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如何界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王新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1:22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界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

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王新平

破产法律制度以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可用于清偿分配,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破产企业的财产范围,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将就破产财产的概念、法律特征、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有关破产财产的特殊问题进行阐述、探讨。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的、用于破产清偿分配的、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首先,破产财产是一种广义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利。而人身权因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故不属破产财产,如名称权、名誉权等。其次,破产财产由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不属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而应由权利人取回。如他人的定作物、寄存物、寄售物、借用物等。2.破产财产是用于破产清算分配的财产及财产权利。这一特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法律设定破产财产的首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和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这一目的决定了破产财产的特殊用途,即必须用于破产分配。第二,破产财产并不等于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一切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某些财产可不用于破产分配,如破产人的担保物。因此,只有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才是破产财产,而依法不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不属破产财产。第三,破产财产是可以实现的财产,无法实现的财产不应当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3.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我国法律称破产管理人为清算组。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按此规定,行使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权的主体既不是破产人,也不是破产债权人,而是清算组;清算组独立于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人,只对法院负责;清算组行使管理处分权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性。4.破产财产具有动态性。这种动态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在时间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财产,也包括破产宣告前一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还包括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期内发现并追回的财产。在财产数额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的财产总额,在破产清算期间,其数额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变化,如清理破产人因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数额变化。在形态上,破产财产也并非静止不变,随着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其表现形态可能相互转换,如破产人所持股权被有偿转让成货币,则破产财产即以财产权利转变为有形财产。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具体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具体规定,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的第六十四条至条七十条也进行了详细规定。通过对上述规定的归纳,破产财产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享有所有权以及国有企业被授予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这些财产大体包括四类:(1)有形财产,如厂房、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原材料、产成品和办公用品等;(2)无形财产,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特许权等;(3)货币和有价证券;(4)投资权益,如破产企业在其他公司中享有股权。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并有权决定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通过清算组的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本身属法人资本增值的结果,构成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这类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清偿和财产持有人的交还而取得的财产。这部分财产在取得以前仅仅是破产企业的帐面财产,不具有可分配性,经清偿或交还后,成为可分配的现实财产。因此,从可分配财产的角度讲,由这些原因取得的财产可以视作破产财产的新增加部分。(2)因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取得的财产。由于这种合同是双务合同,破产财产在接受给付时有相应的对待给付,而且这种对待给付一般是等价性质的。因而,这部分新取得的财产不是价值形态上的财产增加,而是实物形态上的财产增加。从实物形态的角度讲,这可以视作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收入。(3)由破产企业享有的投资权益所产生的收益,如公司股份的年终分红,在合资企业中的获得的利润分配。(4)破产财产所生的孳息,如房租、银行利息。(5)清算期间继续营业的收益,应注意的是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在有利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必要的营业,由此增加的营业所得就应归入破产财产。(6)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财产,如因他人侵犯破产企业的专利权而获得的赔偿。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1)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物权,除上述已涉及到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外,还有矿业权、占有权、抵押权和留置权等。(2)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合同债权,如对销售客户拖欠的货款以及因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请求权。(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票据权利,如破产企业作为票据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4)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股东权。股东权是一种复合权利,主要包括收益权和表决权。(5)破产企业享有的知识产权。(6)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7)因错误执行破产企业,执行回转后的财产应列入破产财产。(8)破产企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应列入破产财产。(9)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债权,并列入破产财产,但应当扣除未到期的利息。(10)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留置物和出质物或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抵押物、留置物和出质物,这些财产也应并入破产财产。
三、关于破产财产的几个特殊问题
在实施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常常涉及到一些特殊问财产或者财产处分行为,还应当结合有关的法律或政策进行具体分析。
(一)关于破产企业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是破产财产问题
