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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案件的特点、成因及治理对策/王泗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35:03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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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案件的特点、成因及治理对策

王泗友

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滥用强制措施案件(以下简称三项案件),是公安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一种职务性违法犯罪行为。"三项案件"的存在,不仅严重败坏公安机关的形象,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加强队伍建设业已取得的成果,诋毁了广大公安民警用鲜血乃至生命赢得的荣誉,而且直接影响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影响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巩固。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安机关深刻认识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的严重性、顽固性和加强治理的重要性、紧迫性,以对党对人民对公安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从对民警真正关心爱护出发,把"三项案件"的治理工作置于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工作措施,巩固"三项教育"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特 点

在通常情况下,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案件主要有五个特点:

(一)对象的特定性。从公安机关来讲,"三项案件"所涉及的对象大都是犯罪嫌疑人,由于他们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法规,心存侥幸,既惧怕法律的惩处又想逃避法律的惩处,在审讯过程中存在狡辩、抵赖的现象,甚至会口出恶语、伤及审讯人员,以此来抗拒审讯,这种现象是犯罪嫌疑人惯用的一道心理防线,而对办案人员则是审讯中的一个心理障碍,是产生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的重要诱因。
(二)主体的确定性。大凡产生"三项案件",无不涉及身份特定、职务特定、事由确定的人员,这种人员就是具有公安司法人员特定身份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是在司警过程中的一种职务违法行为。
(三)产生的突发性。在众多"三项案件"的产生过程中,大都没有预谋过程,没有准备阶段,往往都是由工作人员心情急躁、心胸狭窄,缺乏沉着、冷静应战的心理素质,没有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经验,缺乏工作常识和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三项案件"的产生一般都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
(四)目的的"正当性"。在"三项案件"中,特别是刑讯逼供和滥用强制措施尽管是违法的,但在个别民警看来,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为了更好是打击违法犯罪,认为对犯罪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犯罪,犯罪分子不打不老实,不打不招供,对犯罪分子不能心慈手软等。
(五)行为的效果性。在实际工作中,常能听到民警反映:"某某案犯罪嫌疑人,现场抓获,证据确凿,就是拒不认罪,不给点颜色就是不认罪"。"有的犯罪嫌疑人,审了几天几夜,就是只字不吐,稍加拳脚,便供认不讳。"普遍错误认为审讯犯罪嫌疑人靠单纯的思想工作、政策攻心不能奏效,施以拳脚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二、原 因

客观地讲,产生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滥用强制措施案件的原因是复杂的,也是多样的,要公正、科学地进行分析和探讨,笔者认为,既有公安机关制度管理、人员管理方面的弊端,又有执法环境方面的影响,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队伍的整体素质差,民警的执法水平低,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公安工作的需要。从队伍的现状看,一是政治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不少民警缺乏大局意识,自私自利,沽名钓誉,争功邀赏心切,责任心不强。二是业务素质明显偏低,不少民警不学无术,整天沉浸在无聊的时空中,得过且过,敷衍度日,忙于应酬交往,对跳舞打牌蹲发廊感兴趣,对公安工作的大政方针、法律法规不闻不问。造成办案程序不规范、不合法、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荣辱心、自尊心作崇。在实践中,违法违纪主体的心理特点与案件发生有着极大的关系,这是造成"三项案件"顽症的重要因素。许多基层民警缘于荣辱心理、自尊心理,看到其他单位、其他同志案件破了,自己负责的案件久攻不下,觉得脸上无光。或者是在办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甚至故意挑衅激怒民警,如果办案民警稍有冲动,最易动手动脚。
(三)执法环境的影响。一是取证难度太大,在实践中发现,有的群众认为公安机关是服务部门,专政职能是在服务的前提下实施。甚至看不到人家的长处,更看不到自己的短处,凭直觉、凭意气行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不愿意为公安机关作证,不支持公安工作;二是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有前科的人员,专门进行研究法律和反侦查、反审讯的伎俩,钻法律的空子,拣审讯人员的弱点,反戈一击,侥幸逃罪,侦查人员一旦忍耐不住,极易造成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三是法定羁押期限太短,客观上制约了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时间,增加了办案期限上的压力。《人民警察法》规定,盘问留置的时间必须在24小时以内,最长不超过48小时,在实际的工作中,犯罪嫌疑人完全能在48小时以内不开口,故意拖延时间。而侦查人员又必须在48小时内把问题搞清楚,如果在48小时以内搞不清楚,特别是一些疑难案件,民警久攻不下,容易感情用事,急于求成,容易超出法定办案原则违法乱纪。
(四)查禁的力度不够。首先是思想重视程度和采取措施力度不够。一些业务单位片面强调业务,对在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带倾向性、苗头性的行为不加重视,缺乏"真抓、早抓、主动抓"的认识和行动,不想动真格;其次是缺乏有效的诫勉性制度。公安机关原有的一些制约性措施,比较原则化,缺乏操作性,导致审讯人员职责分工不清;第三是督察的力度不够,往往流于开会强调、发文要求,没能将监督机制运用于事前要求,事中介入,事后监督之中,"关口"没能有效前移。
(五)有的领导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规章制度不落实。正如江泽民所指出的那样,这些问题的发生主要还是治警不严、管理不严。如果我们每个警种、每个部门、每个基层科所队都能做到严格管理,真正把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的各项部署、要求落到实处,绝大多数问题是可以避免的。从表面上看,这些问题的发生,虽然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突发性,但偶然性中有必然性,认真分析一下这些问题发生的原因,都与治警不严、管理不严、纪律松驰有直接联系。

