婚姻关系的特点,又符合世界立法惯例。这种立法的目的,就在于阻止一切形式的任意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情形发生。因而,该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排除”:一是排除了适用民法总则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撤销婚姻的可能;二是排除了适用行政手段或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的可能。
2、国务院根据婚姻法取消了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
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有其历史背景或原因。即当时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时,只能通过撤销婚姻登记予以否认。因而,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起到宣告婚姻无效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补充,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不少弊端,如其具体范围不确定、与行政机关的职能不相适应等。为此,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专门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其严格的条件,在这种法律体制下,如果再允许行政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扩大了婚姻无效的范围,这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防止行政机关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和民政部的相关规章,都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有条件地撤销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取消了行政机关机关撤销其他婚姻登记的权力。
取消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符合婚姻法,是完全正确的。试想,行政机关可以任意撤销婚姻登记,无效婚姻还有什么独立存在的价值?岂不是否定了法定无效婚姻制度吗?
二、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性质上考察,不适用行政复议法
婚姻登记属于民事登记,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所涉及的是婚姻关系的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婚姻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行政复议无法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1、行政复议的期限 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一般都发生在结婚后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年后,该行政复议期限根本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一般婚姻登记纠纷都难以纳入行政复议。从另一个角度来考察,也可以认为,行政复议法本身就没有包括婚姻登记纠纷。
2、行政复议决定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第一款第(三)项对婚姻登记纠纷勉强有适用的余地,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其登记行为违法。但该项同时规定:“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显然不适用婚姻登记纠纷。因为,对于婚姻登记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可能再作出新的婚姻登记。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法根本无法包括婚姻登记纠纷。
同时,对于婚姻登记纠纷来讲,“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毫无意义和价值。因为当事人所争执的是双方的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与否问题。
3、行政复议的证据规则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这一规定不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为社会组织之基础,身份关系之存否,自与公益关系密切”,涉及家庭与社会稳定。因而,对于身份关系事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以期发现真实。在民事诉讼中,身份关系诉讼不适用辩论主义原则。在身份关系诉讼程序中,采取职权主义审理原则。职权审理原则,也称干涉原则,是与辩论原则对立的一种原则。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的进行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方面,法院不受当事人意思的限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对于请求的认诺,对于诉讼上的自认及不争执的事实等,法院可以不作为裁判的依据。
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或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等,则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并据此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这一规定,则不论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只要行政机关拒绝答复或提供有关证据和依据,均得撤销婚姻登记。这一规定将会导致合法的婚姻也被撤销,这显然不适用婚姻关系。这同样可以认定,行政复议法本身就不包括婚姻登记纠纷。
4、行政复议的功能难以有效解决地婚姻登记纠纷
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此类案件的真正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复议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程序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复议决定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行政复议决定的功能难以实现。在同一婚姻关系中,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需要同时作出判断时,行政复议决定更是无以应对。
三、婚姻登记行政复议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
1、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性质
婚姻登记是典型的民事登记。婚姻登记一经完成,即应推定发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婚姻登记有瑕疵,则是一个涉及到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果的重大问题,其中具有法定瑕疵的情形,应当按照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审查确认。对于其他婚姻瑕疵,主要是一个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根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姻成立;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婚姻不成立。而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则可能产生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不同法律效果。具体说,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则不影响婚姻成立;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的,则可能导致婚姻不成立 。因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同样是婚姻关系,即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涉及确认婚姻关系的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进行审查确认。撤销婚姻登记是对婚姻关系或婚姻效力的否定,行政机关不应有其职能和权力。因而,对于婚姻登记错误,如果是婚姻登记机关未有尽到必要审查职责造成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工作人员也只能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不能撤销婚姻登记。如果是当事人弄需作假,婚姻登记机尽到必要审查职责的,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婚姻登记机关可建立或完善补正或更正制度,对不涉及婚姻效力的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在双方当事人认可并足以确信或其他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补正或更正,而不能撤销婚姻登记。凡涉及婚姻效力(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都应当通过民事司法程序解决。婚姻无效以婚姻成立为判断前提,它与婚姻不成立是两种不同的婚姻形态,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与无效婚姻制度不会产生冲突与矛盾,并可以避免扩大撤销婚姻的范围。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详细论述,并发表了两篇关于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文章(见《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13期,2010年11期)。在此不再赘述。
2、婚姻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婚姻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只能是单纯的行政侵权违法案件(包括越权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因此引起的损害赔偿等),凡是涉及当事人婚姻关系判断或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能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婚姻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只有如下几类: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如果撤销婚姻登记,属于越权行为,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其撤销违法无效。2、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婚姻登记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他人办理婚姻登记,如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婚姻登记义务,亦可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履行法定职责。3、因登记行为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赔偿案件。4、其他侵权案件。如在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等。
总之,根据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已经排除了通过行政手段以撤销婚姻登记的可能,而且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也予以了明确。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具体内容看,也无法包括婚姻登记纠纷案件,至少行政复议的功能不适用婚姻登记纠纷,难以通过行政复议解决婚姻登记纠纷。而婚姻登记纠纷所涉及的是婚姻关系,即婚姻的成立与不成立,这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王礼仁简介,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三峡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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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原则