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取得的途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即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第二,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即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第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实践中对以出让和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作为破产财产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否作为破产财产却存在严重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破产财产,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并认为如果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归入破产财产范围内用于清偿债务,不仅不符合现行的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规定,而且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是依法履行一定手续后合法取得的,应列入破产财产。其理由分别是:第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已逐步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通限制有所松动;第二,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原国有企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作为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甚至还有许多企业把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如果收回土地使用权,就等于抽逃注册资金,这样 ,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其他有关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法律规定,而且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各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所偏颇,从当前破产案件的具体操作上讲,对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灵活的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凡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1994)59号文件)等政策,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纳入破产财产。国发(1994)5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分配方案”。其次,对依法必须由国家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应一律无偿收回,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已作为破产企业注册资金的,政府就应将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减少的注册资金部分给予补足,补足的注册资金部分应列入破产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已经支付了安置补偿费等征地费用的,政府应给破产企业相应的补偿,这些补偿就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三,破产企业虽然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城市规划国家无须立即收回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应允许破产企业在补交一定比例土地出让金后,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列入破产财产并用于清偿债务。
(二)关于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财产是否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
企业对外投资(如联营、入股、建立独资企业等)在资产构成上体现为企业的长期投资,是企业总资产的一部分,因此在企业破产时,这些投资也应进行清算并列入破产财产,具体操作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属于破产企业独资设立的企业,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对该分支企业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编制成册,列入破产财产,一并进行破产;如取得法人资格的,应把破产企业对其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变价转让,转让所得则应纳入破产财产。第二,破产企业在其他公司的投资或联营的投资,应在明确企业资产状况的基础上将投资的数额、所占比例列入破产财产。第三,破产企业以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方式拥有的股权,以有价证券形式计入破产财产。
(三)关于破产企业的融资租赁物是否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
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人融通资金,供货人提供设备(即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破产的,租赁物的归属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来确定:若租赁双方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归承租人所有的,则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若租赁双方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法定的权属变更事由的,则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该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四)关于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可否列入破产财产问题
在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中,破产企业的下列债权可不列为破产财产:(1)已超过诉讼时效的;(2)债务人已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3)债务人下落不明的;(4)追偿费用将超过债权数额的;(5)符合会计法核账原则并经有关部门审批核销的;(6)其它原因导致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
(五 )关于如何界定有关执法机关对土地、房屋、车辆是否已执行完毕问题
根据《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十二条第(一)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已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破产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诸如土地、房屋、车辆等以过户为财产转移标准的财产是否执行完毕没有法定的标准,如何界定这些问题则涉及到这些财产是否应列入破产财产,还涉及到多方的利益,目前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划分界限观点,即:第一,裁定说,即以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为标准,只要下达了执行裁定,并送达案件当事人,即为执行完毕。第二,过户说,即以有关部门办完财产过户手续为标准,只要未办理过户手续则均视为未执行完毕,则这些财产均应认定为破产企业的财产。第三,送达协助执行机关说,即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下达后并已送达到有关协助执行机关(如土地、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无论该部门是否已办理了相应手续则均认定已执行完毕。笔者认为,对诸如土地、房屋、车辆等以过户为财产转移标准的财产是否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当以办完财产过户手续为标准,因为这种观点,能够与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协调一致,不会因此引起法律混乱。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东河区、石拐矿区、白云鄂博矿区、郊区、土默特右旗、固阳县城建(城环)部门是各区、旗、县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是行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监察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青山区、昆都仑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区、旗、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并按规定办理设施使用和变动的审批手续,收取设施占用、补偿等有关费用。


