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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林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8:01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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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

林涛


  我国目前关于外资并购最重要的法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下称“并购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购规定确立了资产评估为我国外资并购法定程序的原则。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外资并购的经验和财税背景,试以通俗易懂的言语对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问题进行如下小结。

1. 评估目的

  一般来说,外资并购确定成交价格需经过评估、定价、谈判、成交四个阶段。资产评估的目的并不是确定最终成交价,其只是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为交易各方及评估报告使用者(如外资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参考依据。因此,我们应该对外资并购中资产评估的作用给予客观评价,不应高估或低估。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外资并购实务中,很多并购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的目的仅仅是 “走过场”,以满足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文件审核需要;更有甚者,对资产评估机构指手画脚,将评估结果达到其要求作为委托评估机构或支付评估费用的前提条件。

2. 评估范围

  在实施评估前,明确资产评估的范围也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因为评估的目的和范围决定了评估工作的组织和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范围因并购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外资并购方式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亦可分为整体并购和部分并购,相对应的资产评估范围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整体并购的情况下,应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包括被并购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负债,同时应考虑被并购企业的商誉;在部分并购的情况下,资产评估的范围则只包括一项或几项资产。此外,交易性质、交易架构、交易方案及交易税负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评估范围的确定。许多评估机构在对企业并购的评估过程往往只注重对有形资产的评估,而忽略了对无形资产(尤其是商誉)的评估,导致了评估结果不公允乃至国有资产的流失。
 
3. 评估机构

  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为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如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该等评估机构一般由并购当事人共同选定。值得注意的是: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不能为同一个机构。

4. 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有三种: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收益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收益法中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收益资本化法和未来收益折现法;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参考企业、在市场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业、股东权益、证券等权益性资产进行比较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市场法中常用的两种方法是参考企业比较法和并购案例比较;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成本法也称资产基础法,是指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很多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企业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笔者认为该等做法很值得商榷,至少不符合并购规定所要求的“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判断资产的价值要考虑很多因素,其中包括收益等,而不仅仅是帐面成本。看一个企业值不值钱,就是看它的赢利能力,如果把它卖来继续经营,是看它最终的赢利能力。笔者认为,在三种评估方法中,往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其中一种作为主要方法,其它的作为次要方法及/或验证方法。

5. 评估结果

  评估是一个艺术,为了最终得到各方的认可,要经过很多沟通、讨论。在讨论过程当中,评估师要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如果出现重大变化或评估报告有效期(国内一般为一年)已过,应当重新进行评估。请注意,评估报告日期和外资并购成交日可能存在较长时间,专业律师起草并购合同时应考虑到并购对价的调整问题。此外,在外资并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九十的情况下,可能无法获得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并购当事人应事先与相关外资及/或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6. 国有资产

  根据并购规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该等“有关规定”包括了《企业国有资产法》(09年5月1日起施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外资并购中国有资产的评估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须经有权国资部门的核准或备案。由于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尚不完善,各地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做法不尽相同,并购当事人在国有资产评估之前应与有关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本文作者: 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 林涛律师  tom@titan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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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根据今年中央外事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管理的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1]1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领导和管理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部的具体情况,就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管理通知如下:
1.统一归口管理
部内、部属各单位的一切涉外公务活动,包括约见外方、接待国外和境外团组或个人的来访、业务会谈、出席外国驻华使馆和机构的活动和宴请、出国培训、组团出访、处理涉外文、电等,均需事先商国际合作司,由国际合作司根据所商事项的重要性报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批,或与有
关司局和单位商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联络和提出要求,亦不得对外方的要求作出承诺及签署协议书或意向书。
2.调动各单位积极性
外事工作既要归口管理,又要充分发挥各业务司局和部属各单位的积极性。各单位应在部领导批准的授权、活动或口径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在一些时间延续较长和规模较大的活动中(如执行合作项目、参加国际会议等),如遇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国际合作司通报,并请
示部领导。国际合作司应主动、及时地向各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3.严格审批程序
各单位有关接待、出访、洽谈项目等涉外活动的计划报告,需提供相应的背景材料,说明事由、目的和经费来源等内容,并提出建议和意见,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国际合作司,由国际合作司上报部领导审批。出访报告一般需在出访前一个半月上报,以便报有关部门会签和办理
护照、签证手续。
各项重大涉外活动完成后,应就活动情况及后续行动建议写出总结报告,由国际合作司呈部领导并酌情刊登外事简报。
4.认真执行财务制度
各单位在涉外接待、宴请、赠送礼品和出国(境)用汇中,要严格按财政部、外交部[87]财外字第60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切因公出国团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超标准借汇。遇有特殊情况者,需报主管部领导审批。回国后要在规定时间( 10天内)向国际合作司办公室结帐。凡不? 瞎娑ǖ某曜伎В挥璞ㄏ?超支部分由个人负责。
考察到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的性质,即非常设政府机构、无出国审批权、无独立的活动经费户头、办公室设在民政部救灾司,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办公室的涉外工作也由国际合作司归口管理。
以上规定请各单位严格执行。
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有关外事业务,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8]49号文件规定执行。



1991年11月8日
如何界定盗窃罪与侵占罪?——从许霆案与梁丽案说起

龙城飞将


  近年来,一些案例引起国人的高度重视,如许霆案、梁丽案等。这些案例都是使了一个大大的蹦极跳,从无期到无罪(梁丽)或轻罪(许霆)。人们热议的焦点不外乎几个方面:

罪与非罪

  人们不停地在追问,为什么国家审计署审计政府要员们热衷于发展自己及其家人子女的个人经济,致使国家财政的钱即全体人民的钱几十亿甚至几百亿成了问题资金,其中许多资金被跑冒滴漏无人追究,为什么现在却抓住弱势的许霆和梁丽不放?
  人们还在追问,从无期到无罪和轻罪,这样大的起伏,法律依据何在?这两个案件都不复杂,案情都是十分清楚的,问题是怎么定性,对照法律条文该定什么罪。近现代西方的一些法治原则,尤其是刑法法治的原则,已经进入到我国。直接的表现是,进入到了刑法的具体规定中。疑罪从无、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及刑法的谦抑性等,均在刑法和刑诉法中可以找到相应的文字规定。
  问题是,自称懂法律的一些人,或者握有老百姓生死予夺大权的官员们为什么不遵守法律的规定擅自给依法不该判罪或不该判重罪的下等人判重罪,同时却令那些鱼肉人民的窃国大盗逍遥法外呢?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某些著作等身,自称或被称为法律专家或泰斗的人们,在评论这些下层人民受刑时的言论却把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抛之九去霄外呢?

此罪与彼罪

  在上述案件中,一些人的思维模式是,先认定他们有罪,再去找他们犯了哪些罪。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这也不要紧,在侦查阶段这么做,我们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为侦查就是存疑求证的过程,先有一种假设,再根据已有的线索寻找到新的线索。
  但到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就不能这样了,此时思法的思维模式应当是无罪推定,一个案件的材料送来检方和法院应当先找其瑕疵。找到瑕疵就退回补充侦查。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能够找到新的证据,就依照有罪进行起诉和判决。找不到新的证据,即存疑的地方没有合理合法的解释,就“疑罪从无”,无条件地释放。

盗窃罪、侵占罪与不当得利

  盗窃罪与侵占罪,这两个罪名,无论在刑法的条文规定,还是在大学刑法的教科书上,都不成问题,不可能混淆。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却分不清了呢?比如许霆案和梁丽案,都存在着是否这种争议。
  此外,还有人把侵占罪的争议扩展到民法的不当得利。其实,在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也是清楚的,不可能随意混淆的。
  人们喜欢用犯罪构成四要素来分析案件,尤其许霆案和梁丽案都不乏这种分析。在此,我们姑且把共同的地方略去,只讲其要点。
  与侵占罪相比,盗窃罪的要点即质的规定性是:采取秘密手段,把财物从所有人的控制下转移到自己的掌控之下。若公开的“拿”走是抢夺,若用暴力公开地“拿”走是抢劫。显然,许霆和梁丽的行为均不符合这种特征。而且,这种认识,第一是法律的规定。第二,是教科书有此解释。第三,全国的老百姓凭直观的感觉也是这种认知,这说明盗窃罪的立法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
  与盗窃罪相比,侵占罪的要点是: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有许多著名的专家都曾经认为许霆与梁丽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但是他们忘记了,许霆和梁丽是不是拒不交还?若是拒不交还,就是侵占罪,若不是拒不交还,当公安人员找到时就交出了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就不应当界定为拒不交还。
  与侵占罪相比,不当得利的要点是,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毫无悬念,许霆和梁丽均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

司法蹦极:从无期到无罪和轻罪

  何为盗窃罪,实质上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也不是实践问题。
  最大的问题是司法机关的某些办案人员和某些法律专家不这么认为,因而他们才大肆宣传许霆和梁丽是犯了盗窃罪。正因为如此,人们才对司法机关对这两个案件的处理,从无期到无罪或轻罪,这惊人的一跳,发出许多质疑。当然,专家们也对中国的大众有抵触情绪,他们经常的口头蝉就是,别人不懂法律。其实,他们的这种认为正是远远地偏离了法律。
  还有的法律专家认为,许霆和梁丽的处理体现了法律温情的一面。对说这话的专家,我们简直不知道该怎么想,不知道这些专家读过最基础的刑法学教科书没有,不知道他们是不是仅凭脑中的印象和感觉、道德的直觉在那里凭着“专家”的身份发言。
  试问,对许霆案,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又给定了罪名,能说是法律的温情吗?
  试问,对梁丽案,盗窃罪名显然是不能成立,案情十分简单,为什么还关押了九个半月?为什么做出不起诉决定了,还留个尾巴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这是什么思维,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
  可以说,这些做法,既不是有罪推定,也不是无罪推定,而是“有罪断定”。
  还有的专家,因为其是专家,所以说话就是“真理”。发言的声音很大,却很不负责任,信口开河,胡乱下定义。但是,一个案例,观点几十种,真理最多只有一个。因此,有的专家就把抢劫罪和抢夺罪分不清,抢夺罪和盗窃罪分不清,盗窃罪和侵占罪分不清,侵占罪又和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分不清。
  在许霆案和梁丽案,都由无期到无罪或轻罪,一个大大的司法蹦极。

到底哪一个是正确的?

  许霆无期的判决正确,还是无罪的判决正确?若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名成立,无期的判决就是正确的。此时,就不要难为办案人员,也不要给法律的温情,直接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就是了。问题是判决时找到不合适的法律依据。
  梁丽,无期正确,还是无罪正确?若盗窃罪成立就是无期,没有任何悬念。老百姓不要指望得到法律的温情,没有社会地位的下层人物只可能得到加重的处罚。盗窃罪不成立,为什么羁押这么长时间,此时是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所以,这几个案件,最终是全国人民给专家们补课。希望专家们真正在不要作为法盲又顶着专家的桂冠胡乱发言。
  这些案例公诸于众,使中国的大众对专家们和司法的机关的办案能力、法律水平、思想觉悟大大地提出一些问号。

关于盗窃罪与侵占的争议
既是多余的,又是必要的

  关于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侵占罪、不当得利的争议是多余的,因为它们彼此之间在法律上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在教科书的定义也是清晰的,不存在任何不可理解的地方。这种争议只是暴露出许多人欠缺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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