秦前红


一、宪法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原则”一词在汉语中的含义 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在英文中与之对应的词是"Principle",意指一种普遍的真理或行为的基本准则1。在法学中,“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学说基础和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2或者说“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或准则。”3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内,或者提出原则与规则是对法律规范逻辑的划分,这是西方学者首次阐明的。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曾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同作了明确地阐述。他认为:“当法学家们理解或者争论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的时候,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当我们与这些概念有关的问题看起来极其尖锐时,他们使用的不是作为规则发挥作用的标准,而是作为原则、政策和其它各种准则而发挥作用的标准。”4
什么是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的原则有那些?传统的宪法学较少论及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宪法原则的内涵及性质,而过多局限于对宪法原则内容的列举。如杰罗姆·巴伦、托马斯在其所著《美国宪法概论》中将美国宪政原则分为两个大的方面,即权利分立与制衡、限权政府与保障人权。5A·W·布莱德赖和K·D·爱汶在他们合着的《宪法和行政法》一书的第一章,专门探讨了宪法的一般原则,包括君主立宪原则、议会至上原则、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法治原则、责任政府等。美国学者加里·沃塞曼在《美国政治基础》一书中也列举了分权与制衡、联邦制、有限政府和司法审查四项原则,但他们并没有阐明什么是宪法的原则以及宪法原则有什么功用等问题。早期国内宪法学者的论着在探讨宪法原则问题时,也只限于对宪法原则的列举,如许崇德教授主编的《中国宪法》一书就将宪法原则列举为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三权分立原则和议行合一原则等,对与宪法原则性质和作用有关的问题概无涉及。稍后由张庆福教授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似乎也存在同样的缺憾。同时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建国以后所出版的一批比较宪法学的著作,要么避免对宪法原则进行比较,6要么仅对具体的宪法原则进行比较,而对宪法原则的生成机理、作用功能、内涵特征等避而不谈。7近年来,国内宪法学者日益关注对宪法原则的基本理论探讨,并形成了几种有代表性的主张。有的主张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学对某一类型的宪法所反映的指导思想、民主制度的特点和作用的概括"以及"某一宪法典或宪制性文件本身所确定的制定、解释和实施该特定宪法的制导方针。" 8有的主张宪法基本原则是"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9有的主张宪法基本原则是"立宪者设计宪法规范时的具体思路和基本规则,它隐藏于宪法规范的字里行间,贯穿设计的始终,是宪法规范的骨架;同时,宪法原则又是宪法的民主价值和民主功能的具体化法则,体现着宪法的价值要求和基本精神,突出地反映着宪法的本质。"10有的主张宪法原则应该是决定"形式宪法"形式和内容的基本价值准则,宪法原则的功能在于"反对特权现象。"11
我们认为宪法原则是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统合宪法规则并指导全部行宪过程的依据和准则。12
宪法原则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普遍性。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而言,宪法原则的普遍性既指在全球化的过程中,人们为共享人类的法律文化成果,追求文明的共同进步,必须遵守一些具有普适意义的宪治准则,又指它要贯穿于宪政的全过程,是立宪、行宪和护宪都必须遵循的准则。
第二,自享性。宪法原则必须是“宪法”本身所特有的原则,而不是其它法律或政治文件的原则,也不能是某一宪法制度或宪政过程的原则。
第三,终极性。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最高体现,也是宪法权威的本源所在。它是判断一切政治行为和普通法律性文件是否合法的最高依据,更是正义的最高尺度。
第四,抽象性。宪法原则是人们对各种宪政现象和宪政实践的形而上的归纳和抽象,它大多蕴含于宪法规范之中,只有少数宪法原则由宪法规范直接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关于宪法原则的界定,本章将主要研究基本人权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等四项原则。
二、宪法原则的作用和功能
从语义学的角度而言,“作用”和“功能”两个语词具有显明的意义界分,但从宪政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的功能和作用不过是宪法原则影响的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的体现,因此,为了准确地把握宪法原则的有效性,有必要统一地叙说宪法原则的作用和功能问题。
第一,整合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宪法规范是由规则、原则、国策、概念和程序性、技术性规定构成的。13其中宪法原则是宪法规范的核心,是保证宪法规范的内容逻辑统一的关键性要素。同时,由于立宪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语言符号天然具有的模糊性,也由于法律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永恒的紧张关系等等。这些因素必然会造成不同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之间的不和谐甚至冲突,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只有依靠宪法原则的最高性特征,才能将众多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统合成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统一体。
第二,指引全部宪政过程。宪治的实现既依赖于宪法原则所集中体现的宪法精神得以在具体宪法规则的创制中合理具体化,又依赖于在具体宪法规则和普通法律规则所未能覆载的领域也能实现宪法原则所代表的正义。因此,我们不但要运用宪法原则来弥补宪法规则存在的漏洞,还要以宪法原则来指导宪法的解释,提高宪法规则的普适性和可操作性,更要以宪法原则的抽象性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化性,为人类的变革和进步提供充足的空间。
第三,判断公共权力和政治组织行为的合法性和确当性。在现代民主政体之下,对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诉求,是公民的最大诉求。任何公共权力都必须有合理来源,然后公共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满足合法和正当的价值需求,而如何来判断合法和合理,最终必须以宪法原则为依归。