  第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补偿费,由市政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修复工作。
  道路占用费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道路维护、管理和建设。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道路红线内的其他公用事业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或在原有设施基础上扩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竣工验收合格后可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维护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内的市政工程专用设施,可委托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但应按规定缴纳维护管理费。


  第六条 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和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进行检举、监督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含公共广场,下同),如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交通管理费;
  (二)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执行城市容貌标准;
  (三)领取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八条 在道路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负责赔偿;
  (一)履带车和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的;
  (二)临时改动路名牌、里程碑等各种道路附属设施的;
  (三)在道路范围内进行临时性作业的。
  各种机动车辆做试验性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上进行。


  第九条 对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道路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的履带车和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补偿费两倍的罚款;
  (三)各种机动车辆在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做试验性刹车,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对驾驶员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四)各种机动车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任意停放,对驾驶员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损坏道路的按规定赔偿;
  (五)损坏和擅自迁移路名牌、里程碑等各种道路附属设施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六)在道路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私建污水渗水井的,除责令及时清理、封闭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和存车处,除限期拆除外,按占用时间追缴占用费,不听劝阻者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八)在道路范围内进行有损路面作业的,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
  (九)擅自在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的,除责令立即清理和补缴占用费外,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除责令立即恢复原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补偿费五倍的罚款。


  第十条 在道路范围内的违章占用,必须在限期内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强行拆迁,拆迁费用由违章占用者负担。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必须挖掘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图纸资料、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补偿费和交通管理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十二条 下列道路严格控制破路施工,因特殊情况必须破路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钢铁大街、阿尔丁南大街、呼得木林大街、建设路、巴彦塔拉大街等主干道。
  (二)新建、改建未满五年的城市道路;
  (三)大修后未满三年的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挖掘路面。因特殊情况申请挖掘时,除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费用外,还应缴纳冬季临时处置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挖掘,延长挖掘时间,改变地点、面积,均需事先办理审批手续,补缴规定费用,违者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挖掘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违者按规定处罚;
  (三)挖掘沟槽必须符合施工规范,违者按规定处罚;
  (四)挖掘中如发现在批准时没有标明或与批准内容不符的其他地下设施,应及时与批准单位和有关部门联系,并妥善保护,造成损失的按规定处理;
  (五)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未按期清理的,除补缴占用费外,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六)挖掘道路修复后由于夯土不实而造成路面沉陷时,除向原申请单位追缴补偿费外,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范围内开辟门前通道,进行人行道铺装,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政管理部门统一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不准在桥梁及其引道范围内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违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桥涵上附设其他设施,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违者除限期拆除外,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不准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违者除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桥梁,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超载车辆要求通过桥梁,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时间和行车速度通过,违者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损坏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接管排水,需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件,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送设计图纸、资料,经审核同意后缴纳接管破井补偿费,办理接管排水手续;
  (二)由指定的专业施工队伍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选段进行闭水试验,经市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排放使用;
  (三)工程结束一个月内,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图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限期清理拆除、缴纳补偿费外,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和擅自拆迁、改移、损坏排水设施的;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的;
  (三)在排水设施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的;
  (四)在污水和雨水管道分流地区擅自混接的;
  (五)占用排水设施用地、覆压排水管线的;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接管排水的。


  第二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标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水费,并限期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以内修建的专用排水设施,在排水量允许的情况下,应准许其他排水单位的支管接入。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城市处理过的污水,市政管理部门向使用单位和个人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每吨五分计收。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管道、沟渠、河道)排放污水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管道、沟渠、河道)排放污水的,市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一次性收取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费:
  (一)生产废水按设计申请日排水量每吨一千元计收;
  (二)生活污水按建筑面积计收,公共建筑每平方米五元,居民住宅每平方米三元。 

第四章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占用、移动、断线、拆除或可能触及公用照明设施的,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后由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并在限期内恢复照明。 


  第二十八条 与供电部门合杆架设的公共照明设施,供电部门在作业中应注意保护,造成损坏应负责修复或缴纳补偿费。供电部门如需改动公共照明设施时,应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凡造成公共照明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主动报告市政管理部门修复和承担所造成损失的费用;对隐瞒不报者,经查出后处以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占用、移动、断线、拆除公共照明设施,私接电源,弹打灯泡以及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有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运行的行为,除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偷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恢复原状,缴纳补偿费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排洪河道内填河扩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管线的;
  (三)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引流灌溉、改变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物以及进行其他有害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防洪水库管理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对占用、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监察、纠正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或给社会造成危害,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占用的道路,由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共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整顿,重新审定,必须拆除的限期拆除,允许继续临时占用的,重新办理占用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3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3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3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公示企业名单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备注

1
山西成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山西长治县光明路100号
山西长治县光明路100号
改装类其他乘用车和皮卡车生产企业升级为整车生产企业


  
  公示时间: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1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6
  电子邮件:vehicle@miit.gov.cn
  
                          2012年11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