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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正麒吧”组织同性卖淫案看个案请示/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50:02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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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正麒吧”组织同性卖淫案看个案请示
杨涛
备受媒体关注的南京首例组织同性卖淫案,6日上午9点在秦淮区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去年8月17日,南京市警方接到举报,有家叫“正麒麟”的演艺中心里有同性恋卖淫。警方随后一举捣毁了这个罕见的涉嫌组织男青年向同性恋者卖淫的团伙,抓获涉案人员11人。因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条文规定如何给同性卖淫定性,检察机关一度曾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案件汇报后最终确定: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
该案的特殊性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上海、山东等地的媒体也派人专程赶赴南京采访。有关法律专家也对组织同性卖淫是否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发表了不少评论。然而对于本案中存在的程序上的瑕疵,却鲜有人提及。
本案是在秦淮区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由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将案件分别向各自的上级机关作了汇报,案件最终到了江苏省省委政法委。在政法委的协调下,江苏省级政法部门召开了案件研讨会。江苏省政法委有关负责人认为,李宁等人的行为已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会议决定立刻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进行的个案请示,由于缺乏程序上的正当性,一直为学界所诟。首先,个案请示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案件已经过请示,当事人的上诉便成为一种形式。其次,个案请示破坏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性,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这是由于审判要求中立、独立等内在规律所决定,个案请示无从培养下级法院独立的权威,也损害了上级法院纠错的功能。再次,审判要求法官亲历的特性也决定了个案请示不当,案件必须在法官的亲身参与下才能查明,上级法院在仅听口头或书面汇报在缺乏当事人双方在场情形下能清楚地了望案情吗?这与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弊端如同一辙。在现阶段,如果说因为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于法律问题进行个案请示有现实合理性的话,那么对于个案的事实请示要绝对避免,因为这是保证诉讼程序公正的底线。
本案由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将案件分别向各自的上级机关作了请示,并无不妥,因为他们都不是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也是领导关系。如果仅就法律问题,政法委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参加讨论也可理解,然而,会议却是就法律问题连同案情一并进行了讨论,并认为本案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一个案件未进入审判阶段,由法院听取案情必将使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机关不再将全案案卷移送法院,避免法官形成预断的努力化为泡影,此是一。其二是要求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而且是连案情一并向最高法院请示,那么我们要问以后的下级法院审判到底有何意义,被告人上诉还有必要吗?
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个案请示居然请示到了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也直接听取案情汇报,作出指示。《人民法院报》2月7日的报道称:“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现代快报》2月4日的报道更是说:“人大常委会作出答复:对李宁等2名组织同性卖淫者,立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人大是如何答复我们不得而知,但从报道来看,不免让人感到立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之嫌。
在一个讲求程序正义的法治社会,司法机关应始终格守中立、被动、亲历的底线。司法机关不应在案件未进入审理时接触案情,下级法院对于具体案件涉及的疑难法律问题的请示,要尽可能做到抽象化;上级法院即使有必要也不能就具体案件作出批复,只能阐述有关法律问题。立法机关对于立法条文的解释,要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不宜采用对个案批复形式,更不能对具体案件下达指示;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及具体案件的监督也应在法定程序中依法进行,独立毕竟是司法的品格。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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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镇退役士兵,系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以下统称退役士兵);所称安置就业系指安置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各类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就业。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及县(区)退役士兵安置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发改、人社、财政、公安、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征兵、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安置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将退役士兵安置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承担计划安置任务的部门(系统)和单位(以下统称接收单位)完成安置任务情况纳入当地年度责任目标和考评范围;将安置部门所需的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和一次职业技能培训等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将事业单位安置退役士兵列入当地人事编制计划。
第五条 根据先报到后安置的原则,退役士兵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应及时到当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退役士兵符合接收条件的,应按照当地安置部门的规定时间及时办理户口、行政等报到手续。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或档案中缺少《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和《士兵登记表》的,安置部门不予接收,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退役士兵本人,同时将其档案退回部队且说明理由。
第六条 退役士兵要求易地安置的,需持有关手续按照规定和程序办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安置部门审批;跨省辖市的由市安置部门审批;本市范围内的由接收地的县(区)安置部门审批。经批准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的公安户籍部门凭当地安置部门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成,不论隶属关系,都必须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积极接收并妥善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计划分配的退役士兵。
第八条 年度退役士兵安置计划,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由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当年退役士兵数量和当地实际编制,或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各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等情况按比例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对省下达的中央和省属单位安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分解并下达;未列入省下达计划范围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
各类新建、扩建企业增员时,由人社保障部门负责划出一定比例和名额,提供给安置部门用于分配退役士兵。
第九条 接收单位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可在接到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安置任务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计划安置任务每少接收一人缴纳5—6万元的标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有偿转移资金的用途:
(一)可用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补助经费;