论人民主权原则
秦前红
一、主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主权不代表绝对理论逻辑,而是一种历史逻辑,它是特殊的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在血缘、部落社会,主权是不具有任何意义的概念。古代中国、希腊各城邦内部也不是根据主权的逻辑来组织的。主权秩序需要建立在明确的政治权威和法律权威的框架上。在中世纪,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屈从于一种普适性的法律秩序,其统治权既来自于上帝之法,也是上帝之法的反映,教会为封建秩序提供了贯穿始终的组织上和道德上的框架。在封建体系中,内部组织范围和外部组织范围之间,“公共领地”和“私有财产”之间没有明显界限。这种具有多面性、分散性的封建传统政治体系之所以同时能享有权力的高度一致和统一性,并非因为主权权力的存在,而主要在于共同的法律、宗教、社会传统与机制。因此,尽管存在领土上的分隔,但构成世界秩序的单位并未表现出现代主权概念所要求的那种占有性、排他性特征,它们都将自己看作一个世界共同体的地区代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独特的具有世俗权威的民族国家,导致了主权的出现,与之相适应的主权理论亦开始发达起来。罗马法的复兴顺应了专制主义国家的需要,顺应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城乡的发展。基督教改革运动与反改革运动以及宗教战争,导致整个欧洲为此起彼伏的宗教与政治动乱所吞没。世俗国家权威的出现似乎成了结束这种动乱的最有效的补救方式,宗教改革本身破坏了教会所有的普遍权力,从而为世俗专制主义奠定了基础。因此,我们可以说主权最早是西方国家的政治语言,是在西方专制主义国家秩序发展起来的,是用来说明国家内部关系和描绘国家之间关系的概念。
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学界一般认为为法国人布丹所首倡。布丹认为主权是“统治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14其主要特点是:主权是不受外来权力限制、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也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力。布丹的主权概念具有许多不明确性,比如说他认为主权是从属于神法和自然法的,但他并没有回答诸如主权者的意志破坏了法律是否仍然是主权,主权是否要求绝对服从,以及主权与涉及政府性质和形式的基本法律或“法律统治权”相冲突怎么办等问题。在布丹之后,一些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等都对主权思想作出过贡献15
对近代和现代宪政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民主权思想的集大成者是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卢梭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政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人民通过“公共意志”的表达来完成这种委托,但在委托的过程中,既没有失去自我,也没有失去自由,因为每个成员“尽管将自己与全体结为一起,但仍然可以服从自我,仍然像以前那样自由”。16卢梭从其“公意”的理论基点出发,论证了人民主权的两个基本特性:其一是人民主权的不可分割性。因为主权是公意的具体体现形式,而公意又是人民整体的公共意志,是不能分割的,所以主权当然也不能被分割了。其二是主权的不可转让性。因为主权者是一个集体的生命,它只能由自己来代表自己。如果转让主权就意味着转让意志,而转让意志就是出卖自由、出卖生命,这是主权者所绝对不能容许的。17
卢梭之后的许多思想家依然延续了其围绕主权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探讨主权问题的逻辑思路,尽管在侧重点和方法上有相当大的不同,但基本都接受主权作为国家最高统治权力或权威的理念。比如黑格尔主张人民主权与君主主权并存,戴雪主张法律主权与政治主权的融和18,奥斯汀认为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强制权力。只有法国的狄骥从社会连带主义的观点出发,否认主权的存在,并主张“我们应当将这些过时的国家人格及主权概念永远由法律里面清除出去”。19
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学者秉持马克思主义的信仰,普遍奉行人民主权学说,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他们的观点与西方学者的观点有着较大的差异。
第一,两种观点的逻辑立论不同。西方学者的人民主权学说建立在自然法的理论基点上,认为人民主权是社会契约的结果。而社会主义的宪法学者通常认为国家主权是统治阶级(或者)人民所专有的权力,这种权力产生于人民的意志,是人民斗争得来的。
第二,对人民的界定不同。社会主义国家学者更多从实质民主的角度来界定人民的概念,认为人民和国民不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概念,只有享受民主的主体才是人民,而作为专政的对象被排斥在人民之外。而西方学者所认为的“人民”在形式上就是指社会的全体成员。
第三,西方学者认为人民主权与三权分立并不矛盾,因此他们通常主张以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来表现人民主权,以普遍的平等的公民权来体现人民主权。而社会主义国家则以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实现人民主权的政治体制,并且对人民和公民有着并不完全相同的权利配置和地位安排。
二、人民主权原则的宪法形式体现
(一)宪法序言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
民主制度的建立是宪法产生的政治前提,而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为了夺民主革命的胜利,都曾经用人民主权学说来吸引和号召广大人民来参加反封建的斗争,并且把这一学说公开以政治宣言的形式昭示天下。如1791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和1918年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就是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法国人权宣言明确宣布:"整个国家主权的本源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形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法国和俄国民主革命获得胜利后,在制定宪法确认胜利成果的过程中,为了突显其制度的民主性和合法性,都将上述政治宣言作为其宪法的序言,使之成为最高法的一个不可分割部分。以后这种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模式亦被许多国家在制宪是所效仿。
