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法律适用问题/王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4:37:59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法律适用问题

王燕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0月14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罪名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笔者拟对该罪的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谈谈本人的粗浅认识。
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个罪的主体,有三部分人,第一部分,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是离职。过去是国家工作人员,现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讲的离职,不仅指离休和退休,还包括主动辞职或被开除的。只要他过去是国家工作人员,现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都属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属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三部分。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使用了这些概括、抽象和具有包容性的文字表述,给司法机关带来一些操作上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1、对近亲属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近亲属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三大诉讼对“近亲属”规定的内容并不一致。可以看出,民事法律当中的近亲属范围要大于刑事法,有人认为从修正案规定的立法意图来看,以民事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来认定似乎更符合立法本意,似乎有扩大该罪主体之意。但笔者认为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只能按照与其对应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不能作扩张解释,因为最高法院在适用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方面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只能适用相应的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加之本罪还有另一方面的主体,即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为近亲属范围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完全可以包含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内。但从近年来我们检察机关查办的大量案件看,有相当部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侄儿、侄女、姻亲、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借用其名誉收受贿赂,加之按照我国的传统,近亲属的范围应是直系血亲、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因此有人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本罪中的近亲属作出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两高在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前,不应对此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因两高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均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因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修改为“近亲属是指:夫、妻、直系血亲、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密切关系人的范围。这个关系密切的人就比较难界定了。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形形色色的人际关系,在相关司法解释还没出台之前我们检察官如何运用法理去解释“关系密切的人 ”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两高在2007年7月8日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里和中纪委相关文件中确定的一个概念------“特定关系人”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夫、情妇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有人将本罪的“关系密切的人 ” 与“特定关系人”划等号。他们认为将近亲属拿出来以后,剩下的就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往往限定在近亲属、情人、有共同财产、共同利益关系的关系人,如果将“关系密切的人 ”理解为“特定关系人”将导致惩罚范围缩小,违背立法原意,达不到治理犯罪的效果。但我们又要防止过分扩大对于“关系密切的人 ”范围的解释而是将其变成一个“口袋罪”。因此,对于认定“关系密切的人 ”的标准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尤其重要。根据立法意图,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 ”可以归纳为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关系确为密切;第二,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一定的影响力。通常形成“关系密切”的原因的情况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关系密切”。即除了近亲属之外,还应包括其他直系血亲关系、旁系血亲关系、姻亲关系等。二是基于区域关系而形成“关系密切”。如同乡关系、邻里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等。三是基于职业关系而形成的“密切关系”。如同事关系、合作关系等。四是“关系密切人”的存在是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只有其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了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进行受贿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关系密切人”在国家工作人员和行贿者之间直接起到了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是中介作用。关系密切人个人本身并没有职权,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完成的。五是“关系密切人”虽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并无主观上的通谋,故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而“关系密切人”独立成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人不知情(无通谋)的情况下,关系人独立构成犯罪的一项罪名。
3、有人认为本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其犯罪主体不应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并未限定本罪的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密切关系人系指没有利用影响力的人,当然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只有请托人得到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才能以本罪追究。如果请托人获取的利益是法律、法规允许的,是正当的利益,这个“关系密切的”人,无论收到多少钱,无论在多少个国家工作人员中穿针引线,都不构成本罪。立法上限定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就需要解释什么是不正当的利益。笔者认为,这里的“不正当利益”应该与其他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的解释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有两种情况:一是数额;二是情节。即,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对于收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本罪,对于收受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包容了一些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修正案并未对数额采取立法定量,在实践中笔者认为数额较大应当以贿赂罪的数额相一致,即为5000元以上。
四、认定本罪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两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犯意的联络,下列两种情形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共犯:(1)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此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实属共犯中的帮助犯;(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受收了他人财物(未加以制止),仍按照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此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实属共犯中的教唆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本人是没有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是没有共犯关系的,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界限。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也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在请托人和受贿人之间穿针引线,而且介绍贿赂的人往往自己也拿钱,通过他的介绍最后收取好处,两罪的主要区别是介绍贿赂罪一定有一个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影响力受贿罪根本就没有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的区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客观上与斡旋受贿相似,他本人不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他自己的职权和地位,让其他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罪与本罪的区别主要是主体上,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职务上属于上一级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现有或原有职权的影响,通过其下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这些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不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具有了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只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现有的权力或原职权对国家工作人员造不成影响,只能是以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身份出现。
4、实践中,我们在查办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时有可能会出现“丢卒保帅”的情况,即国家工作人员有可能一口咬定他不知道,然后另外一方有可能主动把这个责任包揽过来。这时候我们检察机关没有办法,只有定其中一人的罪,而定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罪。所以说,我们在查办案件的时候,应当本着这样的原则,首先,如果碰到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者,先要查他们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没有共同故意。如果有共同故意的,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来认定;如果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共同故意的,再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他们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审批制度改革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审批制度改革规定

政府令5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和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定。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新增审批事项的,必须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四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环节,规范操作程序。

  第五条 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主办部门反馈意见。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实施审批行为的,其审批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擅自设定的审批事项,由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4号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第2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2012年11月13日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