(二)可用于分配到民营企业半停产企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三)可用于民营企业半停产企业有接收退役士兵任务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就业,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年各级下达的安置计划,采取优先分配、双向选择、指令性包底分配各占一定比例的方式实施。
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享受安置就业政策的退役士兵,必须是以下人员:
(一)退役义务兵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并占本地非农指标入伍的;
(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三)在部队服役期间,经部队批准为5至8级残疾军人并在河南省民政厅备案的;
(四)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五)转业士官经省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并移交的。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非农业户口青年占用农村指标入伍的;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从农村入伍后私自购买非农业户口的;未按时到安置部门办理户口、行政等报到手续的;自2002年冬季以后(含2002年冬季)入伍的城镇非农业户口退役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没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非农”《优待安置证》的;不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奖励的,由安置部门予以优先分配;荣立三等功的由接收单位在定岗位时予以照顾;因战、因公被评为5至8级残疾的由接收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且不占计划分配指标。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系学校未毕业学生,退役后本人要求复学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允许回原学校复学,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七条 安置部门会同教育和人社保障部门,利用现有各级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免费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和农村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安置退役士兵实行劳动合同制,接收单位应及时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退役士兵自愿终止劳动合同或首次合同期满后需再就业时,人社保障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军龄自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满10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役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接收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待遇。接收单位应依法为退役士兵办理当地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确保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分配后,企业单位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的,要优先安排其再就业,生活困难的要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求职登记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就业,必须服从人民政府分配和用人单位定岗,否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取消安置资格。退役士兵办理分配手续后应及时到接收单位报到,因本人原因超过规定期限不到安置部门办理分配手续、或已办理分配手续但不按时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则视为不服从分配。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政策和办法,人民政府鼓励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后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经济补助标准、办法、优待、经费来源按《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执行。
凡未完成政府退伍安置计划的单位,两年内不得接收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国有(控股)单位、事业单位接收自谋职业不足两年的退役士兵的,应当责成退役士兵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退回安置办。
第二十四条 承担退役士兵计划安置任务的接收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包括其下属单位按时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责任人,主管劳动人事工作的领导为直接责任人,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包括其下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接收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令性计划分配包括调整或补充分配的退役士兵。不得只接收本单位职工的退役子女而不接收计划分配的其他退役士兵;不得拒绝接收伤病残或在服役期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仍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二十六条 接收单位自人民政府统一分配之日起30日内必须对分配的退役士兵落实定岗和上岗。其间无论退役士兵是否前去报到,均应按分配的名单先行定岗定位,并对已前去报到的退役士兵开始计发工资。由于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办理退役士兵报到的则视为已报到。对因退役士兵个人原因未按时报到的自实际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接收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予按时落实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分配手续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其中,属接收单位责任的由接收单位发给,属接收单位的下属单位责任的由其下属单位发给。
第二十八条 接收单位拒绝接收的,应由其责任人负责及时向人民政府申明理由,未经人民政府同意调整计划前仍按原安置计划接收。
第二十九条 因接收单位拒绝接收当地安置部门计划分配的退役士兵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接收单位自人民政府统一分配之日起60日内,应及时向安置部门报送《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落实上岗情况反馈表》,逾期则视为未完成安置任务。
第三十一条 接收单位不得向退役士兵收取法律规定之外任何名目的费用,不得将收取费用作为接收和上岗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接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政策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接收单位及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采取以下措施或处罚:
(一)由安置部门会同发改、人社、监察、督查等部门实施督察,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落实情况;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足额补发已分配退役士兵的生活费;
(三)接收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和各级双拥先进单位;
(四)对接收单位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且当年不得被评为各级先进个人。其中,属中央和省属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五)接收单位因拒绝或拖延接收计划分配的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予及时落实上岗而导致退役士兵上访尤其集体上访的善后处理等,由接收单位的责任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将按时完成安置退役士兵政治任务作为评选文明单位的一项重要条件。拒绝或拖延接收计划分配退役士兵的接收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安置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将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接收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对不能按时完成安置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评选双拥模范城的资格,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如遇国家和省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4]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目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36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桂发[2004]2号),组建自治区商务厅,为主管自治区内外贸易管理和对外经济合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划入职责