(二)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
用宪法规范来体现人民主权原则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宪法规范直接确认,明确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在第一章专门规定主权问题,并在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国家主权。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日本1946年宪法宣布:"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确定本宪法。国政仰赖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的普遍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令及诏敕,我们均予排除。"201947年意大利宪法则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规定的方式和范围行使之。以上三个国家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既有共同性,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独特性。如日本宪法体现了人民主权与君主主权的并存。因为它一方面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另一方面又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法国宪法对人民主权原则的确立则直接来自启蒙思想家的鼓动和宣传,更来自人民主权学说在法国革命中所产生的巨大威力。而意大利宪法对人民主权原则的规定,却更多归于对法国宪法的模仿,同时意大利宪法对实现人民主权形式的具体规定,又体现了人民主权理论的发展。此外,还有些国家在体现人民主权原则方面也有独特之处。比如,委内瑞拉宪法规定:主权交予人民,以选举权通过政权部门来行使。其独特之处在于主张主权不是人民固有的,而只是宪法授予的。埃及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行使和维护主权:法律主权是国家统治的基础;总统维护人民主权。其独特之处在于将主权的所有和主权的行使结合而论,并把人民主权与法律主权相提并论;总统在维护人民主权方面发挥特有的作用。21二是间接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受1918年苏俄宪法和1936年苏联宪法的影响,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多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或属于工人、农民、士兵和劳动知识分子。比如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种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显示人民主权的字样,但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因为中国学者普遍认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即主权在民。22
有必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由于人民主权只是一种逻辑的抽象概括,各国宪法在表现人民主权时,除了把它确定为宪法的原则规范以外,一般还通过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权力配置的规范,来将人民主权更加具体化。
三、人民主权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尽管现代各国宪法大多数都直接或间接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以满足对政治合法化的诉求和关于权利来源的终极性追问,但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化的过程就是一个充满争论的过程。
第一,任何权力除了其所有性之外,必定还有一个行使或者操作性的问题,这是权力具有现实有效性的重要要素。人民主权学说强调人民是主权的所有者,并且认为主权是不能分割和不能代表的,至于如何有效来行使主权却语焉不详,这样便使人民主权似乎成了一个永远悬在空中的权力。
第二,人民主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和谐。因为人民主权,是从“国民全体”的意义来理解的,人民被作为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的、集体的抽象人格来看待;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从“国民个体”的意义来理解的,它往往与一个个独立的、有血有肉的具体人格相连接。所以,过于强调主权的整体性与绝对性,易使个人的权利淹没在“人民”的大海之中。
第三,现代宪政的精义在于要求“在任何(主权)国家,无论是民主的或其它形式的,都必须有一个人或一群人对行使政治权力负最终责任。”23但人民主权理论把最终判断的权力赋予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其结果要么是无人对权力的行使负任何责任,要么会出现个别人或少数人,借用“人民”的名义,而盗取人民的权力或滥用权力。
第四,人民主权理论主张法律权威、领导权威及宪法自身的权威来自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但是在社会现实层面,由于阶级的冲突与阶层的利益分化,权力被肢解的现象突出;在政治制度层面,权力事实上亦被分离为各个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而找不出一个行使权力的最终责任者。在有些国家,非民选的少数法官甚至有权裁断民选国会的行为,有权担任国家与公民冲突的最终仲裁人,这种情况也与人民主权逻辑相悖。
第五,新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导致在建构合理的国际秩序与坚持国家主权的完整性之间,也充满矛盾和对立。所谓事实上的独立与法律上的独立、相对主权与绝对主权、积极主权与消极主权等理论上的分野,不过是主权复杂性的另一种话语表述。
第六,社会主义国家都从人民主权的理论出发,推演出应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实现人民主权的基本形式。早期很多宪法学者甚至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实现民主的范围和效能方面是全面而又全权的、是不受任何限制的。24有的学者认为,根据中国现行宪法第2条之规定,可以合乎逻辑地推论出人民主权不过实际表现为"人大主权"。25法治的要义在于有授权必有控权,任何掌权者行使权力必须恪守权力的界限。中国现行宪法第62条在具体列举了全国人大的14项职权后,还恐挂一漏万,又加上第15项:全国人大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权力。"这种规定也会导致背离法治的精神。26


