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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不能用政治权力来否定法律权力/杨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8:40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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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不能用政治权力来否定法律权力
             
杨新


  对某企业用“资本家”这个概念注册企业名称的讨论,笔者并不知情,不过,对于法律权力与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笔者却想强调一点:绝不能用政治权力来否定法律权力。
法律权利是来源于国家法律的,它是公民之所以得以为“公民”二字的原因,是公民必须享有的权利,是非经法定程序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人异于物的原因。一个公民当其出生之起,就享有各种权利,并由于其行使上述权利而能成为国家公民。至于国家的政治形态、政治制度,这些都是与公民权利本身无关的,相反,国家的政权的基本任务就是要保证公民权利的充分实施,如果不能加以保证,而恰恰说明了这个政权是不合格的,也是反社会的。正如此,在非典期间,张文康被解职;正如此,伊拉克战争虽然以美、英联军的胜利告终,但由于其对公民的欺骗,而使美、英政府受到广泛的置疑;此如此,我们的党才提出了“三个代表”以求解决政治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在我们国家过去的50多年的历史中,以政治压法律、否定法律、践踏法律的事太多了,人基本权利的不存在、所谓国家政治权力的无限提高除了说明我们国家政治的失败还有什么?
社会的发展已经要求淡化政治色彩、把国家间的竞争转向经济竞争,这是当前时代的标志,是世界各国也是全人类所希望的。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人类才能长期存在与发展。
  无论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都是人类发展的一种形态,为什么要强化这种形态本身的政治色彩,为什么不能够强化不同的形态对人类经济、文化发展的影响呢?为什么不能够把注意力集中到如果发展到生产力上呢?要知道,我们曾在50年代就与西方同步发明了电子计算机,但却由于政治斗争,导致我们在这场科技革命中全面失败!
  人类的历史确实说明,政治斗争无法避免,但我认为,只有人的权力的全面享有,才能使人类得以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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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三)有健全可行的规章;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符合条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由人事部颁发许可证;其它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应当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本规定下发前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四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组织智力开发、成果转让等活动;
(五)开展人才测评;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业务。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它业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人事档案管理的法规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其它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以赢利为目的,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收取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年检。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是持有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主管机关。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主办者应当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组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组织全国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人事部批准。

第四章 招 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在各类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
(四)其它招聘方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第十八条 凡需在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所属的新闻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出具人事部(或其授权的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审核批准的文件;在其它新闻媒介上刊播的,广告主应当出具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的文件。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到艰苦边远地区招聘人才。特殊情况的须经招聘对象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五章 应 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乱收费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刊播虚假广告,或采取其它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为了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间海运方面的关系,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一、 “船舶”是指为商业目的从事海上旅客、货物运输的商船。
  二、 “缔约一方船舶”和“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是指按照本协定第二条规定被承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日本国国籍的船舶。

  第 二 条
  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并持有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令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明文件的船舶,应被承认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船舶。

  第 三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间,或在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二、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缔约双方以外国家的船舶,只要缔约另一方不提出异议,可以参加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运输。

  第 四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与第三国的船舶在同等条件下,进出缔约另一方所有对外开放的港口。
  二、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口内外停泊时,该船舶及其旅客、货物,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在使用港口设备、助航设备,在引水服务,以及在船舶、船员、旅客所需的各项物资供应和提供各种方便方面,享有不低于第三国船舶以及旅客、货物的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对该缔约另一方船舶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
  对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的船舶,缔约另一方可按本国的法令进行吨位丈量。

  第 六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一方港口内外停泊期间,对持有本条上述身份证件的该船舶的船员,在执行出入境、登陆、海关、检疫的规章和手续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同样船员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员身份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海员证”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代替它的证件,在日本国是指“船员手帐”或由日本国规定代替它的证件。
  三、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外停泊期间,该船舶的船长或该船长指定为其代表的船员,在履行缔约另一方必要的手续以后,可以同该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会见。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全部或部分旅客、货物,或装载运往国外的全部或部分旅客、货物,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八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遇到海难和其他紧急情况时,缔约另一方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货物,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及其船员、旅客 货物在类似情况下得到的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办法将上述有关情况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 从本条上述船舶上营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物品,只要不是为该缔约另一方国内消费而运进的,免予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海运企业以权利,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海运业务所获有关收支的余额,按缔约双方都能接受的比价,以人民币、日元或两国承认的可兑换的货币汇交其总机构。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为使两国间的海运活动,对双方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做出贡献,在促进缔约双方船舶顺利开展旅客、货物运输方面,给予尽可能的合作。

  第 十 一 条
  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为了处理执行本协定产生的有关问题,可以适当的方式,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协商。

  第 十 二 条
  一、 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之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之前,继续有效。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三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韩 念 龙           东 乡 文 彦
         (签字)              (签字)
  注: 1.1975年5月6日我外交部和日本驻华使馆相互通知,各方已履行了其法律手续,因此,本协定于1975年6月4日正式生效。
     2.1975年5月20日签订互免海运运输收入税捐的换文,于1975年6月4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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