(一)原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职责。

(二)原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的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职责。

(三)原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职责。

(四)原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含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内贸管理、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内外贸、外资、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开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起草规范性文件及实施细则;指导和协调自治区内外贸管理及外商投资管理和对外经济合作工作。

(二)拟订自治区内贸发展规划,研究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

(三)研究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促进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四)拟订自治区外贸市场多元化发展规划和阶段性重点市场开拓计划;抓好外贸促进体系建设,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国际电子商务信息建设。

(五)执行国家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和商品目录及商品配额招标政策;研究分析自治区国内外两个市场重要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自治区进出口商品计划(包括自治区重点工业品、原材料、农产品进出口计划)和拟订相关管理细则;负责自治区进出口商品配额编报、分配及组织实施;负责配额许可证的确定和发放。

(六)贯彻国家加工贸易政策,拟订自治区加工贸易发展规划、政策,负责自治区加工贸易业务的许可审核和管理,指导协调自治区出口加工区工作。

(七)贯彻执行国家的国别(地区)外经贸政策、多边贸易政策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经贸政策;研究制定自治区促进对外贸易的措施并组织实施。执行国家边境贸易(含互市贸易)政策,协调和管理自治区边境贸易工作。执行国家口岸工作政策法规,负责自治区口岸管理工作。

(八)负责协调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贯彻执行对外技术贸易、国家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工作;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政策;组织实施机电产品开拓国际市场和参加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交易会。

(九)研究、宣传WTO规则和区域合作相关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实施及其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自治区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政策,宏观指导自治区外商投资工作;总结分析利用外资情况,参与制定自治区对外开放及外商投资政策、法规和中长期发展规划;依法核准国家规定权限以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事项;依法核准国家规定限额以上、需要国家综合平衡和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进出口商品(含出口港澳台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合同、章程的变更事项;指导和管理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

(十一)研究拟订自治区各类开发区的有关政策、管理规定,指导协调管理自治区原科技厅、原经贸委出口加工区的工作。指导和管理区内外贸易统计及其信息发布,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负责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国内外贸易发展资金的管理。

(十二)拟订自治区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依法核准自治区企业(组织)在境外投资办企业的申报(金融类除外)并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管理国际无偿援助事务;归口管理对外援助有关事务。

(十三)根据商务部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负责协调中国一东盟博览会有关工作,代管广西国际博览事务局。研究拟订自治区利用建立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机遇,扩大与东盟国家经贸合作的政策措施,组织和承办有关经贸交流活动事宜。

(十四)依法对对外贸易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执行国家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进行资格审定;管理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常驻自治区商业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协调处理相关涉外商务事务;指导与监督区内各种经贸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

(十五)负责自治区商务出国(境)团组的有关审批事项;组织自治区商务出访考察活动,承办与商务业务相关的外事接待。负责自治区外派我国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代表机构人员选派和管理;指导自治区内贸外贸学会、协会工作。

(十六)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拟订厅机关工作制度,负责厅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协调厅内设机构工作;负责文电、秘书事务、对外宣传、政务信息、机要保密、档案管理;起草综合性文件;办理人大、政协议案、提案;督办重要工作事项;承办有关会议和接待活动;办理因公出国组团、邀请外商来访审批事宜;安全保卫、来信来访。

(二)人事教育劳动处。

负责厅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厅管干部及公务员队伍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人才培养选拔;厅管出国人员审查及驻外派出干部的选拔派出管理;厅专业人员管理和实施专业资格制度;计划生育等。

(三)政策法规处。

研究国家内贸、外贸、外资、外经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分析世界经济形势与自治区内贸、外贸、外资、外经趋势并提出政策建议意见;研究分析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自治区有关产业和贸易方面出现的新问题并提出应对的建议;负责商务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事务及普法工作;支持协调企业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建立和完善进出口预警机制及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机构开展产业安全方面工作及相关的宣传、咨询和培训;负责软环境建设。

(四)规划财务处。

负责编制自治区内外贸易发展计划并指导实施;负责自治区内外贸易宏观运行状况的预测、监测、分析,对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措施;负责自治区内外贸易统计及其信息发布工作;管理各项内外贸发展基金、专项基金、援外经费、基建投资和厅机关行政经费等;负责厅属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审计监督和厅属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指导厅属单位财务会计工作。

(五)东盟国家及港澳台地区处。

贯彻执行国家对东盟国家和港澳台地区政策;拟订自治区对东盟国家和港澳台地区经贸、合作的发展规划;指导自治区企业到东盟国家和港澳台地区投资、办企业和动员东盟国家、港澳台地区企业来广西投资;负责自治区在东盟国家和港澳台地区的经济贸易业务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办好中国一东盟博览会;组织协调落实东盟经贸论坛事务。