三、对 策

公安部治理"三项案件"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执法规范、执法监督和违法惩处的规定制度,初步形成防范、监督和惩处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的制度体系,在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上迈出一大步;要通过治理整顿,使三类案件明显减少,力争不再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把滥用枪支致人死亡案件遏制到最低限度,有效遏制办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中滥用强制措施问题,对发生的三类案件,给予严肃处理,并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为实现上述目标,应着手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部门责任,齐心协力抓好治理工作。"三项治理"工作能不能搞好,关键在领导。领导干部务必从讲政治的高度,从公安工作、公安队伍建设全局的高度,认识"三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到旗帜鲜明,态度坚决,工作锲而不舍。要充分认识到"三项治理"工作的长期性和紧迫性,克服满足现状和急功近利情绪,树立长期作战思想、重视预防工作,严要严在平时,在日常工作中对民警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严格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思想工作,防患于未然。县局与基层科所队,建立责任制,层层签定责任书,明确责任,严格进行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确保责任制的落实。
(二)突出重点,强化措施,在求实效上下功夫。"三类案件"的治理,重点应摆在派出所、刑警队、看守所等基层执法单位。要从基层执法办案抓起。要在加大对刑讯逼供问题治理力度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的治理力度。要着重解决在办案中动手动脚,枪支管理混乱,违反规定采取拘传留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措施、超时留置和超期关押等问题,对滥用枪支问题的治理,重点抓好使用和管理的两个环节。把"三项治理"工作同创建人民满意活动结合起来,对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问题严重、被群众不满意的基层执法单位的主要领导就地免职。
(三)把"三项治理"同公安改革措施有机结合,加大治本力度。
一是同公安基层基础工作的改进结合起来,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大多发生在基层派出所和科所队。因此,在加强派出所工作的同时,要着力提高队伍的执法水平和战斗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特别是要管好配强基层领导班子,健全基层党组织,强化经常性的公安思想政治工作。
二是要同公安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结合起来,对那些有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的民警,不能聘任、聘用到执法、办案岗位;对那些"三项治理"抓得不好,队伍中问题比较严重、长期得不到治理的基层单位领导,要坚决予以调整。还要同民警低分培训、末位调整、辞退制度结合起来,把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纳入记分考核范围,严格进行考核。
三是严格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对联防队、治安队等进行清理整顿,坚决防止非执法人员参与执法办案活动。
(四)建立长效防范机制,将"三项治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公安纪检、督察部门不仅要在当前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问题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开展集中治理,而且要从源头上、制度上下大力气,建立长效机制,把治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的轨道,和执法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同步发展、良性互动。
一是要建立健全能够有效防范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的制度,从自身实际出发,从执法办案、枪支管理使用和严格强制措施应用的各个环节上完善执法程序和监督制度,从制度上堵塞产生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的漏洞。建立健全执法查询和对犯罪嫌疑人跟踪访查的制度,看守所、拘留所和强制戒毒所对收押人员体表检查制度和执法质量评估、考核制度,受理、立案、传唤、留置、采取强制措施等办案活动的审批、登记和检查等制度。
二是建立健全规范化、经常化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纪检监察部门和警务督察部门应经常深入到执法办案单位中去,形成对执法办案活动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有权威、有力度的监督检查机制。
三是努力形成畅通的外部渠道。要结合警务公开工作,把办案纪律、办案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手续、期限等规定全部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加强同检察机关、县纪委监察部门的交流沟通和协作配合,主动接受监督。
四是同实施科技强警战略结合起来,大力推广一些先进地区对刑事、治安案件受理、立案、销案、结案、采取强制措施用计算机连网管理的办法,有条件的还可以对审讯犯罪嫌疑人进行录音录像的监控,加大科技含量,尽可能提高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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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得税前列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所得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市内五区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企业开户银行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收取,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使用。各区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50%交市劳动服务公司,供调剂使用;50%留区支付职工待业保险的各项待遇。其中用于
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费用,必须编制预算,经市劳动服务公司批准使用。各区留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可申请调剂,年终结算,剩余部分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各区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各县(市)和黄岛区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县(市)、区财政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级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季缴纳,以上年度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全部职工的季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为当年的季上缴基数,于每季第二个月十五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缴的,从该季度第二个月的十六日起,每日加收未
交数额5‰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基金,以上年度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年计缴,于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一次缴纳。由其开户银行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通知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
业保险基金”专户。
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每季应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各项开支情况,报市劳动服务公司备查。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发放标准:工龄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工龄不满三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5%;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工龄满五年及五年
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发放期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第九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其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限于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不领取待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医疗补助费标准: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患病,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按原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患病,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补助70%。因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部分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再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以及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离休、退休后的待遇,在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国家和企业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八条规定期限(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二)辞职、自动离职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的。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六条 市、县(市)和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分别按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用于各级管理职工待业保险的人员开支和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首先保证用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六)项开支;用于(四)、(五)两项的支出,要控制在上述开支后剩余部分的70%以内,并不得超出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本人档案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企业通知待业职工,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发
给《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别不同情况,指导待业职工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介绍就业,经考核符合用人企业要求的应予介绍,企业要优先录用。待业职工要接受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和统一组织的生产、劳务活动。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和在市内五区、各县(市)、黄岛区之间迁转的,应办理待业职工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迁入地凭迁出市、县(市)、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证明,换发《待业职工保险手册》。迁出地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需继续发给的待业救济金。
医疗补助费按工龄不满十年的每月三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四元,满十五年的五元的标准,计算需继续发给的数额(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按原企业的规定标准计算),一次划给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继续发放。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应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收回。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要设立职工待业保险专门机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要配备专职人员,列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在县以下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营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待业保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
%缴纳;在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的国营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按其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不实行职工待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4日