1 Bryan A. 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Company1996, Page499.
2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出库计划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出库计划的通知
国粮调[2003]176号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黑龙江粮油中心批发市场:


为缓解国内市场大豆供求矛盾,满足大豆加工企业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于2003年7月29日和8月26日分别在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和黑龙江粮油中心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进行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根据两个批发市场成交合同情况,现下达中央储备大豆销售出库计划(详见附件1、附件2),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严格按照本销售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以在批发市场展示的标的样品为标准)、交货库点和交货期限供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动。在买方企业货款汇到批发市场在农发行开设的存款账户后,根据批发市场出具的发货通知,中储粮总公司(分公司)负责及时下达出库通知,卖方承储库点收到出库通知后开始发货,并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交割完毕。卖方承储库点发货时,必须提前通知买方及时派人到交货地组织当场验收并监装。验收时,按照大豆入库质量不低于国标中等质量标准,储存时间不超过交易信息公告的保管年限,数量以交货仓库地磅为基准。对因实际水分、杂质与国标规定有差异的,参照原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第6.7.1和6.7.2款规定执行(扣价和增价也要折算成增减量)。为便于验收核算,以国标规定的标准水分13%、杂质1%作为结算标准数量(即按竞价销售成交价结算货款的数量),实际出库大豆水分、杂质高于或低于国标规定标准的,在结算标准数量基础上实行增减量,确定实际交货的数量。具体计算办法按照黑龙江粮油中心批发市场《2003年中央储备大豆竞价交易细则》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验收无误且按结算标准数量和竞价销售成交价开具收取增值税发票无争议的,买方与卖方承储库点当场签署《货物验收报告》并及时送达批发市场。买方付款后,因买方原因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未将货物全部运出的,延期发运部分由买方单位按照中央储备粮有关费用标准向卖方交货仓库支付保管费用;因买方原因致使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一个月仍未运出的,视同交割完毕,批发市场与卖方结清货款。买方应与卖方交货仓库另行签订委托储存和提货协议。


