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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政府采购公务车亟待规范/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9:23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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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政府采购公务车亟待规范

发表时间: 2005-04-12
文章来源:2005年4月12日的《检察日报》第十二版
作 者: 谷辽海

网上政府采购公务车是指采购主体通过互联网发布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信息、接受供应商网上投标报价、网上开标以及公布采购结果的全过程。近几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我国许多省市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纷纷在互联网上实施公务用车的政府采购。随之而来的是网上政府采购纠纷案件和相关法律问题也日渐增多。有些争议完全是属于法律空白造成的,有些则是采购主体有法可依但违规操作引起的。我们这里所提到的则是属于后一种情况。本文试图从网上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实例着手,分析采购主体有法不依的情形,而这样的例子在全国带有相当的普遍性。
2005年1月12日,采购人南方某市公安局因执行公务需要采购6辆捷达汽车,要求标配,2辆车身颜色为白色,装警灯;1辆车身颜色为黑色;3辆车身颜色为银灰色,均为手动挡。1月12日,采购主体将采购信息在该市政府采购网站上进行发布,这次政府采购方式为公务用车网上公开招标采购,招标采购信息公示后的第二天中午,即1月13日12时截标。供应商交付汽车的时间为发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1月18日,该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59.8万余元。
笔者注意到,该采购主体在此次采购活动的前几个月,还从网上采购了两辆爱丽舍轿车。2004年9月3日,采购主体将采购信息在该市政府采购网站上进行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公示后的第三天即进行截标,9月8日12时许,某供应商即交付两辆爱丽舍汽车,总计价款为25.2万元。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还没有将网上政府采购规定为法定的采购方式之一,但现行法律对类似前述的公开招标采购行为还是有明确规定的,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前述所介绍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主体所进行的两次不同时间公务用车的政府采购行为,所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指定品牌和违反等标期的法律规定。前一问题在实践中非常普遍,政府采购公务车指定品牌的做法严重限制了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为违法行为,笔者将另行专题来讨论。本文主要是谈后一问题。
法律要求招标人必须为投标人提交投标书留有最低限度的时间,确保投标人及时对其招标意向作出响应,避免因时间过短或者过长而给招标工作带来负面影响。投标截止日期是指将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时间,国际上一般称为“等标期”。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投标截止日期不少于40天,紧急情况可以缩短到不少于10天。欧盟《政府采购指令》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为36至52天,紧急情况可缩短到15天。还有,投标截止日期与政府采购市场是否开放有关。如果政府采购市场已经对外开放,期限就应规定得长一些,因为采购信息传递给外国供应商需要时间。
前述某市公安局的两次采购行为均与我国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相背离。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招标投标的截止日期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相一致,两法规定所不同的是采购对象。然而,我们所看到的这两次公务车采购的等标期,一次只有1天时间,另一次则不到3天时间。
在全国各省市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类似本文所介绍和分析的网上公务车政府采购,采购主体不遵守20天投标截止日期规定的现象非常普遍。招标采购程序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将严重影响到采购结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这样的采购活动需要引起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亟须纳入我国《政府采购法》进行规范。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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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5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9月5日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住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消防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高层建筑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加强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实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督促、指导没有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高层建筑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将30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监控对象,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日常监控,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三)负责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订与演练;

  (四)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公安消防队开展专业技能训练,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定期对高层建筑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依法审查高层建筑周边的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转弯半径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高层建筑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在高层建筑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

  (三)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四)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五)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制定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负责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服从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

  (三)依照相关规定用火用电、使用燃气,爱护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发现违章用火用电、使用燃气或者损坏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举报;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外墙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使用可燃材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避难层(间)。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时,应当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老年公寓不应设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当设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设置单独出入口。

  高层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应当设置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必须设置在其他楼层时,还应当保证建筑面积、出口数量、防烟排烟设施、疏散指示标志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儿童活动场所、老年公寓、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客房和医院的高层病房楼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逃生绳、缓降器等辅助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应当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的,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高层建筑周边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明示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落实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掌握接警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在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内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对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新上岗的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建立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当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掌握执勤辖区内每栋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有针对性地制订火灾扑救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火灾扑救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火灾扑救技术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八)火灾扑救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火灾扑救工作。

  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在火灾调查结束前,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中的任何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高层建筑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的;

  (二)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时,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的;

  (三)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安全防护网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影响消防安全的严重问题但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擅自改动高层建筑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的;

  (七)擅自改变避难层(间)的使用性质的;

  (八)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未按照规定落实专人值班制度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年度全面检测的;

