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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8:19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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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199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桂高法〔1996〕144号请求及1997年1月20日补充意见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
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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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9〕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国有土地,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缓解建设用地指标趋紧的压力,努力保障建设用地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国有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未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开发建设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以及征而未供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土地使用者自开发建设起算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实际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3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城市市(郊)区征地转户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未依法使用的剩余土地;

  (五)政府已经征收但未实施供应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且建筑基础达到±0.00标高的情形;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分别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为签订合同满1年之日;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国有土地(不含国有农、林场使用的农用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闲置国有土地处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南阳市中心城区(环城高速所围合的约400平方公里区域)闲置土地的处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因不可抗力或者规划调整等原因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动工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订该宗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闲置超过半年不满1年的动员收回后重新处置,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开发用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增值地价。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2年(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满2年未实施拆迁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闲置土地未满2年或者已满2年但该项目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建设。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二)收回现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者置换等价闲置土地或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三)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用地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四)收回现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所投入的成本进行审核,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但给原土地使用者补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宗地处置后所得金额;

  (五)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第十一条 闲置未满2年,土地使用者自愿交回土地或申请协商退地的,待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收回。

  第十二条 受让(划拨)土地面积过大,土地使用者未按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投入资金导致土地闲置(不超过两年)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用地文书,减少土地供应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房地产开发资质被依法注销而不能继续进行开发,且不符合转让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并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宗土地的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诉讼、仲裁而无法按原来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延期。该诉讼或仲裁并不影响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开发。

  第十五条 因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市(郊)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或人均耕地不足1分,其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者按照征地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因征而未供导致闲置的国有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督促完善用地条件,尽快供地。

  第十八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原土地使用者对其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在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分别由发证机关直接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产业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产业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潍政发〔2008〕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重点产业投资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五月九日

  潍坊市重点产业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新建的属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文化产业、节能环保和公共服务等重点产业的项目,在享受国家及省规定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第二章 项目投资补助政策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属重点扶持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实际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等额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2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8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8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每年给予等额补助;投产运营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100%返还。

  (一)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下同)、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和节能环保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大型现代物流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旅游开发项目(其中住宅和商铺开发部分除外);

  (四)五星级以上(含五星级)酒店项目;

  (五)国内100强、省内20强零售业企业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营业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连锁经营项目;

  (六)投资1000席次以上的呼叫中心项目和年营业额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服务外包项目;

  (七)开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造价5000元(含配套设施和土地)以上的5A商务写字楼项目;

  (八)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的大型娱乐场所;

  (九)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十)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世界500强、中国200强企业投资的本规定所扶持的重点产业项目;

  (十一)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农副产品精深加工项目、生物肥料项目、农药项目、农机具加工项目和农业良种开发项目。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属一般性扶持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50%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1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4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前二年每年给予等额补助,后三年每年给予50%补助;投产运营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50%返还。

  (一)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5000万元、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和节能环保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1亿元的现代物流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1亿元的旅游开发项目(其中住宅和商铺开发部分除外);

  (四)四星级酒店项目;

  (五)国内100强、省内20强零售业企业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1亿元、营业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连锁经营项目;

  (六)投资500—1000席次的呼叫中心项目和年营业额500万—1000万元的其他服务外包项目;

  (七)开发面积3万—5万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000元(含配套设施和土地)以上的5A商务写字楼项目;

  (八)固定资产投资1亿-2亿元的娱乐场所;

  (九)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5000万元的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十)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5000万元的世界500强、中国200强企业投资的本规定所扶持的重点产业项目;

  (十一)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5000万元的农副产品精深加工项目、生物肥料项目、农药项目、农机具加工项目和农业良种开发项目。

  第四条 新引进的银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省级以上地区总部,新设立的市外集团公司总部、上市控股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管理总部、研发总部和销售总部等),创业投资公司,营业后,上缴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80%补助;

  新引进的银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的市级分支机构,营业后,上缴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总投资5亿元以上、一次性开发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三年内,上缴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给予1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给予20%补助。

  第六条 新注册成立的年营业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专业技术培训机构、融资租赁、大学合作与服务中心等专业服务机构,自运营后,上缴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前二年每年给予等额补助,后三年每年给予50%补助。

  第七条 五星级以上酒店项目,酒店投资企业可获得财政扶持奖励。白金五星级酒店奖励300万元,五星级酒店奖励200万元。酒店建成营业后奖励20%,获得星级资格后奖励80%。

  第八条 企业自上市之日起,每年按企业上缴地方税收比上年度增长20%以上的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

  境内外首发上市的公司,其融资额(扣除发行费用,下同)经认定后,按1.5‰给予奖励;已上市公司实现再融资,包括配股、增发、定向增发、发行债券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增资扩股,再融资超过1亿元的,奖励10万元,超过5亿元的奖励20万元。

  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土地和房产过户需缴纳的契税等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以及因资产评估增值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其他过户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收取。企业上市过程中,因正常调整以前年度应缴纳所得税或应税收入而补交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在企业上市后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

  第九条 新设立机构从市外新引进的符合下列情形人员,按其在我市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自引进之日起,五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

  (一)新引进的银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市级以上总部副总以上高管人才;新引进的集团总部、上市控股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管理总部、研发总部和销售总部等)中的副总以上高管人才;

  (二)新引进的世界500强、中国200强在我市投资企业中的副总以上高管人才;

  (三)企业研发中心新引进的学科带头人。

  第十条 现有企业符合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扩建项目,不能单独核算时,按本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比上年度增长25%以上部分执行。

第三章 引荐人招商经费补助政策

  第十一条 对新引进项目投资的引荐人,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负责制定相关的补助政策并兑现招商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从潍坊行政区划外引进投资落户我市中心城区的项目,由市财政对项目引荐人给予一次性招商经费补助。

  (一)投资7亿元(1亿美元)以上项目,500万元;

  (二)银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省级以上地区总部,100万元;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世界500强、中国200强企业投资的本规定所扶持的重点产业项目,100万元;

  (四)新设立的市外集团公司总部、上市公司总部、创业投资公司,50万元;

  (五)引进国内50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总投资5亿元以上、一次性开发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50万元;

  (六)第二条项下的其他项目,50万元;

  (七)第三条项下和第六条项下的项目,30万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重点扶持项目优先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其产品和服务。凡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处置其土地使用权时,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对投资数额大,且对财源建设和经济发展有较强拉动作用的项目,可给予更优惠的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二章中的优惠、奖励、补助政策资金由市、县区(含市属开发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承担。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章中除第七条外,同一主体不重复享受补助政策。享受退城进园政策的项目不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由市招商局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专业考核小组,负责项目考核认定工作。

  第十八条 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资金的,一经发现,取消补助、奖励资格并追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5月31日止。我市已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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