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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之比较/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16:34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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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之比较

李洪奇


顾名思义,药物纠纷泛指一切与药物使用有关的民事纠纷;医疗纠纷泛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药物使用是医疗活动的重要内容,药物不合格或使用不当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会引发医疗纠纷;区别则在于二者的纠纷起因、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严格不同。

一,纠纷成因
引发药物纠纷的原因主要分为三类:1,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2,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3,药品使用不符合规定。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可大体分为四类:1,诊疗护理存在过错;2,患者一方存在过错;3,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4,各方均无过错。

二,法律关系
概括而言,虽然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法律关系均属于“特殊侵权”,但因侵权主体、侵权方式不同,故二者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属于“产品质量责任”,违规用药则属于“医疗行为侵权”,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一般归于“不可抗力”。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诊疗护理存在过错属于典型的“医疗行为侵权”,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则可能涉及“违约责任”、“产品责任”和“侵权责任”。
(三)、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联系决定了同一法律事实具有“二重”法律关系。实践中,药物致人损害引发的医疗纠纷通常是“产品质量责任”和“医疗侵权”的重叠,所以同一诉讼中,原告需要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决定其诉讼案由。

三,法律适用
不同法律事实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主要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二)医疗纠纷案件则要根据不同诉讼案由分别适用不同法律: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自然要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责任主体与诉讼地位
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包括药品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或仓储者。患者若以“产品质量责任”为案由提起诉讼,可将药厂、药批和医院列为共同被告,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药厂承担最终产品质量责任;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服务提供者,患者若以“医疗损害赔偿”或“医疗事故赔偿”为案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医院为被告,药厂则可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五,归责原则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
(一)、“产品质量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药品存在质量缺陷,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药品生产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二)、“医疗行为侵权”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假设医方存在过错,医方有义务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若不能证明就要推定医方存在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该原则虽然不再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仍以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六,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是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环节,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药厂对法定免责事由举证;患者对人身损害及其与缺陷药品之间因果关系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中规定“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医院对不存在医疗过错和过错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举证;患者对医疗事实存在和损害结果发生举证。
2002 年 4 月 1 正式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把“过错推定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适用到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只要患者证明医疗事实存在并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就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正是由于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的密切联系,有些人忽视了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影响到他们对医药法律事实的认定,甚至错误认为药物纠纷一概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而形成“举证责任倒置”错误认识。所以,不认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无法正确把握法律的适用,更无法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要求,就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药卫生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电话:010-88083116
网址:www.yixuefalv.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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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56号



《达州市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29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达州市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维护社区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小组)居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依法设立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社区集体资产,是指城镇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与管理社区集体资产。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行使对社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权。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社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行为,帮助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提高对社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能力。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指导、监督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与管理行为。



第二章 社区集体资产的确权



第六条 社区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属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等;

(二)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资产,社区集体资产承包者上缴的承包费、管理费和租金等;

(三)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及有价证券等;

(四)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资金、土地等投入形成的资产等;

(五)各级政府、各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的无偿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以及各级政府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减免税赋形成的资产等;

(六)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拥有的商标、商誉、信用、专营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

(七)依法属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社区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应依法登记确权,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

社区集体资产权属变动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

重大集体资产的确权登记及权属变动情况,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社区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社区集体资产。



第三章 社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



第九条 涉及社区集体资产的下列事项,应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方案,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表决,并获得过半数通过:

(一)社区集体资产经营目标(包括折旧、保值、增值指标等)的确定;

(二)社区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变更和社区集体资产产权处置;

(三)较大金额的借贷,固定资产的借用,社区集体资产用于担保;

(四)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需要决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招标、发包、出租、入股等形式经营社区集体资产。

采取招标、发包、出租、入股等形式经营社区集体资产,同等条件下本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方式经营社区集体资产应在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签订合同。

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投标、发包、出租、入股、转让、借贷、借用、捐赠等。

第十二条 依法经营社区集体资产的单位或个人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经营社区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三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社区集体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社区集体资产台账,保存好社区集体资产经营承包租赁方案、经济合同、招投标文书、财务会计等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社区集体资产评估,应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应结算全年收支,清理债权债务,并按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进行提留和分配。



第四章 社区集体资产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履行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每季度应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重大事项随时公布。

第十八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社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情况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应当答复。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反映社区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提名,经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联席会议表决通过后方可聘用。受聘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财会人员资质。

第二十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社区集体资产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该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责任人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社区集体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216号


河南、上海、大连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现就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计提风险准备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依据财政部《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20%比例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本期货交易所法定注册资本10倍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对上述风险准备金在此前已在税前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以上风险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风险准备金的计提、动用情况和净资产数额。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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