  (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代理发放白银地质勘探资金委托贷款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建设银行 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代理发放白银地质勘探资金委托贷款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建设银行 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色计字〔1995〕0478号《关于加强白银地质勘探资金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17号《关于印发贷款通则试行的通知》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与建设银行总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现就白银地质
勘探资金委托贷款的有关问题联合通知如下:
一、白银地勘资金委托贷款操作程序
(一)贷款项目的立项申请和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1.《关于加强白银地质勘探资金管理的通知》第七条所述条件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并在建设银行经办行开立自有资金帐户,方可提出借款申请。
2.贷款企业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计划部提出立项申请,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初审后,与建行省分行及有关经办行对项目进行评估和筛选。经省建行、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各一份。
3.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下达白银地勘资金项目贷款计划。并抄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省分行、经办行。
(二)贷款的发放
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根据项目贷款计划分批将款项存入在建设银行总行结算存款户,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设立的委托贷款基金列“中央委托贷款基金”科目中设“白银地勘委托贷款基金户”(以下同)。
2.建设银行经办行根据已下达的委托贷款年度计划与贷款企业签订年度贷款合同书。合同格式比照建总发字〔1995〕第56号文“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的通知”执行。但是,合同开头要注明:“根据建设银行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
司的《委托代理协议》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 号项目贷款计划,由甲方(建设银行经办行)代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向乙方发放白银地质勘探资金委托贷款”字样。贷款种类为:中央委托贷款,贷款利率按本管理办法执行。合同副本抄送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建设银行总
行委托代理部、建设银行省分行各一份。贷款企业必须同时办理贷款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并办理公证。
3.经办行与贷款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后,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开出汇款凭证(摘要栏注明白银地勘委托贷款基金),经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签字后,向矿区所在地经办行划拨贷款基金。经办行收到总行划拨的贷款基金列“中央委托贷款基金”科目核算,并办理好转存手续开
始计息(黄金比照执行),按合同、按工程进度发放贷款,列“中央委托贷款”科目的“白银地勘委托贷款户”核算。
(三)贷款的偿还
1.还款资金来源,按中色计字〔1995〕478号《关于加强白银地质勘探资金管理的通知》的第十一条执行(含利息)。
2.“八五”期间白银地勘基金也实行有偿使用,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负责从使用资源的单位回收。使用这些资源的单位,应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补签有偿使用合同。
根据补签的有偿使用合同,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下文明确贷款单位贷款数额、用途、还款期、执行的利率,业主立即与建设银行经办行单独补签贷款合同,由经办行根据贷款合同按同等金额办理贷款基金和贷款的转帐手续(即同时增加贷款基金和贷款)(黄金比照执行)。合同
副本抄送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建设银行总行和省分行各一份。
3.每年终了后半个月内贷款单位填制“白银地勘资金委托贷款(借款)情况表”(格式如附表),经贷款建设银行(经办行)签证后,报建行省分行,省分行汇总后,于一月底前上报总行委托代理部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各一份。
4.建设银行经办行根据贷款合同,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下达的贷款回收计划回收贷款,回收后经办行直接汇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专用存款户(账号:261999949,户名:鑫达金银开发中心),同时抄送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复印
件一份。
二、贷款的期限、利息和业务网点补助费
(一)贷款的期限和利率
白银地质勘探贷款年限根据地勘工作量、矿山建设周期等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为1年到6年。白银地质勘探资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白银地质勘探资金贷款1年以下(含1年)的年利率为5.76%;1年至3年的年利率为7.74%;3年至5年
的年利率为9%;5至6年的年利率为9.18%。此项贷款只用于独立银矿和共生银矿的详查、勘探阶段,实行专款专用。对不按期归还的逾期贷款按同期基本建设贷款利率计息并按人民银行总行银发〔1995〕237号文“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精神执行。不按
规定使用的贷款,挪用部分按同期基本建设利率计息并按人民银行总行银发〔1995〕237号文“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精神执行。
(二)结息
建设银行经办行按季向贷款单位收取利息,直接汇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的结算存款户(帐号:261999949;户名:鑫达金银开发中心)。
(三)贷款的展期
贷款企业申请贷款展期的,应于贷款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每一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展期不得超过一年。经矿区所在省建行和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审批,抄送建设银行总行一份,对不同意展期的项目,建设银行按逾期处理;批准展期的,由经办行与贷款企
业续签合同,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期限,在原期限和展期内均按新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
(四)委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1.在发放贷款时,按新增贷款发生额的4‰计收业务网点补助费。
2.根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下达的贷款回收计划,收回贷款后,按实际回收数的6‰计收业务网点补助费。
3.对回收贷款超计划完成时,超收部分按实际回收数8‰取费,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作为专项奖励,奖励建设银行贷款回收有功人员。
4.委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采用按年度一次支付的办法,即在每年元月份支付上一年度的费用。
三、白银地勘资金使用的监督
(一)项目贷款计划下达后,当贷款企业、经办行不同意签订借贷合同时,银行应逐级上报建设银行总行,企业应直接上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二)在详查和勘探过程中,在地质情况发生变化和投空以及其它问题时,由业主提出调整贷款规模的申请,由经办行签署意见,省分行汇总后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和建行总行。发现资金挪作他用时,省分行、经办行应立即上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和建行总行。
(三)该资金接受国家白银地勘资金协调小组的监督。在贷款期间,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和各省(区、市)分行及经办行对贷款企业使用白银地勘资金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贷款项目的年终决算,经建设银行经办行签证后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贷款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建设银行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贷款企业不按合同规定的还贷期限归还贷款,逾期由经办行从担保的抵押资金或财产中扣回,并按“二、(一)”款处理。
(五)贷款企业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通知建设银行停止贷款,并由经办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违约挪用部分按二、(一)款处理。
附表略。



19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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