二、这次中央储备大豆销售的成交价格为按国家标准收购水分(13%)为基准价,卖方交货仓库所在地就近火车板交货价(不含包装及铁路运杂费),车板前费用50元/吨已包括在合同成交价格之中。车板前费用是指粮食出库到装车(火车)所发生的正常合理费用,具体包括粮食出库费用、短途运费、火车站台使用费、站台上车的搬运费。发货前由批发市场从买方单位交付的相应货款中预拨50元/吨给中储粮总公司有关分公司,统筹安排用于支付车板前费用开支。中储粮总公司有关分公司必须将车板前费用及时足额拨付给有关承储库点,专项用于车板前费用支出。具体发运方式由卖方承储库点与买方协商,运费由买方据实结算,买方需用包装物时,包装物费用由买方负担,由买方和卖方承储库点自行协商与结算,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每吨货物所用编织袋、标旧麻袋和新麻袋的价格分别不得超过20元、30元和45元。


三、货款结算。按照《2003年中央储备大豆竞价交易细则》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有关规定执行,即中央储备大豆的销售货款(含车板前费用),按照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计算,由买方汇到市场指定的帐户(必须是在批发市场所在地农发行营业机构开户),在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发货后,批发市场凭买方与交货库点签署的验收确认单和中储粮总公司的拨款指令,于规定的期限内(2个工作日内或由中储粮总公司和农发行共同确定)将该批次货款一次划拨给卖方承储库点,用于归还农发行储备贷款。对于已核定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的,按入库成本价划拨给卖方承储库点。对于尚未核定入库成本价的第三、四批收购的中央储备大豆贷款,暂按收购价成本(不包括收购费用)归还农发行贷款,差额部分的还贷问题待财政部核定入库成本后,按财政部核定成本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如与实际占用的农发行贷款(指按第三批、第四批收购文件规定进行的贷款部分)存在差额部分的还贷问题,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处理。


四、税务管理。卖方各承储库点应依据税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成交价格、结算标准数量、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的规定计算进项税额。卖方各承储库点应在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其缴纳税款所需资金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分公司先行垫付。


五、财务和会计处理。中央储备大豆的竞价成交价扣除中央储备大豆的入库成本、车板前费用(50元/吨)及交纳的增值税款(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报财政部审核)后,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卖方承储库点按照结算标准数量、成交价格(含车板前费用)核算销售收入,按国家规定的入库成本价结转销售成本。对尚未核定入库成本的,暂按大豆实际收购成本结转销售成本,待入库成本核定后,再作相应调整。上交中央财政的部分作冲减销售收入处理。批发市场垫付的广告费用和批发市场向卖方企业收取的交易费用(按成交金额的2‰收取),由中央财政承担;向买方企业收取的交易费用(按成交金额的2‰收取),由买方承担。


六、商务处理。买方与卖方承储库点因质量发生商务纠纷时,按照《2003年中央储备大豆竞价交易细则》和原国家计委、粮食局、质检总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文件精神,由交易双方协商处理,也可由双方书面申请批发市场调解。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商(调解)协议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七、统计处理。在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成交的中央储备大豆出库时间为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按出库的结算标准数量作“销售”统计,统一在2003年10月份核减库存。在黑龙江粮油中心批发市场成交的中央储备大豆出库时间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3年10月31日,统一在2003年11月份核减库存。因买方原因致使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仍未运出的,也要按《中央储备大豆竞价交易细则》的有关规定结清货款并核减库存。


这次竞价销售中央储备大豆是国家对大豆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一次尝试。请中储粮总公司积极组织和督促有关企业按下达的计划做好中央储备大豆出库等工作,有关单位要积极予以配合。由于卖方承储库点原因造成违约的,由卖方承储库点负违约责任,可由中储粮总公司和分公司直接扣除该单位中央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划拨给买方作为违约补偿。


附件:


1.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出库计划表(大连市场成交部分)


2.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出库计划表(黑龙江市场成交部分)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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