关于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授权范围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1]22号

关于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授权范围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为了加强煤矿矿用产品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设备、仪器仪表、材料等引发的事故,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种类的通知》(国经贸安全[1999]863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煤安技装字[2000]第15号)的有关规定,现对煤矿矿用产品有关检测检验工作通知如下: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14个单位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工作。各检测检验机构暂按附件所列的授权范围开展工作,待国家局发布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管理办法后再行调整。

各检测检验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和生产企业服务,促进煤矿安全状况好转。

附件:各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授权范围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各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授权范围
 

1、 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抚顺煤矿专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煤矿用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及电器产品;

提升运输产品:钢丝绳、人车、防坠器(防跑车装置)、矿车联结器、提升悬挂装置;

爆破器材:矿用炸药、矿用雷管、发爆器等(限于东北、华北和西北地区);

安全仪器仪表及救护器材:甲烷(传感器、闭锁装置、报警仪、断电仪)检测仪表,甲烷元件,气体检测管、一氧化碳检测仪表及传感器,自救器,呼吸器,检漏继电器;

煤矿用阻燃电缆(限于东北地区和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

 

2、国家煤矿防尘通风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重庆安全仪器检验站、煤炭工业重庆电气防爆检验站)

通风、防尘设备和设施:粉尘采样器、测尘仪、风速仪表、喷雾降尘装置、导风筒、风筒布、煤矿专用通风机、除尘器、金属摩擦火花安全性能;

隔爆水槽(袋),安全钻机;

甲烷(传感器、闭锁装置、报警仪、断电仪)检测仪表,氧气、一氧化碳、矿用温度、差压、流量等测量仪表,报警器,矿用传感器,甲烷报警矿灯(报警部分),瓦斯抽放仪表;

煤矿用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电气性能除外)。

 

3、国家采煤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上海煤矿专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

采煤机及配套设备(包括电控部分);

带式输送机及配套设备(包括减速器、液力偶合器、托辊部分),带式输送机综合保护装置;

井下照明设备:安全帽灯,甲烷报警矿灯,防爆特殊型电源装置,蓄电池,防爆灯具,矿灯短路保护器;

非金属材料:阻燃输送带,管材、塑料网带及其它非金属制品;

煤矿用绞车,动力机车(内燃机车除外)及配套电气设备,电机车,装岩机;

煤电钻;

煤矿用阻燃电缆(除东北和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以外的其它地区);

煤矿用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及电器产品。

 

4、国家煤矿掘进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刮板输送机及配套设备(包括减速器、圆环链、接链环和液力偶合器);

掘进机、转载机及配套设备;

乳化液泵站。

 

5、 国家选煤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唐山煤矿专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潜水泵。

 

6、国家煤矿支护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液压(滑移)支架及元部件(立柱、千斤顶、阀),单体液压支柱(含三用阀),切顶支柱,摩擦支柱,金属顶梁。

 

7、煤炭工业北京凿岩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凿岩机具及附件,岩石电钻,钻机(车),钎(钻)具,回转钻,空气压缩机。

 

8、煤炭工业北京锚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锚杆(索)及其测量仪器仪表。

 

9、煤炭工业北京矿用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难燃介质(含乳化油)。

 

10、煤炭工业淮北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发爆器等(限于华东、中南和西南地区)。

 

11、煤炭工业常州通讯监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通讯、信号装置,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配套控制装置。

12、煤炭工业邢台防爆柴油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防爆柴油机车、防爆柴油机,防爆特殊蓄电池动力机车;

导风筒和风筒布(限于北京、天津市和河北省)。

 

13、煤炭工业长沙安全仪表检验站

安全仪器仪表:光干涉型甲烷测定器,催化燃烧型甲烷测定器及报警器,一氧化碳气体检测管,一氧化碳过滤式自救器,化学氧自救器等;发爆器。

以上业务开展地区仅限于华东、中南地区。

 

14、 煤炭工业徐州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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