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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带薪年休假应注意的四大问题/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0:24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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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带薪年休假应注意的四大问题

孙斌


  随着炎热的夏季来临,不少企业的生产、销售处于淡季,用人单位也在这个阶段安排员工轮流享受年休假。对于享受年休假应注意哪些问题,本律师将结合相关的案例对可能遇到的四大问题作出介绍:

一、年休假的工作年限如何确认、计算?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员工如果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即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是员工享受年休假的一个重大标志。
  年休假工作年限的计算,它是根据员工累计的工作年限为基础。即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计计算,而不是仅计算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如员工在参加工作之前(间)服兵役、作为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在计划经济时期转正前在转正单位的临时工工龄等均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综合累计计算。
  对于工作年限的确认,员工的档案是确定工作年限最好的依据。同时确认员工的工作年限还有以下几种方式予以确定:

1、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社保机构记录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资料是全面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一个重要依据。从记录中可以明确确认员工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以及各阶段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经历。

2、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基本内容之一,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确定的合同期限实质上也是员工的工作年限。

3、用人单位制作的《职工名册》
  《职工名册》中包含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它是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4、用人单位下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必备条款之一。该内容也是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5、员工的退保记录
  由于社会保险现阶段尚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转移,导致不少外来员工对于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采取退保的方式领取个人缴纳部分。由于社保机构给付的退保记录等相关材料也能证明工作年限,因而也是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6、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发生劳动争议后,在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给付经济补偿年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所载明的员工工作时间,均可作为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如果没有上述文件证明员工的工作年限或者员工与用人单位在确认工作年限上产生分歧,双方协商又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龄鉴定,确认员工的工作年限。

举例:某员工在1970年1月作为知识青年在湖北黄冈地区上山下乡,1974年7月病退回城。1974年10月在A厂做临时工,1977年1月招工转正为A厂正式工,2000年9月企业改制与A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从2001年2月起在B厂工作到现在。如果在2009年6月某员工申请年休假,其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答复:某员工的工作年限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
一、 知青工龄,即1970年1月至1974年7月,具体工作年限为4年7个月。
二、 A厂临时工工龄,即1974年10月至1976年12月,具体工作年限为2年3个月。
三、 A厂正式工工龄,即1977年1月至2000年9月,具体工作年限为23年9个月。
四、 B厂工龄,即2001年2月至2009年9月,具体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
综合上述四个具体工作年限,某员工享受年休假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为39年。

二、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如何确定?

1、享受年休假时间的基本规定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其中“工龄不满十年”不包括工龄已满十年的情况,是指工龄已满一年以上,九年以下(包括九年)的,享受五天的年休假。其中“工龄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同样不包括工龄已满二十年的情况,是指工龄已满十年(包括十年)以上,十九年以下(包括十九年)的,享受十天的年休假。
  如果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集体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相关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给予员工年休假。如果双方的约定或者规定的年休假天数低于上述标准,由于约定或者规定本身与条例相冲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给予员工年休假。
员工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是累计工龄一年以上,如果员工的累计工龄只有十二个月是否享受年休假?虽然条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很明显员工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是工作满十二个月,即达到365天就可享受年休假待遇。也就是说即使双方的劳动合同仅为一年,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前用人单位应安排员工五天的年休假,对不能安排或者不能按规定安排员工年休假的,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2、计算年休假天数应注意哪些因素?
(1)员工在计算年休假天数时,首先要确定自己的工作年限,工作年限的多少决定了自己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工作年限低于12个月的不享受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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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积压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积压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9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积压房地产估价的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积压房地产估价是指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对积压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鉴定是指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对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及其所涉及的估价原则、方法、参数等估价因素进行判定的行为。
第三条 积压房地产估价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积压房地产估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房地产估价规范》,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根据积压房地产估价的技术参数和处置积压房地产的有关规定,参照当地现行的市场价格进行。
第五条 积压房地产估价业务,必须由取得房地产、土地估价资格等级证书的估价机构承办,未取得估价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积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六条 积压房地产估价由当事人协商委托,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共同向积压房地产所在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或土地主管部门申请指定估价机构。
经政府批准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或比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限价销售的房地产项目,需要估价时,由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机构指定的估价机构承办。
第七条 估价报告书必须由在出具估价报告书的估价机构注册、并直接参与项目估价的两名以上房地产、土地估价师(以下统称估价师)签名,同时加盖估价机构印章,方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估价结果(含在估价报告有效期内的估价结果)没有异议,相关单位不得更改估价结果或要求重新估价;但国家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对估价结果进行确认的,由市、县、自治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估价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政府应设立鉴定委员会,未设立鉴定委员会的,可委托邻近市、县、自治县鉴定委员会代理有关业务。
鉴定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鉴定委员会制定,报当地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鉴定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鉴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自治县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回避与本机构有利害关系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估价机构法定代表人、估价师和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回避与自己、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关的房地产估价或鉴定业务。
当事人有权在委托估价或提交鉴定申请时提出回避要求并说明理由,回避理由在估价或鉴定开始后涉及的,当事人仍可提出回避要求。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及该机构法定代表人参与估价项目估价的回避,由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或土地主管部门决定;估价师的回避,由估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决定;鉴定委员会主任担任估价项目鉴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鉴定委员会决定;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鉴定委员会主
任决定。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要求,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要求回避的估价机构可以接受估价委托,被要求回避的估价师或鉴定委员会成员可以继续参与该估价项目的估价、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处置积压房地产估价收费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处置积压房地产实行税费征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琼府办〔1999〕99号)执行。
估价收费方式由估价机构与当事人商定,可以在估价委托合同签订后预收部分费用(不超过估价收费的50%);委托人确有困难的,可以协议分期收取或在完成估价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估价结果在鉴定结论±40%以上的,估价机构应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估价费用,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可以对估价机构、估价师给予警告处分;一年内上述情况累计达3宗的,由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估价机构给予降低资格等级,直至吊销估价资格的处
罚;对估价师给予取消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七条 估价师和鉴定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取消其估价师执业资格、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1990年6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1990年6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姬鹏飞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任免的报告,决定:
一、免去周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和副主任委员职务。
二、免去周南、郭丰民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增补郭东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和副主任委员。
四、增补田曾佩、陈滋英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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