(六)对外贸易处。

拟订自治区进出口商品管理细则和进出口商品配额、关税配额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国家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拟订自治区对外贸易市场多元化战略规划和阶段性重点市场开拓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外贸促进体系建设;管理、指导及组织境内外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包括洽谈会、展销会、商品博览会等);负责实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体办理执行国家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的相关工作,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进行资格审核;管理境外机构、企业常驻自治区商务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负责资源性产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的核定;负责进出口经营秩序的协调管理,协调指导外贸信用体系建设;组织执行国家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

(七)边境贸易管理处。

拟订自治区边境贸易中长期发展规划,沟通边境贸易管理关系,完善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编报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广西与越南的边境贸易关系;组织企业参加在越南举办的商品交易会、展览会;指导边境市、县边境贸易业务和互市贸易区(点)工作,开展与其他边境省(自治区)边境贸易的交流和联系。

(八)加工贸易处。

拟订自治区加工贸易发展战略、规划、政策;负责自治区加工贸易业务的管理、促进工作;研究自治区加工贸易行业布局,协调解决加工贸易行业中存在的问题;指导协调出口加工区的管理工作。

(九)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贯彻执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拟订自治区进出口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招标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机电产品开拓国际市场;负责申办机电产品配额年度进口计划。

(十)科技发展与信息化处。

拟订自治区科技贸易进出口和商务贸易信息化发展规划、政策,推动高新科技产品的出口和商务贸易信息化的发展;参与拟订自治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和禁止、限制进出口技术目录;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复出口工作;组织执行国家和商务部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和规则;负责自治区商务厅电子政务、办公室自动化、商务网站的管理。

(十一)市场体系建设处。

负责协助起草涉及健全、规范自治区市场体系的法规、规章及标准和实施细则;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促进内外贸结合,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协调有关部门拟订市场体系建设总体规划;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的流通服务和市场建设;研究提出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规范商业领域投资的准人程序;组织实施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等特殊流通行业市场准入政策并实行监督;协助有关部门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拟订汽车流通服务政策,规范汽车市场秩序。

(十二)商业改革发展处。

负责协助拟订自治区内贸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流通产业等政策、法规;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发展规划;推广先进流通技术;促进诚信体系建设。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的行业管理。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市场运行调节处。

负责协助拟订市场运行调节的政策、法规;监测分析、预测、统计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研究市场运行和调控方面的政策,并提出政策建议意见,协调解决运行中有关重大问题;负责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市场信息咨询;负责畜禽屠宰、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拟订茧丝绸在流通领域的规划,协调行业发展,组织开拓国内外市场。

(十四)外国投资管理处。

协助拟订自治区对外开放及利用外资政策;按规定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考核确认外商投资二类企业和鼓励类项目;负责编报和下达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负责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的审批管理工作;负责自治区直接利用外资的统计、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入境的审核工作;综合协调设立在自治区内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的出口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华侨投资区工作。

(十五)国际经济合作处。

负责自治区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投资(金融类除外)、接受国际无偿援助的管理以及拟订业务管理办法;负责自治区企业对外投资设立企业的核准工作;负责业务统计、外援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和汇报工作。

(十六)口岸办公室(自治区口岸办公室)。

负责自治区口岸管理工作,研究起草口岸发展规划,指导口岸建设;负责国家一类口岸的审核申报工作,二类口岸的审查上报和验收;负责对新开辟航线和申请临时进入自治区非开放区域的外籍交通工具提出审查意见;组织口岸的集疏运协作配合工作;负责直通港澳、越南陆运车辆的管理、协调;负责自治区口岸“大通关”建设及自治区口岸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中国一东盟博览会通关协调工作。

直属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及在邕直属单位党群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商务厅机关行政编制85名,机关事业编制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处级领导职数3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自治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2名)。

离退休工作人员和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按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指导报废汽车管理,负责老旧汽车更新”、“指导散装水泥推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职能,继续由自治区经委负责。

(二)茧丝绸行业在生产领域的规划协调职能由自治区经委承担;在流通领域的规划协调职能由自治区商务厅承担。

(三)自治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

组在自治区商务厅设立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

工作。

(四)自治区商务厅许可证事务办公室,按原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许可证事务办公室职能、编制划转执行。

(五)原自治区贸易厅交给原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直属单位划转自治区商务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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